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晉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晉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
審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
決書於民國114年1月23日送達被告居所地「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由其同居之母親
簽收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87頁)。被告不
服原審判決,就上開判決於114年2月12日提起上訴,惟上訴
狀未記載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4年9月5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2
52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
定亦經郵務機關分別於114年9月15日、同年月11日送至被告
住所「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均因未獲會晤本人,前址並因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以為送達,後者居所處則由被告母
親蓋印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37、39頁),但被
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到本院,是依首
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