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196號
TPHM,114,交上易,196,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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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交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曾韻清(下稱
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謝蕙鎂(下稱告訴人)雖於車
禍當天表示,「人沒有受傷比較重要」等語,然本案到場處
理車禍員警並未在現場檢傷,況因傷害所致紅腫,未必能立
即浮現,因此不能排除告訴人於事故當時因緊張而未能感知
到己身受傷,俟現場處理完畢返家後,方察覺身體不適之情
形。又依健鑫診所民國113年7月7日健鑫113字第00000002號
函所載:「病患謝蕙鎂女士,曾於民國112年7月1日來本院
門診就醫,主訴為左膝蓋和左腳因交通意外而產生疼痛腫脹
,初步理學檢查顯示左側膝蓋和左腳『有紅腫和壓痛等狀況』
,故予以口服藥物治療」等情,足認本案告訴人主張之傷勢
,非僅有其片面陳述,復經健鑫診所黃全鑫院長診斷屬實,
原審逕認醫師依親見所為診斷只是告訴人指訴之疊加證據,
其證據採認顯與實情相違而有未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告
訴人之指述,係以使人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於112年6月29日16時許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曾向
警員明確表示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等情,除有原審勘
驗現場錄音光碟筆錄記載「告訴人謝蕙鎂:人沒有受傷比較
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於「4.乘客
受傷情形」欄記載「無」等語(見他卷第91頁)可稽。且告
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員警詢問時,亦僅說明當時有看到對方
車出現,有先減速剎車,但因路口有停放貨車影響視線,故
反應不及而撞上,並未表示有因碰撞而受傷等情,亦有告訴
人所簽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附卷可佐(見他卷第92頁)。參以告訴人於同年7月1日至健
鑫診所就醫發現之「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大腳趾
挫傷未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部位肌肉攣縮,關
節痛」等傷勢(見他卷第9頁),屬一般人於駕駛車輛或行
走時容易碰到而感覺疼痛之部位(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如告訴人當時確已受傷,應在事故現場下車行走時,即會感
覺疼痛或有異樣,實無不向員警或被告反映之理。惟告訴人
於事故現場不僅表示沒有受傷,並全程配合員警依A3類道路
交通事故(即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製作前揭文書,則
其所受上開傷勢是否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造成,實非無疑。
(二)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回到家半夜才開始痛,
我當時想說沒有甚麼好看醫生的,是過了兩天愈來愈痛我才
去看醫生,如果沒有痛到不能忍受,我本來是沒有打算要看
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惟告訴人如確於本件交
通事故後始察覺受傷疼痛,且因不能忍受而就醫,當時應已
萌生究責之意,衡諸常情,告訴人理應向承辦員警或被告表
示有受傷、需要更正事實或請求賠償之意。惟觀之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於發現受傷後沒有向警察更改之前陳
述,也未沒有向被告說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
,告訴人不僅未為任何表示,反而直至告訴期間屆滿之最後
1日(即112年12月29日,見他卷第3頁),始對被告提出告
訴並要求賠償,告訴人之事後反復與維護自身權利之方式,
實有悖常情。
(三)再依卷附健鑫診所112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同診所113年7
月7日健鑫113字第00000002號函(見偵卷15至17頁)所載,
固可認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惟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
內容可知,告訴人於112年7月1日就診時,並未表明係因何
故受傷,113年7月7日之函文則記載:「病患謝蕙鎂女士,
曾於民國112年7月1日來本院門診就醫,『主訴』為左膝蓋和
左腳『因交通意外』而產生疼痛腫脹」等語。顯見上開傷勢造
成之「原因」,仍是基於告訴人之陳述而記載,並非診斷醫
師所親眼目睹,故就該部分自屬告訴人指述之累積證據,而
不足成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告訴人之指述,尚難認其所受傷勢為本件
交通事故所造成,檢察官就此因果關係部分所舉之證據,不
足以說服法院形成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是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
,並據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既難憑採,其上
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耘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韻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韻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曾韻清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忠順街1段121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順街1段121巷7弄路口,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址路段時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慎與沿忠順街1段121 巷7弄由西往東方向由謝蕙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B車)擦撞,謝蕙鎂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左側大腳趾挫傷未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未 明示部位肌肉攣縮(起訴書誤載為部位肌肉攣縮,應予更正) ,關節痛(下合稱本案傷勢)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⒈告訴人謝蕙鎂於 偵查中之指述;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研判表、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⒊事故現場查 證照片12張;⒋健鑫診所112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⒌健鑫診 所113年7月7日健鑫113字第0000002號函及後附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說明資料;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6日北市 裁鑑字第1133087043號函及後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駕駛A車與告訴人所駕 