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煬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1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5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煬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私行拘禁
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但伊並非事主,亦未實際
下手及指揮眾人毆打告訴人姚○翔,現已有正當工作,家中
尚有未成年子女需伊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案共犯少年王○翔、魏○棋及告訴人於行為時固均未滿18歲
,然卷內查無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其等於案發時為少年之積極
證據,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四、經查,原判決除同未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外,並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率而
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並斟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之
程度、時間久暫、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被告於本院所陳:現已離婚、有
未成年子女1人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目前從事貨運搬貨工
作、月薪新臺幣3萬2,000元等情,兼衡以被告於上訴後固為
認罪之表示,然仍辯稱:伊非事主、未實際下手及指揮眾人
毆打告訴人云云,而與證人即告訴人、同案被告呂○聖、梁○
傑所證:本案係因告訴人侵吞被告所負責之詐欺集團款項,
被告便指示在場之人毆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之胞兄聯繫要
錢等語,均有未符,則原審採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所認定被
告為本案之動機及參與犯行之程度,並無違誤,所據此量處
之刑度亦屬妥適,尚難僅以被告上訴後之自白作為有利之量
刑因子,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