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14年度,15號
TPHM,114,上重訴,15,20251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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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AW YIN PHAN緬甸籍,中文名:何應帆)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AN IN KYEL(緬甸籍,中文名:楊恩杰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蔡昌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民國114年2月25日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82、27908、2
98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W YIN PHAN、YAN IN KYEL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4年10月27
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HAW YIN PHAN(下稱何應帆)、YAN IN KYEL
(下稱楊恩杰,何應帆與楊恩杰則合稱被告二人)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起執行審判中之羈押,嗣經二度延長
羈押至114年10月26日,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二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茲經受
命法官於114年10月8日訊問後,本院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被告二人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嫌疑仍重大
,且屬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參以渠等為外籍人
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亦無血親,與我國聯繫因素甚低,
並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有高度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具
重大危害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二人身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參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情
形,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何應帆及辯護人主張:希望交保、限制住居及接受科技監
控,何應帆可提供親人劉小姐萬華住址等語。惟何應帆為
緬甸籍,在我國無恆產、無血親等聯繫因素,且初來臺即有
違法居留之行為,無法期待遵守我國法律,復經原審判處重
刑,自有選擇以流亡我國境內或偷渡出境之方式規避審判、
執行之高度可能,故具保、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仍不足避免
其逃亡,均無從替代羈押。何應帆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
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應自114
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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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