駛B車發生碰撞,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 為車禍當下是完全沒有人受傷,告訴人當下也有講說「沒有 人受傷就好」,警察也有說,我覺得如果真的有骨折,應該 就沒辦法走路了,本案需確認告訴人所稱傷害是否與事故有 直接因果關係,告訴人主張骨折、骨裂,但其提供的醫療記 錄顯示,其事故發生後事隔3日才至診所就診,事故發生後1 年才至萬芳醫院「自述」其症狀為本事故肇致,並於事故發 生1年5個月後才接受X光檢查並稱骨裂,未能舉證有直接因 果關係,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A車與告訴人所駕駛B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為本次事故肇事主因,被告及第三人魏勇峯均為肇事次 因,告訴人於112年7月1日至健鑫診所就醫後,經診斷受有 本案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證在卷(他字卷第63 至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研判表、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他字卷第85、89 至94頁)、事故現場查證照片12張(他字卷第13至23、101 至102頁)、健鑫診所112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9 頁)、健鑫診所113年7月7日健鑫113字第0000002號函及後 附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說明資料(偵字卷第15至25頁)、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6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87043號 函及後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他字卷第 153至161頁)等件存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勢,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並無因果關 係:
 ⒈依本院勘驗112年6月29日17時7分警員林錦茂、告訴人及被告 現場錄音光碟筆錄記載:(錄音檔時間0秒至35秒)  「警員:人沒有受傷都沒有關係啦,剩下的都是。『告訴人 謝蕙鎂:人沒有受傷比較重要』。被告曾韻清:對對,萬幸 。『告訴人謝蕙鎂:那我變成我要修我自己的車,然後自己 出錢,我還要修他的車,然後我還要跟他們求償,那我不累



死嗎?』警員:沒有,你,這個東西,看啦看,其實所以說 這個就是,我們另外要保第三責任險的重要性。」等語明確 (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是證告訴人於車禍當天乃明確表示 ,「人沒有受傷比較重要」等語,足認告訴人已明確陳述其 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至為灼然,此並觀警方就本 件交通事故所製作A3類(即「交通事故處理規範」所指『僅 有車損』之交通事故類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即明(他 字卷第92至94頁);而倘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因車禍而導致 其腳部、腳趾有撞擊、碰撞車內物體致其受傷之情形,衡情 告訴人應會主動向員警陳述其頭部或身體有受傷,然告訴人 卻係當場明確向警員及被告陳稱:「人沒有受傷比較重要」 等語,且後續乃僅係擔心車損維修及求償事宜,而表示其要 修繕自己的B車、被告之A車,另需向被告及於事故路口轉角 處違規停車,致影響告訴人視線之第三人魏勇峯(臺北事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他字卷第157、160頁)求償 之疲累等語,足證告訴人全未表示其於車內受有肢體碰撞或 受有傷勢之情事,則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否因被告 駕駛車輛撞擊、碰撞而致其受有本案傷勢,實非無疑。 ⒉又告訴人於112年7月1日始至健鑫診所就醫,經診斷有本案傷 勢,此時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即同年6月29日,已相隔2日,則 是否為本案事故所致,已顯有疑義,且核以其傷勢情節為左 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腳趾挫傷,均屬日常碰撞可能產生之常 見傷勢,另所稱未明示部位肌肉攣縮、關節痛等,亦為通常 人體病症可能產生之症狀,是否可認定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 ,同屬有疑,而顯然無法排除告訴人於此段期間內有遭受其 他創傷所致,或與其自身身體狀況有關,此並綜以前揭告訴 人於車禍現場當時,已明確陳述「人沒有受傷比較重要」而 表示在場之人員均未受有傷勢,方屬重要,而僅考慮車損處 理問題,並配合到場處理員警製作完成僅有車損之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禍現場報告等節,更難認定與本件交 通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況且,衡以其所受傷勢並有左側大 腳趾之人體痛覺神經敏感部位,果若告訴人於112年6月29日 已有不適之情形,衡情自會於當日前往看診,然告訴人卻遲 至2日後始前往診所就醫,故亦難以逕為認定告訴人所受本 案傷勢,確係於112年6月29日因本案事故所造成,而無法排 除告訴人於112年6月29日後另行遭受到創傷抑或自己本身之 身體因素所致。
 ⒊再觀諸健鑫診所113年7月7日健鑫113字第00000002號函覆黃 全鑫院長說明:「病患謝蕙鎂女士,曾於民國112年7月1日 來本院門診就醫,主訴為左膝蓋和左腳因交通意外而產生疼



痛腫脹,初步理學檢查顯示左側膝蓋和左腳確實有紅腫和壓 痛等狀況,故當時診斷為左側膝蓋和左腳挫傷,予以口服藥 物治療」等語(偵字卷15至17頁),足認本案傷勢,僅係依 告訴人個人陳述為交通意外所產生,核該書證之告訴人陳述 內容,仍屬其自身陳述之累積證據,尚無從依該函覆內容即 認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而逕認其主張其所受本案傷勢為本 案交通事故所致為可採。且更有疑義者,依告訴人所提出其 於113年11月28日相距本案事故發生近1年5個月後,至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謝女士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發生車禍,於 7月1日至診所就診,被告知罹患左大腳趾挫傷以及骨裂」等 語(本院附民卷第31頁),是證告訴人於萬芳醫院乃陳述, 其係經健鑫診所告知罹患左大腳趾挫傷以及骨裂云云,亦顯 與前揭健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函覆說明表示告訴人僅有紅腫 、壓痛之左側膝蓋和左大腳趾挫傷傷勢顯然不符,故告訴人 所述是否全然可採,更屬有疑。
 ⒋因之,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 告駕駛A車與告訴人所駕駛B車發生碰撞,因此造成告訴人受 有本案傷勢之傷害結果,且告訴人之指述,亦與其當下所明 確表示在場並無人員受傷,僅就後續車損處理求償狀況為抱 怨之表述,及配合警員製作僅有車損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之客觀舉措不符,且其所提出本案傷勢診斷證明書 ,更與本案事故發生相距達2日,亦不能排除告訴人所稱本 案傷勢等傷害,為本件事故以外原因或其自身身體狀況所造 成之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足證 明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確係因被告前開過失犯行所致,是 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 存有因果關係,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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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