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俐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198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論以被告許俐婷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記載告訴人陳彥蓉之傷勢應補充括
號內之記載為「受有左側臉頰鈍傷(頭部鈍傷)、下背部與
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臀部鈍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民國11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左側臉頰鈍傷、下背部與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惟
除原審判決所載之上開傷勢以外,告訴人尚因被告之同一過
失傷害行為,另受有下列傷害:⒈「頭部鈍傷、左側臀部鈍
傷(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13年1月30日之診
斷證明書)」;⒉「下背痛、雙肩旋轉肌破裂(雙和醫院113
年6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⒊「右側肩部旋轉環破裂,創
傷性(豐榮醫院114年3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雖未經起訴,但因係被告之同一過失行
為所致,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然原審未及一
併斟酌審理,其認事用法即有未恰。
㈡本件車禍,雖未送行車事故鑑定肇事責任,但依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相符。被告之過失,在於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
併行車之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
,貿然前進,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告
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
件車禍之發生,過失在於被告,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又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迄今仍需接受開刀復健與醫療照
護,受傷之身體造成生活不便與工作影響,並增加生活開銷
,使家庭生活及工作面臨困境及挑戰,其更因擔心被迫離職
致心情鬱悶,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生理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甚
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原審僅量處拘役
30日,實屬過輕。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尚有未恰,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部分:
⒈113年1月29日8時43分,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全興
路與仁愛路口,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並於顯示方向燈後開始左轉,
2車旋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告訴人於113年
1月29日9時10分許,經救護車送往臺北醫院急診,經醫師診
斷受有「左側臉頰鈍傷、下背部與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此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3偵44404卷第15頁
)。又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17時4分許至雙和醫院急診就
醫,主訴113年1月29日車禍受傷,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
左側臀部鈍傷」,此有雙和醫院113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同卷第16頁),觀諸告訴人上開2次就醫之時間
、原因及受傷部位,核與本件車禍發生碰撞之時間及可能受
傷之情況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之碰撞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113年1月30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
訴人之傷勢為「頭部鈍傷、左側臀部鈍傷」,而與113年1月
29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臉頰鈍傷、左側髖部挫
傷」,稍有差異,惟考量告訴人就醫時間接近,主訴受傷原
因相同,受傷部位及傷勢相近,此些許差異,容係因個別醫
師對於傷勢之描述用語不同所致,難認告訴人係受有不同之
傷勢,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應補充記載為:「
左側臉頰鈍傷(頭部鈍傷)、下背部與左側髖部挫傷(左側
臀部鈍傷)」。
⒉至113年6月11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受有「下
背痛、雙肩旋轉肌破裂」(見本院卷第37頁)、114年3月25
日豐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肩部旋轉環帶
破裂,創傷性」(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
⑴經本院檢閱告訴人於臺北醫院、雙和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於113年1月29日、同年月30日急診時,均未提及其有「肩部疼痛」之情形,此有臺北醫院114年7月25日函附告訴人於臺北醫院之病歷、雙和醫院114年8月8日函附告訴人於雙和醫院之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0、135至155頁),難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數月後之「113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雙肩旋轉肌破裂」或「114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肩部旋轉環帶破裂」,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
⑵觀諸告訴人於雙和醫院113年4月8日之急診病歷記載:Chief Complaint:「早上走路不小心跌倒」(見本院卷第159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亦稱:我後來有次跌倒是因為拿柺杖不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告訴人於「113年1月29日」本件車禍後,既另於同年4月間發生跌倒事故,則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經診斷受有「雙肩旋轉肌破裂」、「114年3月25日」經診斷受有「右側肩部旋轉環帶破裂」等傷勢,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容有疑義。
㈡關於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
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
摘其違法或失當。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
遵行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即「左側臉頰鈍傷、下背部與左側髖部挫傷」)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被告雖坦承犯行,但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顯
然於量刑時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裁量權限,難認有何失之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
雖指摘: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其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害,迄今仍需接受開刀復健與醫療照護,影響工
作及生活,造成其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要屬過輕等語(見
本院卷第16至17頁),惟告訴人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彎時,
僅顯示方向燈,卻未注意左側直行之被告機車,即逕行左轉
,難認毫無過失可言;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事後
經診斷受有「雙肩旋轉肌破裂」、「右側肩部旋轉環帶破裂
」等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於114年1
0月8日在豐榮醫院進行之肩部手術(見本院卷第104頁)及
因該傷勢所生工作及生活等影響,亦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
至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情狀,則經原審量刑時加以
審酌,難認原審量刑因未審酌上情而有不當之處。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疏未審酌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併受有「雙肩旋轉肌破裂」、「右側肩部旋轉環帶破裂」
等傷害之違誤,且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具狀聲請向雙和醫院函詢告訴人是否有
雙肩旋轉肌相關病史,另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雙方過失責任一節(見本院卷第409至413頁),均核
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俐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俐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保持前後車及併行車之安全距離」更正 為「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第5行「當時」以下補充「天候 晴、日間無照明、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許俐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俐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 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俐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 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在卷可佐,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 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行 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惟雙方就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 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 行政人員,家中尚有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就被告量刑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04號 被 告 許俐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俐婷於民國113年1月29日8時4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往西北方向行駛 ,行經全興路與仁愛路口,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 後車及併行車之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周邊環境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陳彥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 駛於許俐婷右前方,並已閃爍方向燈,開始左轉,許俐婷竟 疏未注意或予以禮讓,而猶貿然前進,2車旋即發生碰撞, 致陳彥蓉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臉頰鈍傷、下背部與左 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彥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俐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4張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疏於車前狀況及兩車安全間隔,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一。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事故後,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為肇事 者前,主動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