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尉倫
林雨蓉
林再根
共同選任
辯 護 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高嘉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8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徐尉倫、林雨蓉自民國107年起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於109年至
110年間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涉犯詐欺案件為檢警偵查,林再根
於110年間亦因交付金融帳戶供林雨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涉犯詐
欺案件接受司法調查。徐尉倫、林雨蓉、林再根因此理應知悉詐
欺集團多有利用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用,亦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
短時間大量購入虛擬貨幣後,再指定轉匯至特定電子錢包,該等
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不法取得之贓款,倘將
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係製造金流斷
點,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詎徐尉倫、林雨蓉
、林再根為賺取價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錢亮」、Telegram暱稱「毛爺爺」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4月間,向陳長裕佯
稱:需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賠償其於網路聊天室聊天引發糾紛
所生之醫療費用云云,致陳長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與徐尉倫或林雨蓉,徐尉倫或林
雨蓉再將該等款項交與林再根,由林再根利用置放於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內之點鈔機確認金額
無訛後,林再根復依林雨蓉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該等款項
交與不詳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本案交易虛擬貨幣均為泰達幣UST
D,下稱虛擬貨幣),並由林雨蓉聯繫幣商將虛擬貨幣存入附表「
幣商轉入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徐尉倫或林
雨蓉再利用附表「被告轉出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之電子錢包,
將渠等持有「被告轉出虛擬貨幣時間/數量」欄所示虛擬貨幣存
入詐欺集團指示陳長裕出示、實際係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
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一、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就證據能
力部分,若當事人未爭執時,得不予說明;當事人有爭執時
方加以說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認定事實
所憑之各項證據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依
上所述,自無庸贅載。
二、訊據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林再根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
,向告訴人陳長裕收取款項後,被告林再根持該等款項向幣
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將虛擬貨幣存入告
訴人出示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徐尉倫係透過前同
事張裕傑之介紹,認識微信暱稱「錢亮」之人,「錢亮」稱
有客戶投資「錢亮」之項目,客戶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爺爺」之人係臺灣的負責人,「
毛爺爺」介紹客戶向徐尉倫購買虛擬貨幣,並告知客戶購買
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量;林雨蓉向上游幣商確認可購得該等
數量之虛擬貨幣及匯率後,徐尉倫或林雨蓉即前往現場向告
訴人收款,交由林再根點鈔確認金額無誤後,林再根再持該
等款項向幣商付款購買虛擬貨幣,幣商也有將虛擬貨幣轉至
徐尉倫或林雨蓉之電子錢包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提
出之電子錢包,這是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不知道告訴人受騙
的事云云。惟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告訴人佯稱上情,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
示款項交與被告徐尉倫或被告林雨蓉,被告徐尉倫或被告林
雨蓉再將該等款項交與被告林再根,由被告林再根利用置放
於其所駕駛A車內之點鈔機確認金額無訛後,依被告林雨蓉
之指示,持該等款項向不詳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幣商將虛
擬貨幣存入附表「幣商轉入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電子錢包
,被告徐尉倫或林雨蓉則從如附表「被告轉出電子錢包地址
」欄所示之電子錢包,將「被告轉出虛擬貨幣時間/數量」
