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本院
卷第38、54頁),被告蔡宗佑則未上訴。是以,本院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
刑及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駕駛自用大貨車,車體龐大、動能強,與一般小型車
碰撞時,對於他方所造成之傷害明顯更為嚴重,顯見其所創
造之風險更高,依法應負擔更高之注意義務,且於損害發生
時,亦應負擔更重之責任,然被告竟於天氣晴朗、視距良好
之情形下,未注意前方與車側之狀況,貿然切入右側車道而
肇事,應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原審雖認定被告確有過失,
然未適切評價被告駕駛大貨車之高危險性及所造成之後果,
並予以適切評價於量刑上,容有未洽。
㈡再本案告訴人廖嘉慧所受之傷勢為:頭部鈍挫傷併顱腦損傷
、左側肩部挫傷、左顏面部擦挫傷、下背部鈍傷、椎體支架
鬆脫、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
等傷害,可見其傷勢並非輕微,相當程度影響日常生活與身
心健康,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未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所諭知之刑度,並未
充分評價到被告過失行為之嚴重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
態度,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並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更有相當之駕駛經驗,
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竟一時輕忽,即未
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遂直接撞及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肇生本案車禍,其行為當有非是,再
其過失行為所致被害人之傷勢甚鉅,顯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之
不便,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
難謂輕微,再被告雖能坦承本案犯行,復構成自首,惟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難以其自白犯行為過度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現仍從事水泥車司機工作、育有
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原審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已為原審
上開審酌後,與其餘量刑因子整體審酌裁量如前述,檢察官
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之裁量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