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世澤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
定,於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竟自113年8月11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
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嗣於
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17時1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曾世澤(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2萬元。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並
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不
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8頁),依上說明,檢察官上訴
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110年8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之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行,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同本次已有6次酒後駕車紀錄
,且為累犯,被告不知悔改更犯本罪,顯見其歷次所受矯治
教育均未能使其生警惕之效,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為此提起
本件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事項業已詳細說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
分為每公升0.32毫克,且被告本件已屬第6次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於原審
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
審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
如上。原審判決確已審酌被告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被
告於本件該當累犯且已屬第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等情而為量刑,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審
酌被告為累犯及多次酒後駕車之情事。
㈢至檢察官雖質以本案原審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量處與前案
相同之刑度,惟併科罰金部分,則較前案判決為輕,不無鼓
勵犯罪之嫌乙節,然被告前於107年間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2毫克,有上開判決書
在卷足憑。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0.32毫克,被告一再酒後駕車之舉確值非難,然原審顯係
審酌被告本案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所定每公升0.25公克數值非鉅,且較前案所測得數
值為低而量刑,是自難謂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以此為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