欄所示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出示之電子錢包地
址等情,為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林再根所供認不諱,已如
上述,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
第252至267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中華郵政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及超商付款使用證明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區塊鏈
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65頁、第69至93頁、第163至17
9頁、第254至255頁、第260頁;原審卷第53至84頁、第159
至214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堪認被告徐尉倫、林雨蓉
、林再根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確係由不詳之人向告訴
人施行詐術取得之受騙款項,且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林再
根購買之虛擬貨幣,實際係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
包無訛。
㈡依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林再根所供述,被告徐尉倫係透過
前同事張裕傑之介紹,認識微信暱稱「錢亮」之人,「錢亮
」稱有客戶投資「錢亮」之項目,客戶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
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爺爺」之人係臺灣的負責人
,「毛爺爺」介紹客戶向被告徐尉倫購買虛擬貨幣,並告知
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量。被告徐尉倫再委由被告林
雨蓉向上游幣商確認可否購得該等數量之虛擬貨幣,並談妥
交易虛擬貨幣之數量及匯率。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再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各該款項,交與被告林再
根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徐尉倫不知道「錢亮」所述之
投資項目內容、客戶來源,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可全數享有
渠等與客戶交易賺取之價差,被告林再根則可獲取被告林雨
蓉給付之車資報酬,而徐尉倫、林雨蓉、林再根未與「錢亮
」或「毛爺爺」約定抽成,毋庸分潤分文與「錢亮」或「毛
爺爺」(見偵卷第240頁;原審卷第89至93頁)。但被告徐尉
倫、林雨蓉、林再根,均供稱不知「錢亮」、「毛爺爺」之
真實姓名,被告徐尉倫並供稱:與「毛爺爺」係透過TELEGR
AM聯繫,現在已經無法與「毛爺爺」聯繫(本院卷㈠第412頁)
;被告林雨蓉、林再根亦供稱不曾與「毛爺爺」聯繫過(本
院卷㈠第413頁)。依上述可見,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林再
根對於來路不明之「錢亮」、「毛爺爺」之真實身分、經營
投資項目均一無所知,與「錢亮」、「毛爺爺」之間亦未簽
訂任何契約,約定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先前也沒有任何虛
擬貨幣交易之紀錄,對「錢亮」、「毛爺爺」更一無所知。
顯見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林再根與「錢亮」、「毛爺爺」
之間,並無任何客戶或朋友間之信賴關係可言,此與一般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彼此間會確定信賴關係,避免遭詐騙
利用之情形,已然炯異。而被告等人各次分擔如附表所載之
構成要件行為,又係透過與「錢亮」、「毛爺爺」共犯分擔
詐欺、洗錢之部分行為,均屬共犯,亦堪認定。
㈢依據證人即曾與被告林雨蓉、林再跟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現金
交易之卓惠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們賣幣都是只找認
識的,不認識的幾乎不會交易,因為怕會收到不乾淨的錢,
原審卷被證二林雨蓉、卓惠珺112年4月8日對話紀錄就是我
跟被告林雨蓉交易的對話紀錄,我們交易都是認識的人,如
果不認識的話就幾乎不會進行交易等語(本院卷㈡第19至26頁
)。證人即曾與被告林雨蓉、林再根、徐尉倫跟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買賣之黃嘉慶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略以:我與被告
林雨蓉是在虛擬貨幣交易群組裡認識的,買賣虛擬貨幣雙方
會討論實際的成交價格,有時會在群組裡面喊看匯率多少,
有沒有人要賣,看有沒有利潤,原審卷被證十,林雨蓉、黃
嘉慶112年4月11日對話紀錄就是我跟林雨蓉交易的對話紀錄
,當時也有討論交易價格等語(本院卷㈡第30-40頁)。證人即
曾與被告林雨蓉、林再根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之張赫羽亦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略以:我認識被告林雨蓉差不多3年左
右,虛擬貨幣交易時,雙方通常價格是看市場價來決定進行
磋商,如果沒辦法達成一致的話,就不會進行後續交易,有
時候交易時是與林再根進行面交,原審卷被證十二這個群組
,就是112年4月21日我跟林雨蓉交易虛擬貨幣的群組(本院
卷㈡第40-47頁)。證人即曾與被告林雨蓉、林再根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買賣之鄒翊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略以:我與被告
