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187號
TPHM,114,交上易,18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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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6月2日所為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賢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江賢浩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僅檢
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5頁
至第97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自臺北市○○區華中河濱公園露營場出口駛
出欲往堤外便道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
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復
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適有告訴人黃柏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堤外便道北往南方向駛至
該處,一時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致告
人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撕裂傷2處(各約7公分、5公分)、
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頸撕裂傷併血管及肌肉損傷、下顎
骨聯合部、左側下顎角骨折等傷害。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非輕,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顯非良
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詞。
(二)本院之判斷   
  1.本案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警方接獲本件事故通報之際,尚不知肇事人身分,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22588卷第49頁)。足認被告在警方查悉其
所為上開犯行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應成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⑴告訴人雖曾主張其因本案所受傷勢,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款所定重傷等詞(見請上卷第3頁至第5頁),並提出
重大傷病證明審查結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請上卷第7頁,本院卷第6
7頁)。然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
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
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為前5款
例示規定之補充。是以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其影響於身體或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
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亦即重傷之結果,必
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頸部撕裂傷2處(各約7公分、5公分
)、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頸撕裂傷併血管及肌肉損傷
、下顎骨聯合部、左側下顎角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接受緊
急手術處理頸部血管受損及骨折,修復頸部軟組織及血管
後,生命徵象穩定,由骨科進行骨折清創及開放性復位內
固定術、口腔醫學部進行下顎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合併骨板
內固定及上下顎鋼線固定,術後病情穩定出院,嗣因外傷
後咬合不正,接受阻生智齒齒切除與矯正骨釘植入手術,
目前於門診進行齒顎矯正治療;另骨折癒合進展符合一般
臨床預期,左股骨骨折癒合正常並恢復行走功能,未見急
性併發症等情,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2588卷
第15頁至第19頁)、114年8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35
94號函及檢附之回覆意見表、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病歷資料卷)在卷可稽。足見告訴
人雖因本案車禍受有骨折及頸部撕裂傷等傷勢,然經接受
手術治療後,骨折癒合情形正常,口腔咬合不正持續接受
齒顎矯正治療,行走功能亦已恢復,要難認其所受傷勢影
響身體或健康之程度,確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
例示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參酌上
開所述,即無從認定符合同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要件。
  ⑵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原判決說明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不慎肇
事,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撕裂傷、骨折等傷勢,暨告訴人同
有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損害情節;兼衡被
告於原審時坦承犯行,表示願先行給付新臺幣9萬元作為
民事賠償之一部,經告訴人拒絕而無法達成和解等犯後態
度;復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
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
與卷內事證相符,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酌而為
量刑,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所稱告訴人所受傷勢、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節之情事,量刑亦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等違法或不當之
情,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固應負
擔過失責任;惟本案非故意犯罪,且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
亦有過失,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犯行(見交易卷第38頁,本院卷第56頁、第100頁至第1
01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履
行等情,此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檢附之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3頁至第107頁),足見
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
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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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