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聖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7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聖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曾聖恆於民國98年8月20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本祖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即多次
於員警攔查舉發其交通違規時冒用林本祖身分,又於111年4
月12日下午4時許,騎乘女友聶涵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機車,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90巷交叉路口附近,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
張孝慈發生碰撞,曾聖恆倒地受傷,被送往位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醫院急診治療,員警獲報即趕抵○○醫院對曾
聖恆進行訪談。詎曾聖恆因擔心其另案遭通緝,恐為警逮捕
,明知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
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除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
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損害林本祖利益而非法利用所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向
員警謊稱其為「林本祖」,並告知員警林本祖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之,使員警
依其陳報登載林本祖上述個人資料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
上,並將附表編號1、2文書交予曾聖恆簽名,曾聖恆即在各
該文書欄位處分別偽造「林本祖」署押,而員警將附表編號
3文書欄位交予曾聖恆簽名時,曾聖恆見該簽名欄位上方記
載「以上談話紀錄經當事人(或親友)閱讀認為無訛後簽名
或按印」等語,知悉如在此處簽名即表明認同員警在該談話
紀錄表記載內容為正確之意,仍在該處偽造「林本祖」署押
1枚而偽以林本祖名義偽造該私文書,旋交予員警行使之,
使員警誤信真正肇事人為林本祖,足生損害於林本祖及員警
及相關機關處理肇事責任之正確性。嗣因承保張孝慈小客車
車體損失險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循交通
事故登記聯單所列肇事人資料,代位該小客車所有權人對林
本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林本祖賠償財物損害,林本祖於11
3年5月2日接獲本院民事庭寄發之起訴狀繕本,赫然發現個
人資料又遭盜用,遂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本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聖恆(下
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審訴卷
第80頁、第94頁、第97頁),核與證人聶涵怡於警詢陳述(
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告訴人於警詢指述(見警卷第11頁
至第13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於本案
交通事故當日送醫照片(見警卷第15頁)、告訴人收受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見警卷第17頁至第31頁)、附表各文件影
本(卷內出處見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23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被告於附表編號3文件之簽名欄旁
業記載「以上談話紀錄經當事人(或親友)閱讀認為無訛後
簽名或捺印」等語,從而被告在該欄位偽簽「林本祖」之簽
名,即表彰此談話紀錄經「林本祖」閱讀確認內容記載與其
陳述無誤之意,並非單純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並行使
之行為無誤。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未提供任何關於「林本祖」之
實體證件資料予員警,應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惟觀
被告上揭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處理車禍之員警陳報告訴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部分,係因擔
心其另案遭通緝,恐為警逮捕,且明知個人資料之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竟仍非法利用各該資料以達成其躲避追緝之目的,即已構成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並不以其提出實體證件使用為必
要。被告上開所辯,尚有未合,無法採納。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上開冒用告訴人名義,向處理車禍之員警陳報告訴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部分,係犯
個資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就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欄位偽簽「林本祖」簽名部
分,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就上揭於附表編號3所
示文書欄位偽簽「林本祖」簽名而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
再交予員警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並於附表編號1至2偽簽「
林本祖」署押及附表編號3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均出於
意圖脫免責任之單一目的,且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俱係
在員警提供之制式表單上偽簽,應視為廣義上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應從重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起訴書就被告於本案漏未論以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
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偽造署押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
前述,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
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
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至起訴書認被告於附
表編號2文件偽簽「林本祖」簽名,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等語,然此部分被告偽簽「林本祖」署押之文件,係以員警
為該文件製作名義人,被告偽簽處亦未註明任何文字,也難
認依特約或習慣認具有表彰檢察官所指被告對酒精測定結果
無異議之情形,即難僅憑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乙情,驟認其
已偽以告訴人名義傳達具體何意等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尚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特此敘明。又員警依被告所陳
,於執掌附表所示文件上登載上開交通事故肇事之一方為告
訴人等不實事項,固可疑被告係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執掌公文書罪,然處理交通事故員警
應具查證肇事人真實身分之義務,從而縱員警循被告冒名資
料為登載,被告所為仍與該罪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論
認,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案係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告訴人
於96年間遺失國民身分證,此後即不斷遭他人冒名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或他人交通違規為警舉發時遭冒用名義陳報資料
,使告訴人長達10多年間官司不斷,隨時會收到院檢傳票、
交通罰單或是民事求償信函,而生活飽受苦惱等語。惟被告
否認此期間告訴人遭冒名使用個人資料部分均係其所為;且
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共有二人冒用等語(見審訴卷
第81頁)。而依卷內資料,仍無法認定告訴人此長期間所有
遭院、檢傳訊,被他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他人交通
違規為警舉發時遭冒用名義陳報資料等情,均係遭被告冒用
告訴人之名義所造成;被告本案所為確實心態可議,至有不
該,但此長期間告訴人遭冒名之案件,則因證據不足而無法
完全歸責被告,是此部分容有過度評價之嫌,難認允妥。被
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通緝畏懼為警逮捕,
因而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犯本案,使告
訴人無端應訊而受困擾;復觀告訴人所提資料(見審訴卷第
67頁至第75頁),可見至早於98年8月20日,被告騎乘登記
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在臺北市大同區違規闖紅燈
左轉為警查獲時,即冒用告訴人名義向員警陳報其身分;嗣
於本案前之111年1月25日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舉發時,又再
冒用告訴人名義陳報其個人資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97號判決論罪科
刑,心態確實可議。而被告於本案手段除侵害告訴人資訊自
決權外,更使告訴人面臨民事求償之風險,也破壞員警及相
關機關釐清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正確性;兼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 號3之文書,已行使交付予警方,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偽造「林本祖」之署押1枚(警卷第41頁) 2 酒精測定紀錄表 偽造「林本祖」之署押1枚(警卷第63頁)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記載「以上談話紀錄經當事人(或親友)閱讀認為無訛後簽名或捺印」文字下方之被詢問人欄偽造「林本祖」之署押1枚(警卷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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