林雨蓉交易虛擬貨幣是因為我們有認識,交易時會敲時間、
地點、匯率等細節,雙方進行議價,原審卷被證八林雨蓉與
鄒翊誠112年4月10日對話紀錄就是我跟林雨蓉交易的對話紀
錄,我們買賣虛擬貨幣都是有信賴關係或曾經交易過的才會
進行交易等語(本院卷㈡第112-122頁)。綜合上述曾與被告林
雨蓉、林再根、徐尉倫進行過面交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證人之
證述情節可知,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通常都是在群組裡
面認識的,或者彼此之間已有信賴關係者,才會進行場外交
易,避免被詐騙或收到不乾淨的錢,而且會就交易的時間、
地點、匯率等細節進行磋商、議價,此有被告林雨蓉、林再
根、徐尉倫及其辯護人提出附卷之上開與證人間之歷史交易
紀錄可稽,亦據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可見這是
場外交易虛擬貨幣之通常情形。然而反觀本案被告林雨蓉、
林再根、徐尉倫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長裕進行本案交易時,證
人陳長裕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略以:我本身根本不懂泰達
幣,也沒有電子錢包,本案交款前我沒有購買過泰達幣,也
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毛澤軍」傳給我提供給幣商的QRCODE
的用途,本案交款過程中,沒有人幫我開設帳戶,我和自稱
幣商的被告第1次見面時,被告詢問「你是陳先生?」,大
家點個頭後,被告就收下我交付的現金離開,彼此未交談、
介紹,被告也沒有跟我確認交易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量或匯
率,之後被告說「錢沒問題了」等語(原審卷第255頁、第25
8-267頁)。可見被告林雨蓉、林再根、徐尉倫與告訴人進行
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前並不認識,也沒有任何信賴關係存在,
更沒有虛擬貨幣之交易群組關係,甚至也沒有對交易的匯率
等細節進行磋商、議價,而是直接取走告訴人遭詐騙如附表
所載早已確定之一定金額款項,被告林雨蓉、林再根、徐尉
倫與告訴人之間,更沒有如上述證人所證述,彼此間有進行
交易磋商之紀錄可稽,顯見被告林雨蓉、林再根、徐尉倫向
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與一般場外交易之常情有違。被告林雨
蓉、林再根、徐尉倫既曾有過多次場外交易經驗,已如上述
證人所述,然如附表所示各次向告訴人取款之情節,完全背
離渠等已往之交易習慣,而被告林雨蓉、林再根、徐尉倫又
與「錢亮」、「毛爺爺」不認識,也沒有信賴關係,也沒有
辦法再聯繫,則被告林雨蓉、林再根、徐尉倫僅透過「錢亮
」之人聯繫,即向告訴人收款,對於這種顯然違背場外交易
經驗之情節,主觀上顯然可能涉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徐尉倫前於109年9月間因透過幣安交易平台獲取張偉豐
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訊息,販售虛擬貨幣與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購買虛擬貨幣之張偉豐,而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58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林雨蓉於110年4至6月間因販售虛擬貨幣與受詐欺集團
詐騙購買虛擬貨幣之侯雨成、王國隆、吳增輝、吳海鴻等人
而涉犯詐欺案件、被告林再根則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林雨
蓉從事前開虛擬貨幣交易涉犯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430號、111年度偵字第2
2397號、111年度偵字第11509號、111年度偵字第12431號、
第21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書處分書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05至226頁)。據此以觀,被告林雨蓉、
林再根、徐尉倫既曾經由上開刑事案件之司法調查,理應清
楚知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常透過誘使或其他不法方法,令被
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行。另佐以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於原審審理時均供
稱,亦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涉及詐騙、三方詐欺等語(見
原審卷第286至287頁、第294頁);被告林再根於偵訊時亦自
陳,亦會擔心被告林雨蓉遭詐騙等語(見偵卷第238頁)。是
依被告林雨蓉、林再根、徐尉倫之上述曾接受偵查經驗、過
往交易虛擬貨幣經歷可見,對於本案「錢亮」、「毛爺爺」
所述前開虛擬貨幣交易,極可能係詐欺集團透過向渠等購買
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乙情,亦難諉為不知。
㈤虛擬貨幣(泰達幣為其中之一)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
易紀錄,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
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
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本存有高度
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
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
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
