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姚承志
被 告 陳正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
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90頁),故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陳正國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論處其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尚犯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
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30日警詢時供出
周世煜,然周世煜因另案通緝而無從調查其去向,致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無法發動偵查作為,是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毒品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原審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
,鋌而走險運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且
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且前開第一級毒品純度甚高,倘流入
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7年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獎勵毒品案件之被告積極協
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
基於上述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客觀上應具備
: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
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
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
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
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
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
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
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
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
者,方屬相當;此外,被告主觀上亦需具備㈢協力意願:即
被告需具有協助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之主觀意思,而
為其毒品來源有關之供述或提出證據,始足當之。又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係在協助犯罪偵查機關查獲與本案犯行有關之
其他毒品犯罪,故受益者及最適宜評價其實質幫助價值有無
及高低者,為犯罪偵查機關,被告於偵查階段向犯罪偵查機
關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協助偵查機關查獲其他毒品犯罪之正
犯或共犯,而符合上開要件者,固可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被告於偵查階段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後
,偵查機關因故無法發動偵查或尚未偵查終結,如法院依職
權認定現有證據已足認被告指述真實,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
據高度者,仍合於上開要件之規定,而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質言之,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
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
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
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
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
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
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
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
㈡被告於114年1月30日警詢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小寶」,
並指認「小寶」為周世煜,警方隨即調閱周世煜之入出境紀
錄,發現周世煜自101年10月29日入境後即未再有入出境紀
錄,惟被告表示周世煜10多年前因案逃亡至大陸地區藏匿,
且周世煜之配偶、女兒皆已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研判周世煜
已潛逃至大陸地區,迄今尚未到案;被告供稱周世煜曾轉帳
新臺幣(下同)4萬元支付本案運毒機票、食宿開銷,經警方
調閱被告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發現114年1月20日周世煜之
母留麗芬存入4萬元,與被告所述相符,再經警方通知留麗
芬到場供述:周世煜打電話給我,請我匯款4萬元給被告,
稱是給被告的欠款,不清楚周世煜目前所在地等語;周世煜
所涉毒品案件業經警方移送,經檢察官偵辦並發布通緝,尚
未歸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4年9月11日航警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6日
桃檢亮儉114偵8235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73
至75頁)。參以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敘明周世煜
與被告共犯本件犯行,由周世煜指示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並透過留麗芬匯款4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作為運輸
毒品之報酬,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
卷,核與證人留麗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周世
煜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周世煜通話譯文等證據可佐,
此觀本案起訴書及偵查卷宗即明。
㈢由上可知,被告所供出之本案毒品來源為周世煜,由周世煜
指示被告為本案犯行,是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
犯行具有關聯性;警方依照被告之供述,已進行相當程度之
調查,並將周世煜所涉犯行移送檢察官偵辦,檢察官雖因周
世煜仍在通緝中而尚未起訴,然依照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證據
,除被告之指述外,尚有證人留麗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
與周世煜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周世煜通話譯文等證據
足以補強被告之指述,已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指述周世
煜所為犯行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使被告所指述之事
實達到高度蓋然性,足認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而具有
實質幫助性;被告於初次警詢時即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周世
煜,並鉅細靡遺敘述其與周世煜聯繫之過程、內容及收取報
酬之情形,復提供相關證據供警方調查,嗣於偵查中仍為相
同陳述,足見被告確有協助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之主觀意
思,而具有協力意願。從而,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周世
煜,其客觀上具有關聯性及實質幫助性,主觀上具有協力意
願,周世煜雖因尚在通緝中而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本院依照
目前卷內證據,已足認被告指述為真實,而達於起訴門檻之
證據高度,此從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周世煜與被告為
共同正犯關係亦足資佐證,因此本案被告合於「因而查獲」
之要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原審依前開規定減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適用前開規定減刑為違法一節,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