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213號
TPHM,114,交上易,213,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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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岳




選任辯護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泰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泰岳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車司機,於民國
112年11月8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客車(下稱本案公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口旁之天母棒球場公車停靠站,原應將公車駛入公
車停靠區內停止,讓乘客從人行道直接跨上公車,並應注意
觀察乘客上下車狀況,待乘客安全上下車後,再關閉車門,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劉泰岳
未將本案公車停在公車停靠區之標線內,致上車乘客需從人
行道穿越馬路之公車停靠區,始能跨上本案公車,且被告將
本案公車停在馬路上,右側後車門無法受公車停靠站之照明
所及,徒增乘客上下車之困難與危險,又疏未注意上車乘客
深瀨裕子右腳踩踏在後車門之公車地板,左腳尚在馬路上而
未上車,劉泰岳關閉後車門,起步行駛,致深瀨裕子右小
腿遭後車門夾住,左腳踮腳跳躍行進未及1公尺之距離,方
停車令深瀨裕子上車,致深瀨裕子受有右小腿左右側擦挫瘀
傷之傷害。
二、案經深瀨裕子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劉泰岳(下稱被告)
、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辯護意旨固認告訴人深瀨裕子之
警詢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然本院並未將此援引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自不贅論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
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37
),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右腳(按指右小
腿,下同)遭本案公車車門夾住,車門夾得很緊,所以拔不
掉,外觀上看得出有右小腿的左右側有擦挫瘀傷,但只有我
先生看到,當時我覺得這個傷沒有這麼嚴重,所以沒有馬上
去就醫,只有在家擦藥膏及口服用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12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廷柏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當天晚上告訴人說右小腿遭公車夾住,會痛,我就拿
家中的藥膏跟消炎或肌肉鬆弛劑的口服藥給告訴人使用,當
時看起來就是右小腿兩側有一些紅紅腫腫的,2、3天後有一
點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相互吻合;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本案公車照片、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原審就上
開行車紀錄器所為之勘驗結果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至63
、81、82頁;原審卷第65至66、77至82頁)。
 ㈡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
果為:當時有3位乘客從後車門上車,第3位為告訴人,被告
提醒乘客上下公車小心,輪到告訴人上本案公車,告訴人尚
未上完公車時,本案公車後門即關閉夾住告訴人右腳(按指
右小腿),本案公車關門後往前滑行,告訴人僅左腳單腳著
地、跳躍維持平衡,共跳4下,車內乘客發現告訴人遭車門
夾住,告知被告,被告立即停車將本案公車後門打開,告訴
人登上本案公車,被告詢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等事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至66、77
至82頁);且告訴人右小腿遭本案公車後門夾住時,其左腳
站立處約為路面「公車停靠區」文字的「區」字上方「一橫
」之處,嗣本案公車滑行、告訴人單腳跳躍後,於本案公車
停下開啟後門時,告訴人之左腳站立處是在「公車停靠區」
文字的「靠」字的「非」底端等情,有前揭勘驗結果之截圖
照片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7、79頁),而「公車停靠區」
標線圖例記載「公車停靠區」標字之字體長2公尺、寬1公尺
,每字間距0.4公尺一情,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
月17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3012619號函暨所「公車停靠區」
標線圖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95頁)。準此,堪認告訴
人右小腿遭本案公車後門夾住時起,至本案公車後門重新開
啟讓告訴人上車時止,告訴人左腳單腳跳躍之距離未及1公
尺之事實。 
 ㈢綜上,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將本
公車停在公車停靠區之標線內,致乘客需從人行道穿越馬
路之公車停靠區,始能跨上本案公車,且因將本案公車停在
馬路上,右側後車門無法受公車停靠站之照明所及,徒增乘
上下車之困難與危險,又疏未注意告訴人之右腳踩踏在後
車門之公車地板,左腳尚在馬路上而未上車,即關閉後車門
,起步行駛,被告所為顯有過失;另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之過施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㈣辯護意旨固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右小腿受有擦挫瘀
傷,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139
頁)。然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小腿擦挫瘀傷一