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
透過交易所仲介,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
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進行私人間買賣,應可預見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性。被告
徐尉倫、林雨蓉自陳渠等從事幣商工作僅認錢包地址,但是
錢包不會寫名字,渠等會擔心買家事後欺騙渠等沒有收到虛
擬貨幣,基本上交易一定會做「KYC」(即Know Your Custo
mer,「認識你的客戶」)程序等語(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
第286至288頁),堪認被告徐尉倫、林雨蓉顯然知悉虛擬貨
幣有前揭特性而可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且極易孳
生交易糾紛或詐欺犯罪,交易過程中誠有必要防範不肖人士
利用虛擬貨幣之交易,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及管道,因此
通常是交易群組認識,或者有信賴關係者,此亦據上述證人
卓惠珺、黃嘉慶、張赫羽、鄒翊誠所證述,渠等與被告等人
進行場外交易都是有認識或有信賴關係,或係群組關係,也
會進行磋商、議價等情,可見一般。是倘若被告等人係從事
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渠等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常涉
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台上進行交易,須謹慎
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行交易時亦應
會注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交易紛爭。惟
依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所述,渠等僅口頭詢問告訴人是否要
投資加密貨幣,並請告訴人簽立聲明書及提供身分證確認身
分(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第288頁),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根本不懂泰達幣,也沒有電子錢
包,本案交款前我沒有購買過泰達幣,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成
員「毛澤軍」傳給我提供給幣商的QRCODE的用途,本案交款
過程中,沒有人幫我開設帳戶,我和自稱幣商的被告第1次
見面時,被告詢問「你是陳先生?」,大家點個頭後,被告
就收下我交付的現金離開,彼此未交談、介紹,被告也沒有
跟我確認交易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量或匯率,之後被告說「
錢沒問題了」,「毛澤軍」透過LINE表示沒有問題後,被告
就從包包拿出聲明書叫我簽名,但沒有請我閱讀或仔細看聲
明書上所載之文字,我簽完聲明書後,被告就拿走了,沒有
詢問我是否需要收據,我問「我不用1張嗎?」,他們都沒
有說,我從未拿到聲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第258至2
67頁)等情。依此已足見,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對於現場初
次見面、外觀年邁之告訴人,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
、有無能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是否知悉電子錢包之功能、
告訴人與「錢亮」或「毛爺爺」間之關係、告訴人是否有投
資「錢亮」所述之投資項目、投資項目內容為何等事宜均毫
不在意,全程未與告訴人解釋、確認交易內容,更無虛擬貨
幣之群組關係,也沒有任何信賴關係,更沒有任何磋商交易
細節、議價之可言,顯然違背一般場外交易之常情,已甚明
確,更足徵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之款項,並非是在
與告訴人進行場外虛擬貨幣交易,而是別有目的。
㈥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欠乏保護機制,交易風險極高,通
常是有信賴關係者,才會進行場外交易,已據上開證人卓惠
珺、黃嘉慶、張赫羽、鄒翊誠證述明確,被告等人與上開證
人既曾多次交易虛擬貨幣,對此當然知之甚明。而衡以本案
告訴人於112年4月9日、10日、11日連續3日密集交付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共計1,000萬元購買虛
擬貨幣,復於短短6日內之同年月17日、21日、27日再次交
付6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共計1,100萬元購買虛擬貨
幣,亦即告訴人於短短18日內陸續交付共計2,100萬元之鉅
款購買虛擬貨幣,卻與告訴人等人完全沒有信賴關係,也沒
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議價、匯率等討論細節,而只是單純
向告訴人收款。依此,衡以詐欺集團日益猖獗,時常利用各
種天花亂墜之訛詞詐騙民眾,使民眾交付鉅額現金等詐騙手
法,已盛行多年。本案告訴人多次交付鉅額現金之行為外觀
,明顯與時下民眾受騙交付現金之詐騙情節一致,被告等人
當無不知之理。詎被告等人卻在知悉虛擬貨幣交易時有產生
買家事後爭執未收到虛擬貨幣之紛爭之情形下,猶未曾向告
訴人確認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為告訴人實際持有掌控,並逕行
取走告訴人簽立之聲明書,從未交付任何聲明書影本或收據
與告訴人收執,以保障交易對象之權益,也沒有與告訴人就
匯率等細節進行議價,旋即取款離開現場,此與一般詐欺車
手取款之行徑無異。凡此前揭諸多悖於事理之常之處,再再
