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32號
TPHM,114,上訴,732,202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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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5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蔡志偉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志偉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蔡志偉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0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原審認定犯罪
事實,被告尚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附表編號1之科刑及定
執行刑部分):
 ㈠附表編號1部分,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蔡岳翰達成調解,給付新臺幣3萬元損害賠償,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1、95頁),原審未及審酌而
為量刑,難謂妥適。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科刑
部分撤銷,其所定執行刑失其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助
長詐欺風氣,破壞社會治安,危害正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
蔡岳翰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
、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
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蔡岳翰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㈢又本院斟酌被告資力、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 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罪刑相當,尚無併科洗錢 罪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附此敘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附表編號2之科刑部分): ㈠附表編號2部分,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 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所 得款項後再行轉交上游,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所犯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且其尚非詐欺 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參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黃韻庭之諒解 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欲與告訴人黃韻庭 達成和解,可惜未能找到告訴人黃韻庭,請求從輕量刑。 ㈢惟量刑輕重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邇來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 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 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 騙集團極其痛惡,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 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款車手,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 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 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其所 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擔任 之角色、分工情節、被告未與告訴人黃韻庭達成調解、被告 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 斟酌,並無過重之虞。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洵 非有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係在特定時間內,利用同一機會,循相 同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 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及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之 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上開撤銷改判 部分(附表編號1)及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七、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錯誤,勉 力賠償,非無悔意,惟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被告無 視政府及各類傳播媒體宣導,擔任收水,對於個人行為在法 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顯然不足,助長詐欺犯罪,本案至今 仍有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實有藉由刑罰之執行矯正其 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維持法秩序平衡之必要,且除本案外 ,另涉有詐欺案件現正審理中,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蔡岳翰 原判決附表編號1 蔡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韻庭 原判決附表編號2 蔡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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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