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英瑞
指定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英瑞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
條第4項規定:「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
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93條之6規定: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
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
條之5之規定。」
二、經查:
(一)被告曾英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
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為規避刑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
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羈押。該案經原審法
院審理,於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審法院斟酌全案卷
證資料,認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依該案訴訟進度,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
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住居及
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114年2月20日具保停止羈押
,並自同日起至114年10月19日止限制出境、出海等情,
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限制出境(海)通知書、限制住居
書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37頁至第1
39頁、第147頁、第155頁)。嗣原審法院於114年3月25日
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對被告判處罪刑,經被告提
起上訴,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259號案件受理在案。
(二)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因
被告坦承犯行,復經原審判處罪責,足認其涉犯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大,且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6月,刑度非輕,被告亦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客觀上足認其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非低;另被告自
陳在泰國有經營事業等情(見偵45491卷第92頁),且其
出入境之頻率甚高,此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見
偵45491卷第95頁),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
被告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所為
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可能造成之危害非輕;併就案件
審理情形、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
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依目前審理進度,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
確保後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0
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