足證被告等人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舉止,倘非被告等人實已預見告訴人交付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緣由,實際上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
犯罪,渠等豈可能未採取任何有效之預防措施,進一步向分
批數次交付鉅額現金、可疑為詐欺案件被害人之告訴人確認
告訴人是否係為投資「錢亮」之投資項目而向渠等購買虛擬
貨幣、告訴人是否為電子錢包之所有人等細節,保障交易安
全。足徵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收款之行為,應能預見告訴人所
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恐涉及不法,惟渠等為圖賺取
價差,猶率然決定收取告訴人所交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
將虛擬貨幣存入來路不明之電子錢包,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
得之贓款藉由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之換價及資金流
動過程,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等
人對於自己所作所為,可能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
果之發生,顯未違背渠等本意,主觀上亦堪認定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⒈徐尉倫透過前同事張裕傑之
介紹,認識微信暱稱「錢亮」之人,「錢亮」稱有客戶投資
「錢亮」之項目,客戶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毛爺爺」之人係臺灣的負責人,「毛爺爺」介
紹客戶向徐尉倫購買虛擬貨幣,並告知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
種類、數量。徐尉倫與配偶林雨蓉因而分別於112年4月9、1
0、11、17、21、27日與「毛爺爺」所稱之客戶(即陳長裕
)為本件泰達幣之交易。又因本件泰達幣交易均為大額交易
,因此徐尉倫於「毛爺爺」向伊表示客戶欲購買之泰達幣數
量後,會由林雨蓉先行與認識之虛擬貨幣廠商聯繫購買泰達
幣之事並於確認匯率及該廠商具有足夠之泰達幣數量後,徐
尉倫再與「毛爺爺」確認面交之時間、地點。嗣徐尉倫或林
雨蓉即會於約定之時間前往面交地點,向「毛爺爺」所稱之
客戶陳長裕為泰達幣之交易。而徐尉倫、林雨蓉至面交之地
點與陳長裕碰面後,徐尉倫、林雨蓉會先向陳長裕收取該次
購買泰達幣之金錢,並再將金錢交付予林再根,由林再根將
現金交付予廠商,廠商並於收受現金後,即會將虛擬貨幣轉
至林雨蓉所指定之錢包地址,而徐尉倫或林雨蓉於收受廠商
之泰達幣後,即會將出售予陳長裕之泰達幣轉至陳長裕所提
供之錢包地址,雙方並因此銀貨兩訖而完成交易。此等交易
模式俱有徐尉倫與「毛爺爺」對話紀錄、林雨蓉與不同虛擬
幣商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又本件徐尉倫、林雨蓉向廠商
購買虛擬貨幣,及陳長裕向徐尉倫、林雨蓉所購買虛擬幣之
相關記錄,亦均存在於公開透明且具有不可竄改性之區塊鏈
上,此有OKLink網站查詢之前開交易記錄在卷可參,是本件
徐尉倫、林雨蓉於收受陳長裕所交付之金錢後,亦均如實將
等值之虛擬貨幣轉至陳長裕所提供之錢包地址,徐尉倫、林
雨蓉確實係為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⒉因徐尉倫於虛擬貨幣
領域深耕許久,並曾任職於知名虛擬貨幣交易所Rybit(幣
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Pionex(派網)等公司,具有虛擬
貨幣之從業背景與知識及相關人脈,並有進行大額虛擬貨幣
交易之能力,且徐尉倫之客戶、同事、友人均知悉徐尉倫具
有進行大額虛擬貨幣交易之能力,因此若其自身或其等之客
戶、友人有購買大額虛擬貨幣之需求時,即會詢問徐尉倫關
於交易大額虛擬貨幣之相關事宜,此有徐尉倫與其客戶、同
事、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徵定期、大額之
虛擬貨幣交易對於徐尉倫而言,係屬稀鬆平常之交易。⒊徐
尉倫、林雨蓉為本件虛擬貨幣交易時,不僅先確認陳長裕之
身分以核實係本人進行交易,且交易之過程亦曾詢問陳長裕
之資金來源與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此由每次交易過程均長
達數10分鐘至逾1小時,即足證之,絕非如陳長裕於原審所
證稱:大家點個頭後,被告就收下我交付的現金離開,彼此
未交談、介紹云云。⒋因詐騙集團之車手時常遭到警方現場
查緝,因此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時,理應會縮短面交
之時間,而儘速與被害人完成交易,並離開現場,以避免遭
到查緝的風險。本件被告三人與陳長裕之歷次交易,歷時均
1至1.5小時,此有卷附渠等於交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
佐,且期間林雨蓉或徐尉倫均留在現場,顯見林雨蓉或徐尉
倫確實係認為陳長裕係為正常之虛擬貨幣之交易,否則豈會
長時間留在現場。況核諸本件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陳長裕
均或係輕鬆自在地自行使用手機,或與被告三人正常對話、
交談,被告三人根本無法得知陳長裕有其所主張之遭受脅迫
之情形。⒌林再根係林雨蓉之父親,平常係以駕駛計程車為
業,本案當時係因為女兒即林雨蓉懷孕,林再根出於保護女
兒及孫女安全之考量,方應林雨蓉之要求,於林雨蓉有交易
虛擬貨幣之需求時,提供相關協助(如載送林雨蓉前往交易
現場或將款項交付予上游廠商等),以確保林雨蓉及孫女之
安全。因林再根均係聽從女兒林雨蓉之指示,伊對於交易之
細節,如購買虛擬貨幣之廠商、出售虛擬貨幣之對象、虛擬
貨幣種類、交易流程等等,均毫無知悉,林再根自無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⒍根據陳長裕之證述,陳長裕係因為遭到
養生館之人員恐嚇對其與其家人不利,陳長裕方會交付金錢
予「毛澤軍」與「蔡先生」。是陳長裕交付金錢之原因係因
為「毛澤軍」與「蔡先生」對伊實施恐嚇行為,而非陷於錯
