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193號
TPHM,114,交上易,193,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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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豪



被 告 鄔賢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健豪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復就被告鄔賢俊部分,因
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鄔賢俊有公訴意
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確信,爰諭知被告鄔賢俊無罪判
決。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吳健豪部分之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鄔賢俊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不是從後追撞,是被告
吳健豪的車從內側變換到外側車道越過我,沒有打方向燈,
我沒有辦法閃避,才會碰撞等語;惟其於偵訊時已供稱:被
吳健豪斜插過來,沒有打方向燈,而且還沒有到機車停等
區就雙腳落地停下等語。依上情足認被告鄔賢俊於民國112
年6月7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機車)時,仍有時間察覺被告吳健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有雙腳落地之舉措,而
應有時間自後方閃避被告吳健豪所騎乘B機車。然被告鄔賢
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驟自後
方追撞被告吳健豪所騎乘之B機車,因而致被告吳健豪受有
左側踝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所搭載之告訴人張凱茹受有左下背挫擦傷、骨盆挫傷、左
側手肘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鄔賢俊已有過
失至為灼然,自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尚難僅
憑案發時間僅2秒鐘,距離亦甚近等理由,遽認客觀上自難
期待被告鄔賢俊有預見或閃避之可能,是原審逕諭如被告鄔
賢俊無罪,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並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吳健豪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健豪係因停紅燈遭被告鄔賢俊騎乘之A機車追撞,為
何僅被告吳健豪須負全責?被告鄔賢俊於案發時未減速而直
接撞上被告吳健豪所騎乘之B機車,但被告鄔賢俊竟全無責
任。被告吳健豪承認其有犯過失傷害罪,但本案雙方均應負
責,其認為被告鄔賢俊亦有過失。請撤銷原判決,並就其部
分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及被告吳健豪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已敘明:經
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213931A、
00000000_213931B)之結果,可見被告鄔賢俊原騎乘A機車
直行在外線車道,被告吳健豪原騎乘B機車在內側車道(即
白色虛線左側),被告吳健豪所騎乘之B機車超越被告鄔賢
俊所騎乘之A機車,並跨越白色虛線自內側切入被告鄔賢俊
直行車道後,螢幕顯示時間約2秒鐘,兩車即發生碰撞,並
人車倒地,是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係被告吳健豪自內
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未禮讓直行之被告鄔賢俊
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倘若被告吳健豪超越前車或
變換車道時,有看清來往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當可避
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而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及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吳健豪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
事原因。」再依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被告吳健豪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
右側車道,導致被告鄔賢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並人車倒地,被告鄔賢俊並受有左側鎖骨、左側第8肋骨骨
折之傷害,則被告吳健豪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違反前
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鄔賢俊所受傷害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理由第壹、一、㈡及㈢)
;復就被告鄔賢俊部分,依前揭勘驗結果,認定被告吳健豪
騎駛B機車駛入被告鄔賢俊車道前方,至兩車發生碰撞,時
間僅2秒,距離亦甚近,客觀上自難期待被告鄔賢俊有預見
或閃避之可能,而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及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果,亦認:「鄔賢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客觀上尚難認被告鄔賢俊有何可歸責之
處,自難遽以過失罪責相繩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第貳、四
、㈡)。是原判決已詳為敘述如何認定被告吳健豪確犯本案
過失傷害犯行,及無從形成被告鄔賢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
傷害犯行之有罪確信等理由,核其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
則無違。檢察官及被告吳健豪上開所執前詞,無非係對原判
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
而為相異評價,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鄔賢
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不足採。
㈡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稱:白天時發生交通事故的反應時間約
為1.6秒,夜間時為2.5秒,若白天時在2秒內沒有完成反應
動作,即應認有過失。本案依據2次鑑定報告,被告吳建豪
斜插到被告鄔賢俊前面時,被告鄔賢俊應還有2秒反應,但
被告鄔賢俊並未行閃避義務,亦未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
範之行經交岔路口要減速慢行做停車準備,被告鄔賢俊顯未
盡注意義務,須負相應責任等語(本院卷第83頁),並提出
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98號及1
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判決為據(本院卷第85~135頁)。
然核前揭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98號及114年度交上易字
第81號判決所提及之足夠反應時間約為1至1.6秒,均係案發
時尚屬日間、天氣晴、視野良好之情況下。本案發生時間雖
亦屬日間,然案發地點位於華中橋下方橋孔,光源並不充足
視野亦非如一般無遮蔽物之道路般清晰,復駕駛人之視力
勢必因由明到暗,再由暗到明之適應而使反應時間受影響,
則於本案如逕以日間反應時間,認定被告鄔賢俊具有過失,
即有未妥。另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判決雖提及夜間
反應時間約為2~2.5秒,然前揭反應時間係於一般情況下所
為之估計值,尚有因應個案不同情形而有相異認定之可能性
。況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本案在發生碰撞前,B機車車尾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1:40:02,B機車通過橋和路與景平
路路口後,從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21:40:03,B機
車與A機車間距離小於一組白虛線(10公尺)。21:40:04
,B機車準備停駛,A機車續往前與B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
地(原審交易字卷第63頁)。而該路段限速50公里,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偵字卷第25頁)。另被告鄔賢
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車行速度為時速40公里(偵字卷第27頁
),並未違反限速規定。依上開情況可知,被告鄔賢俊於被
吳健豪騎駛B機車自內側切入其所在之車道後,僅有2秒左
右之時間可以反應並採取閃避措施。然為避免碰撞,除反應
時間外,尚須考慮反應距離。以B機車之時速40公里計算,
每秒車行距離為11.11公尺,則以反應時間1.6秒計算,被告
鄔賢俊應需有17.77公尺(11.11×1.6)之反應距離,然在A
機車從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前,2車之距離已小於10公
尺,則縱使被告鄔賢俊在1.6秒反應,亦會因反應距離不夠
,而無法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是以被告鄔賢俊於客觀上對
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應無避免可能性,自不能僅以擦撞地點在
被告鄔賢俊原行車方向之前方為由,遽指被告鄔賢俊有起訴
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路口號誌轉換,或未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吳健豪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賢俊 
          