情,業經證人陳廷柏證述如前;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當時右腳(按指右小腿,下同)遭本案公車車門夾住,
車門夾得很緊,所以拔不掉等語,核與原審就本案公車之行
車紀錄器勘驗結果中「告訴人因無法抽出右小腿而僅能依靠
左腳單腳著地、跳躍維持平衡」之情狀一致;參以告訴人之
右小腿既是突然遭公車車門緊緊夾住,顯係受有相當之鈍力
撞擊、壓迫,核與肌肉因直接鈍力撞擊、壓迫而造成的組織
損傷、引起瘀血等「擦挫瘀傷」之常情相符。從而,告訴人
指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小腿左右側擦挫瘀傷一情,應
非子虛;前揭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
罪人為何人前,即向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參,
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尚受有「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間脊椎
滑脫、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破裂、腰椎第五節薦
椎第一節間椎孔神經壓迫(以上概稱腰椎傷勢)、其他特定焦
慮症、其他憂鬱發作(此部分概稱精神症狀)」等傷害,因
認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㈡然查:卷存告訴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偵卷第49、5
1、53頁),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就診時患有上
開腰椎傷勢及精神症狀,並無法進一步證明該腰椎傷勢、精
神症狀所造成之原因、時間及與本件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再者,證人陳廷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於第2天
早上腰部就開始有些疼痛一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惟告
訴人先於113年3月22日在證人陳廷柏陪同下之警詢時指稱:
我當時右腳有擦挫瘀傷,但沒有想到會那麼嚴重,所以我就
上車搭車回家了,「過了約1個禮拜」,身體越來越不對勁
,開始腳麻不能走,然後就去馬偕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
38頁;此部分乃經本院引為「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為必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故發生一開始,我覺
得腳的傷勢沒那麼嚴重,我個人也不想要鬧得太大,所以當
時就觀察,腳的傷勢愈來愈好,但腰部愈來愈痛,後來我腰
部就有麻痺的感覺,我先生建議我看醫生,我才於112年11
月21日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可見告訴人乃
是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經過相當時日,方發現腳麻、腰部麻
痺等問題,則證人陳廷柏前揭證述:告訴人於第2天早上腰
部就開始有些疼痛一語,顯與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相互
矛盾,即難遽採。再經原審函詢馬偕紀念醫院,馬偕紀念
院亦函覆稱:「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破裂、滑脫
造成神經壓迫。病人自述之公車拖行的確有可能造成此疾患
,但如病人有其他時間之受傷也有可能產生此問題。疾病原
因無法逆推,再請法院明查」等語,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13
年12月26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7911號函覆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45頁);參以告訴人乃是於112年11月21日前往就醫,
已距事故發生日達13日,而無法排除該腰椎傷勢係告訴人於
本案交通事故「前」本來就有或事故「後」發生其他意外所
造成之可能性。是以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前述腰椎傷勢、
精神症狀是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尚難認定二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不能遽令被告就此部分傷勢亦同具過失傷害
罪責,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另檢察官就此部分雖請求傳喚告訴人之同事及告訴
人於馬偕醫院之主治醫師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
然告訴人無法提出其同事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見本院卷
第133、136頁),本院即無從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可能;且
馬偕醫院業已函覆「疾病原因無法逆推」一語在案,亦難認
有為前述證據調查之必要性,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
應將公車駛入公車停靠區內供乘客上下車,且應謹慎注意乘
上下車時之位置、狀態,卻疏未注意,未將本案公車停靠
公車停靠站內,並於告訴人尚未完全上車之際,即關閉
門起步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認此過失犯行,且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
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萬元(見本院卷第138頁)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違反義務之程度、過失行為所生之損
害、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大客車司機、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
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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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