誤,是以,原判決認定本件陳長裕係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云
云,亦與陳長裕之證述未洽云云。
㈡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
指派「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轉交贓款時,若係指派不
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為之,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
之各種風險,例如該「面交車手」於收取贓款前突然驚覺此
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面交車手」於收取贓
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並將贓款交予
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
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面交車手」間
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確保其
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面交車手」會確實依約
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依被告等人所供述,被告徐尉
倫透過前同事張裕傑之介紹認識「錢亮」、「毛爺爺」,被
告林雨蓉、林再根則未接觸「錢亮」、「毛爺爺」,渠等不
認識指示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可見被告等人與「錢亮
」、「毛爺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不具任何高度信賴關係,
「錢亮」、「毛爺爺」等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被告等人向
告訴人取款、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存入告訴人
出示之電子錢包過程中,絕無可能因發現交易異常,逕行報
警自清,甚或私起盜心侵占鉅額款項,實難想像「錢亮」、
「毛爺爺」等狡詐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甘冒損失費盡心思從
事詐欺犯罪詐得之鉅款2,100萬元之風險,任由被告等人反
覆接觸告訴人、多次收取告訴人交付高達數百萬之現金,仍
能確保款項終會回流至詐欺集團之理。可見「錢亮」、「毛
爺爺」等詐欺集團成員乃係確信被告等人斷無「黑吃黑」將
款項據為己有抑或通報警方之可能,而確定渠等能完全控制
被告等人之行為成功取得詐欺贓款,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
人與被告等人交易虛擬貨幣。是以,本案被告等人乃係於主
觀上知悉「錢亮」、「毛爺爺」等詐欺集團成員居間介紹向
渠等購買虛擬貨幣之告訴人極可能係受騙而交付款項之被害
人,而仍依「錢亮」、「毛爺爺」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實可能涉及
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情形下
,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具
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確定故意之「錢亮」、「毛爺爺」等
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配合、利用,分擔收取詐得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轉存電子錢包等工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實現犯
罪,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等人及
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對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毫無所知
,亦未配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辯詞,無非
圖惟卸責之詞而已。
⒉被告等雖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後,被告林再根持該等金
錢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幣商將渠等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被
告林雨蓉指定之錢包地址,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再將虛擬貨
幣如數轉至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有被告等人提出之與「
毛爺爺」、幣商之對話紀錄、區塊鏈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
29至223頁)。然而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於警詢時均供陳甲錢
包之所有人為被告林雨蓉,乙錢包、丙錢包、丁錢包所有人
均為被告徐尉倫(見偵卷第16頁、第24頁)。參以被告徐尉倫
自陳渠等係將向幣商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當天前往現場與告
訴人交易之人之錢包,如果交易時間、地點都可以,即由被
告徐尉倫前往現場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第290頁)。
依此,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前往現場與告訴人交易時,被告
徐尉倫、林雨蓉所使用用以轉存虛擬貨幣至告訴人出示電子
