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簡上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梁家銘自民國112年2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0樓之5住處飲用摻入米酒料理
之燒酒雞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2月3日
凌晨0時40分,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8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
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對上訴人即被告梁家銘執行職務之
警員)黃志瑋於原審之證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除下述㈢外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有關連
性,且經審判程序提示調查,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㈢被告否認受酒精濃度測試取得之程序合法性,而可認爭執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112速偵459卷第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25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證據能力
,惟查:
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
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
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
」及「合理懷疑」,係以「合理性」為其概念核心,而指執
勤員警根據當下之事實,本於其執法經驗,所為合理推論形
成之合理懷疑。除必須斟酌當下之整體情境外,亦須考量警
察之專業觀察及其本於執法經驗之直覺反應,據以建構其合
理性,倘係單純之主觀臆測尚有未足。是交通工具之駕駛人
如有異常舉動,經警察之專業觀察及其本於執法經驗之直覺
反應,綜合客觀情形研判,有易生危害或將生危害之合理懷
疑,自得對駕駛人進行身分查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
⒉查本案被告騎車於凌晨路面車流甚少、路線筆直時偏離車道
騎駛超過路面邊線,復於看見執行勤務中之警員即證人黃志
瑋時即再轉向駛回車道,此有證人黃志瑋於原審交互詰問中
之證述「我跟被告說他怎麼騎出來了,偏離車道的意思(交
簡上卷第138頁)」、「當時我是在待轉格,被告從我的前
方經過,被告是來車」、「被告可能是看到我,所以被告又
回正到原本車道,經過我之後才又往外(交簡上卷第143頁
)」「被告看到我,又突然改變車道,依經驗我覺得比較可
疑(交簡上卷第144頁)」、「因為被告車子偏離車道,所
以才去攔檢,被告行駛的那個方向,如果沒有回正,照行進
的路徑,被告是會撞到我的(交簡上卷第144、145頁頁)」
、「(當時除了被告的車經過之外,還有無其他車輛?)就
算有也是1、2台(交簡上卷第144頁)」等語可稽。依證人
黃志瑋證述之情節,被告於警察攔停前,係在車流稀少無障
礙物之凌晨非直線行進而偏離車道、行車中見警察即轉向躲
避之舉措。綜上情節,堪認執行勤務中之警員黃志瑋根據當
下之事實,本於其執法經驗,已可合理推論形成之合理懷疑
判斷被告騎行機車已屬易生騎上人行道、行車方向偏移、可
能與他車輛碰撞等危害,而非單純之主觀臆測。警察既依客
觀合理懷疑對被告實施攔停,即與上開規定無違,亦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關於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
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
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之意旨,本案執行職務
警察黃志瑋攔停前被告受檢尚合於法定要件,尚無從指為恣
意攔停。
⒊至於警察攔停後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係依被告當時身
上已有酒氣之客觀事實所為之判斷,有證人黃志瑋證稱「跟
被告對話的過程中就聞到酒味了,因為被告數值蠻高的,跟
被告一接近就會聞到酒味了(交簡上卷第140頁)」等語,
另有原審勘驗警察值勤配戴之密錄器錄得畫面,可見證人黃
志瑋與被告對話「(麻油雞有酒精的啦?)對阿。(吃到幾
點?)吃到...剛剛吧。」等語(交簡上卷第77至第78頁)
可資佐證。足認警察當時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係依當
時客觀情狀合理判斷,已認被告有酒後騎車而易生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因認符合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案執行職務警察黃志
瑋對被告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原因尚無違法可指。
⒋警察攔停後對被告先實施簡易酒精感知器測試,再對被告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有證人黃志瑋於原審證稱「(當你聞到酒
味,懷疑被告可能酒駕的時候,你做的行為是什麼?)我請
被告吹簡易的感知器」、「接著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說有
喝摻酒精的雞湯,被告這麼說後,我接著問被告結束的時間
,請被告做酒測(交簡上卷第140、141頁)」等語可資參照
。被告雖稱「警察有點強制性的叫我去吹酒測器(本院卷第
63頁)」,且有原審勘驗密錄器影像可見「(被告雙手呈現
拜託的手勢)警察:沒有在拜託的啦,口罩拉下來,快點」
、「警察:沒有在拜託的啦,快一點,口罩拉下來(警員以
右手將被告的口罩拉下來)測(又以其右手按在被告左側肩
膀處)」、「你吹大力一點」、「你要吹出來啦,你沒吹出
來啦」等情(交簡上卷第78、79頁),固然可見被告拜託警
員似不要施測、躲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節。然被告既亦
明知其飲用酒類後騎車,有上開勘驗影像可見「被告:測了
就沒機會了阿。(警員:有超過就沒辦法啦阿,因為這個是
,有可能涉及刑案的阿,口罩拉下來,快點,你之前有酒駕
過嗎?)被告:有阿」、「被告:一吹就不會過的啦」等情
,可見其對於警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違反酒後駕車
之刑事責任、法律效果均已明瞭;且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需賴
受測人配合吐氣吹測,倘受測人不配合吐氣,則酒精濃度測
定儀無法產生有效測試數值。本案既有顯示酒精濃度0.70mg
/L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且經上訴人自承為其本人吹測(
速偵卷第13頁),顯見被告係在衡量受測與拒測之後果後,
雖非完全情願但仍在警察催促後配合接受吐氣濃度測試,尚
難認係警員強制施暴而接受精濃度測試。而警察對人民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其干預人民之權益為行動自由、資訊自主、
隱私權等私人權益,該等權利之拋棄尚無損於公益,權利人
本得予以處分、抛棄,尚難僅因被告內心非完全情願受測,
依警察指示配合實施之酒測,即認員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綜上所述,本案酒精測定紀錄尚屬警察合法攔停後合法執行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所得之證據,應屬合法取得而有證據能力
