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
年度交易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黃郁龍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44、6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現場為下坡路段,告訴人力韋仁騎
乘之自行車未設燈光,身上又無照明設備,被告難以察覺,
並非故意碰撞,爰請衡酌上情,從輕量刑。惟量刑之輕重,
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不當或違法。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路口有照明且開啟、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
告訴人騎乘自行車由南往北行駛,其身影清楚可見,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足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8號偵查卷宗
第15至17、21頁),縱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未有照明設備,亦
難認有被告所稱不易察覺之情。原審量刑業已斟酌被告之過
失情節、犯後態度、工作、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