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暐傑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高暐傑(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82至84、100至101頁),檢察官未上訴;依上開規
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
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件發生後,家人給被告蠻多省
思,家人付出很多,甚至被告父親在去年也動了心臟的支架
手術,需要被告撫養,但是因母親在被告幼稚園時已經與父
親離婚,被告家庭由父親單獨帶小孩成長,對於這些犯罪行
為對父親造成的傷害深感後悔,被告有感到家人的支持,也
有認真悔改,做出很多改變,脫離這個圈子回歸正常工作及
生活,不讓家人失望,請求從量刑,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
盡之前沒有盡到的孝道等語(本院卷第35、83、101、111至
112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依法加重其刑
。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行為,惟因未及交付毒品前即為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
又衡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4罪)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1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272、281至282、365、366頁;本院卷第8
3、84、110頁),然其於警詢、偵查則否認有上開販賣毒品
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80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16至18、175至177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訊,使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據以對之發動調(偵)查,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
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1
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時陳稱其毒品來源為臺北市林
森北路金聰酒店的幹部「阿健」等語(偵卷第15頁),惟被
告亦供稱:我沒有「阿健」的聯絡方式,他的姓名我不知道
等語(偵卷第16頁),復於本院時供稱:我真的沒有毒品上
游「阿健」的其他資料,所以無法提供「阿健」的真實姓名
、年籍或其他資料供檢調單位查詢上游等語(本院卷第84頁
),則被告對其所稱「阿健」之真實身分、姓名等資料,並
未詳實且具體供述;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上開所指之人之
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參照)
。觀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復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刑度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混合二種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倘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論以販賣毒品之重罪,實
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犯行區
別。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4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固戕害他人
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然依證人即附表編號2、3所示購毒
者鄭坤承證稱:我與被告毒品交易方式是我先傳送購買的數
量給被告,他就會跟我說什麼時候可以去等語(偵卷第23頁
),堪認被告係基於毒友間之互通有無,且非被告主動兜售
,而係被動依毒友所求為本案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參以
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之次數5次(即附表編號2之4次販
賣既遂犯行及附表編號3為1次販賣未遂犯行)、各次毒品數
量及價格皆為2公克、新臺幣(下同)3,600元,數量及金額
非鉅;被告復供承:我販賣毒品的獲利是每次賺300元或400
元等語(原審卷第282頁),獲利亦非鉅,較諸販毒之大盤
或中盤者,大量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
形有別,且為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地位,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
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復衡以,被告
犯後尚能於原審時坦承犯行,面對己非,知所悔悟,則本案
依上開各節以觀,被告之惡性並非重大不赦,認為被告就附
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4罪)科以法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7年,及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後,所科處法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尚有可為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及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
減之。
3、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犯行,其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即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本案被告附表編
號1所示犯罪情節觀之,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持有毒品、違反藥事法等前案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而毒品造成諸
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
益,竟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並無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持有毒品
之期間、數量、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人數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即附表編號1所示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3年8月(4罪,即附表編
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2年(即附表編號3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並綜合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
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附表編號1)、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4罪,附表編號2)、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附表編號3),業經原審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暨其智識程度、
犯罪後之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失
衡之裁量權濫用;再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4罪)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就附表編
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則
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條第3項加重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第59條遞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衡以被告前已有販賣毒
品、持有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於112年間因性犯罪防治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57號案件於113年1
2月7日通緝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卷第287頁
),詎被告於上開通緝期間再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販賣第三級毒品(4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堪認素行不佳,且法紀觀
念薄弱,警惕悔悟之心顯然不足;再者,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71.9109公克(詳原
判決附表編號2至8所示),超出法定構成要件之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甚多,原審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
甚寬厚;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4罪),
適用刑法第59條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4罪);就附表
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刑
法第59條先加後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上開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均僅就其最低處斷刑起量略加,所量處之
刑度已甚寬厚;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定之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更已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給予大幅減讓之
恤刑利益(原宣告刑加總為有期徒刑17年3月,原審所定之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為原宣告刑之27.05%),亦甚寬減
,益徵被告指摘原審所處之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至被告
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母親在被告幼稚園時已經
與父親離婚,由父親單獨扶養成人,父親在去年113年3月25
日到28日之間動了心臟的支架手術,需要被告撫養,被告對
於這些犯罪行為對父親造成的傷害深感後悔等語(本院卷第
111、112頁),上情固值同情,然該等情形核與本案案情尚
不相涉,被告仍應遵守法律,無從以其家庭因素為由,即可
縱容其為本案犯行,且被告上開所提僅為量刑因子之一,尚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就被告量刑之基礎;從而,被告執前揭理
由,認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1 原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 高暐傑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 高暐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㈢部分 高暐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