。
㈣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
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
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
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
序上要件。(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4065 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中及原審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
旨所為陳述,業經其於審判程序中確認(本院卷第63頁)而
具有證據適格,自得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食用摻入米酒料理燒酒雞湯後,於犯罪事實所
載之時、地騎車出門,惟否認上揭犯行。然查,上揭犯行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為承認犯罪之表示,有偵查及原審筆錄
(見速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149頁)可考;此外,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速偵卷第11至13頁、第23、35頁、第5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
偵卷第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 年4 月3 日
山警分偵字第1130014438號函暨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值勤密
錄器影像光碟1 片(交簡上卷第85至87頁)暨原審勘驗筆錄
(交簡上卷第72頁、第77至80頁),即其餘本院之供述(本
院卷第62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認罪自白既非
作為唯一證據,尚有警員合法攔停、進而要求被告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足以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
、地騎車時,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70mg/L,且有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佐證上開酒精
測定紀錄表之準確性,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並
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值勤職務之警察黃志瑋未於值勤時保持密錄器開啟狀
態,欠缺可供司法為事後審查其攔停程序合法性之客觀證據
為據,認警察對被告攔查不符「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情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本於刑事訴訟法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認警察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不合法,因而
排除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據;復以卷存證據無從補強被告自
白酒後騎車上路之事實,而為無罪之諭知。惟「警察機關執
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係規範員警使
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之內部行政規則,並非取
證之法定程序,無從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關於訊
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要難僅以警察執行職務時未
全程保持密錄器開啟狀態,而未保留攔查前及攔查時之錄影
畫面,即謂警察執行酒精濃度測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憑
以判斷證據關聯性暨證據能力有無之證據種類,包括直接證
據及間接證據,其證明作用不須達一般人均認為真實而完全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蓋向來實務上均以涉及犯罪責任及
國家刑罰權存否之實體事項始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而關於
訴訟程序上諸如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或證據有無證據
能力等事項,法院為獲得相關訴訟資料所使用之證據調查方
法及其認定,則擁有較廣泛之選擇或裁量自由,暨較寬鬆之
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明程度要求,從而就證據能力存否之調查
及判斷,依自由證明法則即可(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
第 2068 號刑事判決)。證人黃志瑋於原審具結證述其對被
告攔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情節,與原審勘驗密錄器錄影
之內容、被告之偵訊筆錄情節相符,已足證明其合法攔停與
合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情節;上開證明程度亦不因警察於
值勤時未保留全程錄影即生動搖或有疑,原審依「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逕認攔停與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進而排除酒精測定表作為本案證據,容有誤會。
㈡本件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依卷存酒精測定表及前述其他證據
,堪認業已有自白以外之證據足以補強,經詳予說明如前,
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前案素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
,而被告對於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
法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然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
每公升0.70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有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易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另審酌被告飯後於本院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罪情節輕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飲工作,月入45,000
元左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