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祥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即桃 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從輕
量刑,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94、98頁)
;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
已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對此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有關沒
收之部分亦同),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
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張詠祥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
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
「水姑娘」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水姑娘」於通訊軟體WeChat中,以
暱稱「(音符圖案)大桃園雪茄會館。謝謝捧場(合掌圖案)」
(ID:zzz000_000)之帳號,在私人訊息上發布「(營圖案)業(
中圖案)」等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待有客人與之聯繫
,再由張詠祥前往面交,張詠祥可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報酬,適有員警於網路巡邏,遂佯裝為毒品買
家而以暱稱「等桌中」(ID:zzzzz00000)之帳號聯絡,雙方
並以「紅酒」代稱毒品咖啡包,而約定以3,500元購買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
包,張詠祥即按「水姑娘」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某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桃園藝文廣場,拿取裝
有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及附表編號1之聯繫用手機,嗣
因張詠祥按「水姑娘」之指示,於112年1月31日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地點即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之蘇活汽車旅館,交付毒品咖啡包10
包,並收取如數價金,旋遭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二)本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行為
,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無從完成
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第2428號刑事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被告先前於111年7月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之犯
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並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8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9頁),卻仍
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並
參酌本案之具體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其對個人健康、家庭與社會之嚴重危害
,竟為貪圖不法利潤,與他人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混合式毒品咖啡
包予他人,而此類混合型毒品成分複雜,對施用者之身心危
害甚鉅,不僅嚴重助長毒品之氾濫,更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造成重大破壞,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於112
年間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前科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欲販賣毒品
之數量為10包,然查獲意圖販賣之剩餘毒品咖啡包62包(誤
載為65包)、愷他命14包等具體犯罪手段情節,以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理由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且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稱妥
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之所以涉有本案犯行
,係為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因找尋工作不慎,誤入歧途
所致,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等語,惟查:被告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且學歷已至高
中肄業,應具有正當工作之謀生能力,豈有為扶養親屬而從
事販毒工作之理;又被告先前於111年7月間即已因另案被告
賴明彥提供毒品交由其出面與佯為買家之警員進行交易,經
當場查獲而未遂,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書
在卷足憑,此次於本案之犯罪手法及過程,與上述前案情節
大致雷同,顯難認被告係因找尋工作不慎而犯案;再者,本
案情節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
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如前述,是以上俱不足
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有利認定,甚為顯然。
(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依法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等語,尚非可採。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