錢包地址之電子錢包,理應係該日前往現場與告訴人交易之
被告徐尉倫或被告林雨蓉其中一人所有之電子錢包。然觀諸
附表所示之區塊鏈交易紀錄,可見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即1
12年4月17日前往現場交易之人係被告林雨蓉,然而卻使用
不便前往交易現場之被告徐尉倫所有之丙錢包購買虛擬貨幣
,並利用被告徐尉倫所有之丙錢包將虛擬貨幣存入告訴人提
出之電子錢包地址,要與被告徐尉倫前揭供詞不符,已見其
供詞之虛。又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辯
稱丙錢包係二人共有之錢包,渠等僅有1個共有錢包(見原審
卷第290頁、第292頁)。惟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於警詢時均
一致陳述,丙錢包係被告徐尉倫所有之電子錢包,未曾提及
二人有何共有電子錢包之情事,是渠等於原審審理時更易前
詞,改以前詞置辯,實難採信。況依被告林雨蓉所述,其係
因為發現帳務雜亂,因而於110年10月10日與被告徐尉倫開
設共有電子錢包(見原審卷第292頁),則渠等於本案之前既
已開設共有之丙錢包,避免帳務紊亂不清,渠等與告訴人進
行交易、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過程中,為何未全部使用渠等
共有之丙錢包交易,反而混雜使用甲錢包、乙錢包、丙錢包
、丁錢包,使金流趨於複雜,亦不合理。此情也與上述證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場外交易常情有違,足徵被告林再根雖有持
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幣商將渠等購
得之虛擬貨幣轉至被告林雨蓉指定之錢包地址,被告徐尉倫
、林雨蓉再將虛擬貨幣如數轉至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等情
,均與場外交易之常情不合,顯然係從事不法之洗錢行為,
被告等人既有上述與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從事場外交易之經驗
,對此違背場外交易之情節,可能涉及洗錢猶如車手取款之
行為,自不可能諉為不知。是上開被告等人提出之與「毛爺
爺」、幣商之對話紀錄、區塊鏈紀錄,自不足為被告等人有
利之證明,反而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所為違背渠等先前場外交
易之常情,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識。
⒊再觀諸附表編號5、6所示區塊鏈紀錄,可見幣商將附表編號5
、6所示之虛擬貨幣存入丙錢包後,渠等就附表編號5所示交
易先後利用丁錢包存入1,299顆、丙錢包存入61,201顆虛擬
貨幣至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就附表編號6所示交易亦先
後利用丁錢包存入2,597顆、丙錢包存入90,282顆虛擬貨幣
至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對此固於警
詢時供陳附表編號5、6所示之112年4月21日、112年4月27日
交易係因為渠等虛擬貨幣臨時不夠,所以分兩次轉存虛擬貨
幣至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地址(見偵卷第14頁、第22至23
頁)。惟依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陳述,渠等前往現場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前,被告林雨蓉
會先聯繫幣商確認該次可交易之虛擬貨幣數量及匯率,待確
認完畢後,被告林雨蓉再告知被告徐尉倫可否承接該筆交易
,渠等均會在現場向告訴人確認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匯率
,再向告訴人收款,之後交由被告林再根向被告林雨蓉事先
覓得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渠等係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見原
審卷第90頁、第92頁、第290至292頁)。可見被告徐尉倫係
透過被告林雨蓉事先向幣商確認當日確實可取得與告訴人交
易之虛擬貨幣數量,始分由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前往現場與
告訴人交易,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再交由被告林再根攜帶
告訴人是日交付之現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請幣商將虛
擬貨幣存入被告徐尉倫或被告林雨蓉之電子錢包;另佐以被
告徐尉倫、林雨蓉自陳渠等係從中賺取差價乙情,堪認幣商
存入被告徐尉倫或被告林雨蓉所有之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數
量,理當大於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存入告訴人出示電子錢包
之數量,渠等始能藉此賺取價差。是以,依被告徐尉倫、林
雨蓉所述前開交易模式,交易當日斷無可能發生虛擬貨幣數
量不足之情事,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前述渠等因虛擬貨幣臨
時不夠,而分別使用不同電子錢包、分次存入虛擬貨幣至告
訴人出示電子錢包之辯詞,與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所述之交
易模式,互有矛盾之處,實非合理。況稽之前開區塊鏈紀錄
,足見幣商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轉入丙錢包之虛擬貨
幣數量明顯大於被告徐尉倫、林雨蓉轉存至告訴人出示電子
錢包之數量,並無何被告林雨蓉所述幣商臨時虛擬貨幣不夠
之情事(見原審卷第292頁),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於幣商存
入足量虛擬貨幣至丙錢包之情形下,卻未直接使用丙錢包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