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268號
TPHM,114,上訴,5268,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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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2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毓嘉



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毓嘉(下稱被告)於本案係為
協助父親開拓洋酒銷售市場,於民國113年9月間因同案被告
蕭宇辰介紹,結識經營酒店等事業之「龍哥」,並同意前往
柬埔寨與「龍哥」詳談洋酒相關事務,期間「龍哥」表示除
酒店事業外,亦從事洗錢相關業務,邀約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被告應允後,「龍哥」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小帥」之飛
機帳號供被告登入,被告返台次日即113年9月19日始以該帳
號確認收水手及話務手上班狀況,並結算當日金額,回報給
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未曾經手金流,僅於113年9月中旬在柬
埔寨收受「龍哥」預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薪水,且
過程皆由該帳號原使用者即詐欺集團成員以多裝置登入方式
監督。而被告於110年涉犯詐欺等案件係因線上博弈輸錢,
誤信客服人員說詞,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懷德」,
與本案情節不同,難憑另案遽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無任何逃亡之事實,過去之入
出境紀錄多是探視在廈門工作之父親,又被告自幼由祖父母
扶養長大,知悉祖父母罹病後,積極致力於照護事務,足認
被告與祖父母間親情甚篤,在親情羈絆下,並無逃亡之虞。
爰請求准予以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且被告同意配合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命被告向住所地之警局定期報到,甚
或是科技監控,替代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
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經原審認定被告
有罪部分共10罪,堪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前有出入
境之紀錄並陳稱前往廈門探視父親,且其父亦在廈門工作,
顯見有在境外生活之能力,且被告除本案外,於110年間亦
有參與詐騙案件現正於法院繫屬中,衡情有畏罪逃亡之虞,
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4年9月5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猶仍存在,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查,被告否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0至編號25上半部犯行,承認附表編號25下半部至編號29犯行,然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1年7月、1年6月、10月(共3罪)、9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以為廈門經商之父親開拓洋酒業務為由,前往柬埔寨加入「龍哥」所屬之詐欺集團,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控盤工作,短短一週內犯下10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少則10萬元、多則200萬元,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考量被告係在柬埔寨加入「龍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於本案發生前,出入境次數頻繁,並陳稱多次前往廈門探視父親,且被告之父親長期在廈門經商,益證被告在我國境外有接應之親友及境外生活之能力,且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長則1年7月、短則9月,均須入監服刑,衡情,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被判有罪確定,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從而,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本件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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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