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290號
TPHM,114,上訴,529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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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歐蕙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亨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蘇卓詠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
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陳彥亨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由檢察官及被告陳彥亨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
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76、77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論處其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
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發生性交
行為並拍攝性影像,犯罪情節非輕,且性影像究竟儲存於何
處實難確認,使告訴人終日惶恐不安;又被告迄未積極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告訴人分手後並未主動刪除性影像,
僅為求取輕判而坦承犯行,並無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
錄,且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當時告訴人已接近
18歲成年之年紀,犯罪情節輕微;被告拍攝性影像僅是雙方
交往期間之熱戀行為,其即便與告訴人分手,亦未向告訴人
脅迫或散布性影像,犯罪動機輕微;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如調解成立,請求
為緩刑宣告等語。
五、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男女
朋友,被告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利用告訴人心智
年齡未臻成熟,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
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
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
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
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
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
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
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
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
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
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
嚴重偏離司法實務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自無可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
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
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又修復式司法與傳統刑事司法均
為因應犯罪的對策,有別於傳統刑事司法以法院為中心,側
重於加害人罪責與法律效果的確認,修復式司法則是期許各
方真誠溝通對話、澄清事實及尋求解決方案,使被害人所受
傷痛獲得修補,加害人承擔責任與改變自我,社區也可以重
新樹立規範價值,支持被害人及加害人重新融入社會。
 ㈡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一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35頁
),其僅屬初犯及偶發犯,主觀惡性較低;又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第一期賠
償金額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可考(本院卷第77
、87頁),足認其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自述從事金融
業,有固定收入,家庭成員有父母妹妹(本院卷第80頁),
足見其有勞動能力及穩定之經濟來源,家庭支持系統非弱,
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是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
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
活,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認被告經
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並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
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自屬可採。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
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
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
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
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
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
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被告並無前案紀錄,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亦課以被告
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之負擔,佐以雙方已然分手,被告對告
訴人再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顯
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
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⒈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 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 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⒉若將來告訴人發現被告仍持有告訴人與被告之性影像,被告需 另賠償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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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