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UO KIONG HOCK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7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
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
卷第34、71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前
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家中母親年紀已高,被告乃家中經濟支
柱,尚有母親及弟妹要扶養,被告初犯已知錯,請網開一面
,給予減刑機會等語。辯護人則為其主張:被告所為固應非
難,惟被告偵查中即坦認本案運輸毒品之細節經過,其係擔
任最末端且遭查緝風險最高之底層運毒角色,非謀劃整體運
輸犯罪之首腦,具有相當之可替代性,參與情節尚非居於主
要地位,本案毒品於運抵我國後即遭查獲,幸未流入市面擴
散,未造成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對社會所生之危害有限,
被告並無前科,係初次來臺,因積欠債務,經濟困頓且家人
亦遭人威脅,方挺而走險涉犯本案,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之
分工、家庭生活經濟環境及犯罪動機等情,經原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期後,仍量處有期徒刑6
年之刑度,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審酌
一切情狀,為最高幅度之減輕,已失公平,且顯違罪刑相當
原則,請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最低外,並請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於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
,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處斷。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
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減刑事由之判斷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聲羈卷第25
頁、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75頁),均自白不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意旨固以前詞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
按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被告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甚鉅(合計淨重5,014.01公克),
倘流入市面,將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審酌被告參與本
案自泰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
查獲毒品之種類、數量、被告年齡、犯後態度、所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行為動機等,綜觀其情節,被告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固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業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減輕後之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法定最低刑度已明顯降低,已可在
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即其減刑後之最低度
刑相較於被告參與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
無過於嚴苛之處,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情輕法
重之憾,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乃
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尚非可採。
㈢原審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判斷,於法均核無違誤。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辯護意旨主張
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㈡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運輸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
查獲、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審量刑時固
一度有誤稱毒品為海洛因之情,然若係誤認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而量刑,所科刑度將逾有期徒刑15年,顯見此部分僅為
文字誤植,核於判決本旨無影響,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附此敘明)。辯護意旨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最低即有期徒刑5年,然綜合參酌扣案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達淨重5,014.01公克、被告所陳教育
程度、行為動機、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年齡、素行、
犯罪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本
院認原審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
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㈢綜上,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處之宣
告刑尚稱允當,被告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