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146號
TPHM,114,交上易,14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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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振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交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振坤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上午11時27分許,騎駛車號000-
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堤外道往○○方向之內側車道行
駛,行經該路段7K+300處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條件,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適呂語蘋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而在徐振坤所騎駛機車右後方直行,徐
振坤竟疏未注意呂語蘋已騎駛機車在其右側並行,即逕向右
偏駛擬靠近右前方的機車待轉區,且未與呂語蘋所騎駛之機
車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進而導致其所騎駛機車之右側前車
身擦撞呂語蘋所騎駛機車之左側後車身,呂語蘋因而連人帶
車倒地並向右前方滑行至機車待轉區並撞擊許淑瑛所騎駛之
車號000-000號機車(後座有乘客李聰明),然後再向前
行始停止,呂語蘋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
手肘、左側手部、雙膝部、左側踝部及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
害。徐振坤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呂語蘋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徐振坤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
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語蘋訴由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徐振坤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路段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騎乘機車停在
路中,並未移動,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太快,閃避不及
,始追撞我所騎乘之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42
頁、第86頁)。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交易字
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語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249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
43頁、第73至75頁)、證人許淑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82至83頁)、證人鍾玉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82至83頁;原審交易字卷第28至36頁)大致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車損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6至27
頁、第38頁、第40至41頁、第46至5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呂
語蘋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騎乘機車在外側車道,該路
段只能直行,我騎車快要到達路口時,遭被告騎乘機車從左
後方追撞等語(見偵卷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鍾
玉琪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發
生之車禍,我和告訴人當時都是騎乘機車往前直行,被告騎
乘機車在左側,我有看到被告機車的車頭往右,當時被告沒
有打方向燈,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
82至83頁)大致相符,證人即同在現場之機車騎士許淑瑛
證稱:被告之機車並沒有停在待轉區,是在行進間就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時
駕駛機車,未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
逕向右偏駛,進而導致其所騎駛機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
車發生碰撞等情,至為昭然。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案發時地駕
駛機車,明知往右偏駛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
注意告訴人機車已並行在其機車右側,卻未保持適當並行之
間隔,遽往右偏駛,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確有違反
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
部、雙膝部、左側踝部及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並於案發
當日至醫院急診求治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
30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足見被告
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員警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有偵查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並審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非輕,
被告本可輕易透過後照鏡或轉頭向後方即可看到告訴人騎駛
之機車,但卻疏於注意而逕向右偏駛,致本案車禍發生,可
見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原審
審判程序後階段始坦承犯行,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抑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
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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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