          
          
      吳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鄔賢俊無罪。
  事 實
一、吳健豪於民國112年6月7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凱茹,沿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往永和 方向行駛,行至前開道路與景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客觀行車環境,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鄔 賢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閃 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鄔賢俊受有左側 鎖骨、左側第8肋骨骨折之傷害。吳健豪於肇事後,犯罪未 被發覺前,於其就醫之醫院,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鄔賢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吳健豪之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鄔賢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見112年度偵 字第63080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7頁、第42 頁、第52頁、11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 頁、第54頁至第60頁)、證人張凱茹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 卷第10頁、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 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2年2月5日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113年3月27日覆議意見書,及告訴人鄔賢俊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112年6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20頁 、第23頁至第32頁、第37頁、第48頁、第59頁、本院卷第43 頁、第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查,本院於114年3月13



日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213 931A、00000000_213931B)之結果,可見告訴人鄔賢俊原騎 乘機車直行在外線車道,被告吳健豪原騎乘機車在內側車道 (即白色虛線左側),被告吳健豪所騎乘機車超越告訴人鄔 賢俊所騎乘機車,並跨越白色虛線自內側切入告訴人鄔賢俊 直行車道後,螢幕顯示時間約2秒鐘,兩車即發生碰撞,並 人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各1 份(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佐。 ㈢是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係被告吳健豪自內側車道,變 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鄔賢俊先行,亦 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倘若被告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有 看清來往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而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鑑定 覆議會鑑定之結果,亦同認:「吳健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 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5日鑑定意 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3月27日覆議意 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48頁、第59頁)在卷可參。再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客觀行車環 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吳健豪變換車道時,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右側車道,導致告訴人鄔賢俊閃 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告訴人鄔賢俊並 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則被告吳健豪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鄔賢 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健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吳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吳健 豪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4頁)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健豪騎乘機車搭載 乘客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乘客及他人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使告訴人



鄔賢俊受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告訴人鄔賢俊所受 傷害非輕,而被告吳健豪於本院審理時雖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保強制險,亦無資力,致未能與告訴人鄔賢俊達成和 (調)解,亦未能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吳健豪就本案車 禍事故應負全責之過失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鄔賢俊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鄔賢俊於112年6月7日1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往 永和方向行駛,行至前開道路與景平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路口號誌轉換,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 訴人吳健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凱 茹,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被告鄔賢俊所行駛車道並停等紅 燈,被告鄔賢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人車 倒地,致告訴人吳健豪受有左側踝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 傷、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張凱茹受有左下背挫擦 傷、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鄔賢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 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鄔賢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鄔



賢俊之供述、告訴人吳建豪張凱茹之指述,及卷附告訴人 吳健豪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6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張凱茹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6月7日及112年 11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9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 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鄔賢俊堅決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 時是直行,告訴人吳健豪騎機車自內側變換到外側車道越過 我,我沒有辦法閃避,才會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經查:  
 ㈠被告鄔賢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吳健豪所騎 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吳健豪張凱茹並因 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鄔賢俊所是認,核與告 訴人吳建豪張凱茹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 11頁、第28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11 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3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35頁 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61頁),並有卷附告訴人吳健豪之天 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6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 凱茹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6月7日及112年11月6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 面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2頁、 第37頁、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考,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 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 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 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 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 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 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院於114年3月13日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 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213931A、00000000_213931B )之結果,可見被告鄔賢俊原騎乘機車直行在外線車道,告



訴人吳健豪原騎乘機車在內側車道(即白色虛線左側),告 訴人吳健豪所騎乘機車超越被告鄔賢俊所騎乘機車,並跨越 白色虛線自內側切入被告鄔賢俊直行車道後,螢幕顯示時間 約2秒鐘,兩車即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 第63頁)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吳健豪所騎乘機車駛入被告鄔 賢俊車道前方,至兩車發生碰撞,時間僅2秒,距離亦甚近 ,客觀上自難期待被告鄔賢俊有預見或閃避之可能,而本案 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 果,亦同認:「鄔賢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5日鑑定意 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3月27日覆議意 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48頁、第59頁)在卷可參,是客觀上 尚難認被告鄔賢俊有何可歸責之處,自難遽以過失罪責相繩 。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有合理懷 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鄔賢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 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鄔賢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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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