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澤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9、37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程澤朋(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4年9月18日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
第113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二、稽之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本院
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張,本院
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⑴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
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
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松桂桃」之人(下稱松桂
桃)共同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固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曾蘇銘、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
公司)及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惟被
告與松桂桃因此詐得免予支付租車費用之不法利益僅新臺幣
(下同)9,484元,且告訴人曾蘇銘已向中信銀行申請爭議
款項作業,由中信銀行據以向收單銀行發動爭議款申請作業
而成功追回款項(見偵字第10038號卷第87頁),堪認本案
犯罪所生損害非高。本院衡酌上開情狀,並與其他量刑審酌
事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就犯罪評價而言,實屬過重,其刑之酌定與罪刑相當原則
難謂相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刑之
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松桂桃共同以原判決
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曾蘇銘、和雲公司及中
信銀行,惟被告與松桂桃因此詐得免予支付租車費用之不法
利益僅9,484元,告訴人曾蘇銘復已向中信銀行申請爭議款
項作業,由中信銀行據以向收單銀行發動爭議款申請作業而
成功追回款項,犯罪所生損害非高;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前有
詐欺、侵占、毒品、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於本
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搬水泥等粗工工作,日
薪1,500元,與前妻育有1個小孩,女朋友目前懷孕(預產期
為114年11月28日),家中尚有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8頁),並考被告雖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然已於本院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
度尚可;另就兒童最佳利益部分,衡酌被告與其前妻所生小
孩目前就讀國中,於被告遭羈押期間,係由其父親與姑姑照
顧,被告並表示其小孩身體健康,表達正常,功課好,與被
告之父親、姑姑關係佳,其父親與姑姑都有正常的經濟來源
(見本院卷第118頁),是縱令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顯尚
有其他照顧者(被告之父親、姑姑)可照護其未成年小孩,
對其未成年小孩之最佳利益並無可避免之傷害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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