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語萱
選任辯護人 許哲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76、11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廖語萱(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第113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
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附件所示第
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對照過往過失傷害案件之相關實務判決、被告過失情節、
告訴人林小祈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有和解意願等節,原
審量刑實有過苛。再者,原審未審酌被告因罹患輕度躁鬱症
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量刑已有過重,故請求從輕量刑,並
為緩刑諭知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新北檢113偵12198號卷第30頁),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就被告部分,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適用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
安全,於服用對所駕車輛控制產生影響之藥物後,貿然上路
,且行經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來不及煞停而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又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並衡酌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小腳挫傷及右踝部挫傷,兼衡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
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
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
之量刑。
㈢被告上訴另指稱原審未考量過往相關過失傷害案件之實務判
決、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節,而有量刑過重云云,並提
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4號等刑事判決及被
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31至60頁、第61至62頁)
。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判決,各案之事實與本案事
實並非相同,犯罪情節或過失態樣本即有異,尚無從比附援
引。至於被告所稱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量刑事項,經本院
審酌後,仍認不足以動搖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無從據此
改判較輕之刑。是被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被告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65頁),然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取其諒解,自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認尚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開所請,亦無可採。
㈤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祈
廖語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76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語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小祈無罪。
事 實
一、廖語萱與林小祈為同事關係,廖語萱平日有依醫生指示服用 Eurodin藥物,依醫師告誡而知悉服用該藥物後,翌日可能 尚餘睡意,應避免汽車駕駛等危險機械操作。林小祈於民國 113年1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山佳方向行駛, 廖語萱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林小 祈後方,於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東豐街口時,廖 語萱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 得有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黃 佑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廖語萱撤回告訴,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教練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 新莊方向行經該處,於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東豐街口 處,朝東豐街方向右轉彎時,未禮讓機慢車道直行車先行, 林小祈見狀隨即煞停,廖語萱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因服 用Eurodin藥物影響其駕駛反應能力,煞車不及而撞擊在其 前方由林小祈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廖語萱、林小祈均人車 倒地,林小祈因而受有右小腳挫傷及右踝部挫傷之傷害。而 廖語萱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其就醫之醫院,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林小祈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語萱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 98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49頁、第50頁背面至 第51頁背面、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73頁),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 小祈、證人即在場之肇事者黃佑丞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13頁、第51頁),此外,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 發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林小祈 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廖語萱之八里療養院醫生回覆單、 病歷資料、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9頁至第30頁背面、第33頁、第35頁、第37頁、本院卷第14 1頁至第143頁),被告廖語萱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關於被告廖語萱之過失部分: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駛;第3項所稱之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如包 括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或服 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6條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廖語萱於112年12月28日就診時,醫師曾開立Eurodin 之藥物,並告知可能影響行車安全等副作用,有衛生福利部 八里療養院113年10月21日八療病歷字第1130006659號函及 所附之醫生回覆單、門診診療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第61頁、第91頁),被告廖語萱依醫囑按時服用等情, 業據被告廖語萱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車禍當天,伊有吃晚 上睡前的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廖語萱應注 意服用Eurodin藥物後,翌日可能尚餘睡意,應避免汽車駕 駛等危險機械操作,又被告廖語萱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於前方車 輛煞停時,可迅速反應並緊急煞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廖語萱卻疏未注意上 情,因而煞車不及而撞擊在其前方由林小祈駕駛之普通重型 機車,致林小祈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是被告廖語萱 自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書(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就被告廖語萱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部分亦同此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語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語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廖語萱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 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紙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廖語萱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於服用對所駕車輛控制產生影響之藥 物後,貿然上路,且行經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 致來不及煞停而肇事,致告訴人林小祈受傷,駕駛態度實有 輕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林小 祈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並衡酌告訴人林小祈所受之傷害為 右小腳挫傷及右踝部挫傷,兼衡被告廖語萱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小祈與告訴人廖語萱為同事,2人與
黃佑丞素不相識。緣黃佑丞於113年1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教練用車),沿新 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東豐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 區環漢路5段與東豐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冒然由環漢路5段右轉東豐街,而被告林小祈本應注意機 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 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特別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竟疏未注 意,為閃避黃佑丞之右轉車輛而緊急煞車,告訴人廖語萱則 亦因未注意車前況狀及未保持安全車距,自後追撞被告林小 祈之機車,致2人當場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廖語萱因而受有 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云云,因認被告林小祈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小祈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林小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廖語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廖語萱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小祈堅決否 認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見到黃佑丞駕車右轉,即 及時煞停,係告訴人廖語萱未煞停才撞上伊的機車,伊並無
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林小祈於113年1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山佳 方向行駛,告訴人廖語萱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被告林小祈後方,於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 5段與東豐街口時,因黃佑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教練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新莊方向 行經該處,於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東豐街口處,朝東 豐街方向右轉彎時,未禮讓機慢車道直行車先行,即先行右 轉,被告林小祈見狀隨即煞停,其後方之告訴人廖語萱則因 煞車不及,而撞擊在其前方由被告林小祈駕駛之普通重型機 車,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廖語萱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 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林小祈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廖語萱、證人黃佑丞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6頁至第13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 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廖語萱之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3頁 、第35頁、第37頁),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林小祈有無過失乙節,被告林小祈因見聞黃佑丞未 禮讓直行車即先行右轉,隨即煞停其所騎乘之機車,已如前 述,則被告林小祈因見聞前方突發之狀況(即黃佑丞貿然右 轉),如貿然直行恐造成車禍,而立即減速、煞車,此係屬 必要行為,被告林小祈既非無故貿然煞停,此舉難認有何過 失可言。
㈢至被告林小祈於警詢時雖陳稱:當時行車速度約50至60公里 等語(見偵卷第13頁),而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而依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55 頁)雖記載被告林小祈疑「超速行駛」,則被告林小祈所稱 之行車速度實則在該路段速限之邊緣,斯時被告林小祈是否 有超速乙情,仍有不明,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林小 祈確有超速等情,是自難以超速乙節,認定被告林小祈有何 過失;況查,被告林小祈超速與否,係屬行政裁罰之問題, 不等同被告林小祈所為即導致此事車禍之發生,而被告林小 祈面對前方突發之狀況(即黃佑丞貿然右轉)時,採取減速
、煞車之必要行為,且並未因其車速而有來不及煞停之情形 ,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林小祈有何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就 被告林小祈之過失部分亦同此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小祈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 件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林小祈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小祈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 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林小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諭知被告林小祈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