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225號
TPHM,114,交上易,225,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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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銘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2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銘埕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
飲用米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消退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
位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嗣於同17時35分許,鄭銘埕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因其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未顯示方向燈行為為警攔檢稽查
,經警發現鄭銘埕身上帶有濃濃酒味,而於同日17時39分許
,對鄭銘埕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
其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
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
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
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
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
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
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第3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
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
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
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
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
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
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
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
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
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
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
上訴人即被告鄭銘埕(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定之
限制後,被告仍同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就檢察
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不爭執
證據能力,復於刑事上訴狀內僅陳明其係因父親來電告知身
體不適,方未待酒精消退即騎乘機車返家,請念及其小小
孝心,從輕量刑等語,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而未對其餘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
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其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
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就
檢察官起訴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4至15、45至47頁;原審卷第34、39頁),並
有三峽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25、29頁),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罪證明確,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殊值非難;且被
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自制力薄弱。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
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有父親需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114年2月22日在山上工作,閒暇
時喝了幾口酒,本應待酒退後,才能騎車返家,突然父親來
電告知他感到身體很不舒服,家中又無人照顧,在衡量利害
關係,匆匆忙忙趕回家中,想在第一時間將父親送醫救治,
無奈在此關鍵時遭逢巡警攔查,發現被告有喝酒,被告也將
事情始末告知警察,雖於法而言,被告的確是犯了過錯,被
告也勇於認錯,然被告所以會犯此錯誤,著實為了盡一份為
人子的孝道,雖犯錯卻情有可原,請念及被告這一份小小
孝道,重新量刑,並請考量被告之前所犯過錯,均已超過10
年以上,被告絕非心存僥倖心態而犯法,酌情減輕其刑,給
被告一次改過機會,讓被告得以易科罰金,能夠照顧老邁父
親云云。然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清楚酒
後駕車將遭到刑法處罰?)知道,想說要去山上運動回家很
近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只是朋
友邀約去喝了一下,而且地點很近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
,再於刑事上訴狀中陳稱:被告在山上工作,閒暇時喝了幾
口酒,突然父親來電告知他感到身體很不舒服,家中又無人
照顧,在衡量利害關係,匆匆忙忙趕回家中等語(見本院卷
第15頁),觀之被告上開警詢、原審審理時及刑事上訴狀所
述,被告關於其於案發時究竟係去山上運動、朋友邀約、工
作閒暇而飲酒部分供述前後不一,且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從未提及其係因父親突然來電告知身體不適而匆忙返
家等情,更未提出任何關於其確係因父親突然來電告知身體
不適而匆忙返家之相關證據,實難認被告確係因父親突然來
電告知身體不適而匆忙返家,合先敘明。再按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
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
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
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⒈於9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改制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續字第145號為緩起訴處
分後,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業已改制
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以92年度上執議字第4278號駁回再議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92年9月23日至94年9月22日,期滿未經撤
銷;⒉於9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
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848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9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於9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3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⒋於1
0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1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⒌於102年間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
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2月1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至25頁),其先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等罪,經法院數次輕判,卻不知珍惜,未能警惕戒除惡習,
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屢犯法禁而不畏,肆無忌憚,全無悔
過之意,不惟拿自己之生命開玩笑,且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
通往來安全,構成社會安全之潛在危險甚鉅,所生危害匪淺
,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
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從未
提及其係因父親突然來電告知身體不適而匆忙返家等情,更
未提出任何關於其確係因父親突然來電告知身體不適而匆忙
返家之相關證據,實難認為被告確係因父親突然來電告知身
體不適而匆忙返家,已如前述;另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有父親需其扶養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
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且未悖於
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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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