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ONG CHONG YEAN(中文名黃忠賢)
指定辯護人 陳韻任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201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7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WONG CHONG YEAN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
WONG CHONG YEAN(中文名:黃忠賢,下稱被告)僅對原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5、86、115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
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保安處分之諭知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本身是大學畢業,
並留學日本,工作是導遊,本件是因為是當時是旅遊淡季,
上網找兼職而誤觸臺灣法律,被告坦承犯行,然被告並無犯
罪前科,本案係遭詐騙集團利用,請考量被告此部分犯罪動
機及本件是在警方控制下所為,尚未造成危害,原審判決認
定本案為未遂,但未在刑度顯示;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2,482元,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家中有年邁母親、妻子及2名未成年女
兒,均是仰賴被告之收入及需要被告照顧,請求從輕量刑,
讓被告早日回馬來西亞等語(本院卷第27至31、85、115、1
23、124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本案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因本案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業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止於未遂
階段,惟被告及其共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不詳詐欺成員向告訴人先施以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被告復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即已著
手詐欺犯罪行為,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不遂,為未遂犯
,經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
平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1、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711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第5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28、32、38、40至41頁;本院卷第86、
121頁),又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2,482元(即馬幣320
元,馬幣對新臺幣幣值約為1:7.756,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業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
資料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1至92、127至130頁),而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2、至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TELEGRAM暱稱「黑桃3.0」之人指
示我前往面交地點及提供客戶資訊,「查爾斯」之人教我去
弄虛擬貨幣操作等語(偵卷第10頁),惟被告亦供稱:我不
知道「黑桃3.0」、「查爾斯」的真實身分等語(偵卷第10
頁);復於本院時供稱: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我只有
見過對方一次,但是對方戴口罩,對方也沒有告訴我他的真
實姓名跟住居所。對方應該是臺灣人,但是我無法掌握對方
的真實情形等語(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對其所稱之「黑
桃3.0」、「查爾斯」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
體供述;且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所留存之申辦人資料與實
際使用之人,本非必然相符,是以該等資料亦難逕行特定涉
案之人;此外,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所指「黑桃3.0」、「查
爾斯」之具體人別資料,或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無從對之發動偵查,而無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或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又
於本院已繳回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參與
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參以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被告所為
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自難認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所指「參與情節輕微」;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
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
附此說明。
(四)被告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
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
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
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
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
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
作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
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
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
照)。查詐欺集團相關犯罪屢經政府、媒體廣泛宣導,而被
告自陳為大專肄業、曾過貿易,有能力辯讀、敘述中文,曾
在中國工作居住一段時間,並於案發時擔任導游等節(偵卷
第7頁背面、第9頁背面,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23頁)
,被告顯非不諳中文或與世隔絕之人,其遽聽信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黑桃3.0」等人之指示,即來臺灣
兼職從事所謂虛擬貨幣專員工作時,理應對於其行為之適法
性為必要調查,甚而進一步查明我國針對金融秩序所制定之
相關法令規範,以確認其行為之適法性,是本案被告並無何
「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情形。此外,依被
告所述其來臺灣後護照及手機即遭對方收取(偵卷第10、59
頁),被告復供陳: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有依詐欺集團的測
試,前往高雄與他人面交款項,這次收了20萬元,我將這20
萬元依指示放在車後面,我就走了等語(偵卷第58頁),此
等扣押護照、手機及不尋常之交付財物方式,顯然可疑,依
被告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能察覺有異;甚且,
依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TELEGRAM暱稱「花里胡哨」之對話紀
錄,被告於114年6月14日11時52分傳送「早」,「花里胡哨
」回覆「早,今天應該沒那麼早開工,你想出去逛逛嗎?」
被告即傳送「你知道有種東西是錄音干擾器嗎?」,「花里
胡哨」回以「知道,不過誰要用到?」,被告即稱「我們不
需要用?」,「花里胡哨」則回稱「不需要」等語(偵卷第
39頁),倘被告確信其等所為無涉違法,何需向「花里胡哨
」詢問是否使用「錄音干擾器」,益徵被告非無查悉其所為
涉及不法,而於利之所趨誘引下,仍鋌而走險,以身試法;
則被告明知「黑桃3.0」等人所指派取款之工作有前揭諸多
啟人疑竇之處,對其所為之違法性非無預見,為貪圖獲取利
益,仍執意為之,難認有何情節輕微,亦無由據刑法第16條
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
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
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自陳其抵臺後護照、手機即遭不詳詐欺成員收取,曾
於114年6月12日依指示前往高雄與他人收取款項20萬元並將
款項放在車後面,並曾與不詳詐欺成員TELEGRAM暱稱「花里
胡哨」詢問是否使用「錄音干擾器」等節,均如前述,則被
告在本案之前,其扣押護照、手機及不尋常之交付財物方式
,如此迥異於常情之情況,依被告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當能察覺有異,被告並向「花里胡哨」詢問是否使用
「錄音干擾器」,益徵被告非無查悉其所為涉及不法,仍於
利之所趨誘引下,心存僥倖,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
執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核屬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更使
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
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自應就法秩序
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則綜合被告
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
之處,且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經大
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自有未合。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
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
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
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其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應已認知行為錯誤,面對己非,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告訴
人並未受有損害而止於未遂階段,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在
各國有關詐騙應該都有宣導,被告不會不知道這是犯罪,刑
期部分請依法審酌,我覺得不能原諒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
羈押前均從事旅遊業,月收入約5萬4,000元,家裡有妻子、
母親、2名分別為8歲、10歲之子女,家裡經濟由我負擔,妻
子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3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究非詐欺集團核 心,且本案告訴人未受有損害而止於未遂階段,被告復已繳 回本案犯罪所得,暨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 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