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殷睿宏
SIM ZHI HONG(中文姓名:沈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2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殷睿宏之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暨SIM ZHI HONG之刑部分,均撤銷。
殷睿宏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SIM ZHI HONG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告殷睿宏、SIM ZHI HONG(下稱沈資宏)提起上訴,且依被告殷睿宏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被告沈資宏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均並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25至126、137、13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被告殷睿宏部分含犯罪所得沒收)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被告殷睿宏、沈資宏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被告殷睿宏沒收部分不含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殷睿宏上訴意旨略以:
其於偵查、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從
輕量刑。至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當日即為警當場查獲,經
法院裁定羈押,其未獲得任何報酬。而其雖在原審稱獲得酬
勞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係指其成功詐欺另案被害人時
,每案可獲利1,500元,共計2萬元,與本案無關等語。
三、被告沈資宏上訴意旨略以:
其於偵查、歷次審理均自白,且所獲得之犯罪所得9,400元
業已扣案,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等語。
四、刑之減輕部分:
㈠詐欺犯罪部分:
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是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
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經查,㈠被告殷睿宏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於
本院未就犯罪事實上訴),雖依據原審確認被告殷睿宏整體
犯罪所得總計為2萬元(原判決第5頁16-21行),惟被告殷
睿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原
審稱有獲利2萬元,係指另案成功詐得被害人時,每案可獲
利1,500元,共計2萬元,與本案無關,本次沒有拿到錢等語
,觀之本案為未遂犯,且被告殷睿宏為警查獲時遭扣得1萬2
,500元係其個人所有款項,業據其於原審供述在卷,亦經原
審認定與本案犯行無關,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殷睿宏犯
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或所得之財物,而依詐欺集團指
派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得款項後,於面交車手將款項交付收
水車手後,面交車手始從被害人款項得分部分報酬,此為詐
欺集團車手取得報酬之常態(此與被告沈資宏為外籍人士,
而受詐欺集團提供住宿生活津貼不同),而本案係被害人陳
秀琴發現遭騙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報
警後配合該派出所,假意配合詐欺集團而查獲面交車手被告
殷睿宏,以及監控車手被告沈資宏,且被告殷睿宏為警查獲
後,即經送檢察官複訊,經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羈押等情,
可知被告殷睿宏於犯本案時為警當場查獲,未取得被害人款
項,亦無時間接觸詐騙集團成員,是其所辯情節,合於面交
車手取得報酬之情,尚非無據。故而,被告殷睿宏於本案並
未取得犯罪所得,已可認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殷睿宏本案
之犯罪,有上開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㈡被告
沈資宏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未就犯罪事實上訴
),依據原審確認被告沈資宏整體犯罪所得總計為9,400元
,業經扣案在案(原判決第5頁16-21行,偵卷第28頁),已
無應繳回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被告沈資宏本案之犯罪
,亦有上開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㈡洗錢罪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處罰未遂犯。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2.經查,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其於偵查、歷審均已自白犯行(均於本院未就犯罪事實上訴
),本案為未遂,被告殷睿宏並無犯罪所得,無需繳交;被
告沈資宏犯罪所得9,400元,業據扣案,已屬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均如前述),其等均因自白及被告沈資宏繳交犯罪所
得,均得減刑。
3.另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於輕罪部分縱有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各就其洗錢部分犯行,
應依上開現行法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上開洗錢罪原應減
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為審酌。
㈢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㈣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於於偵查、歷次審理均已自白犯行,均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其等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
量因子。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被告2人宣告刑、被告殷睿宏犯罪所得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殷睿宏、沈資宏犯如其事實欄所引用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並說明科刑之理由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殷睿宏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判決仍諭知沒收、追徵,已有違誤。又被告2人均符合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原審認其等因犯罪未遂,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有未洽。被告2人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之量刑因子,量刑過重,且被告殷睿宏並未因本案而獲得犯罪所得,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及諭知被告殷睿宏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
再轉交集團上層之面交車手、監控車手工作,幸為警即時查
獲而未遂,本次未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然其等所為仍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對犯案過程陳述明確
,態度尚佳,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
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
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欲詐欺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980萬元(已遭告訴人識
破並交付假鈔)、及其等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
合上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規定,暨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被告殷睿宏部分):
被告殷睿宏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經本院認定本案並未獲 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自無需為沒收、追徵諭知。雖被告 於本院已主動繳交1,500元,然非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同原審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