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201號
TPHM,114,上訴,520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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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U VAN KHOA(中文名:武文科;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VU VAN KHOA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
條第4項規定:「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
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93條之6規定: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
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
條之5之規定。」
二、經查:
(一)被告VU VAN KHOA(中文名:武文科)因擄人勒贖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斟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因
其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為外籍人
士,具有畏罪逃亡返回越南之動機;又被告於近5年內有
數次出入境之紀錄,復於原審審理期間,曾有經合法傳喚
而未到庭之紀錄,足認其為圖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
逃亡之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
因。然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提
出保證金、限制住居、交付越南護照,及自114年3月20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此有原審裁定、刑事被告保
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限制住居書稿、釋放被告通知書、限制出境(海)通知書
、函稿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三第405頁至第407頁、第411
頁至第413頁、第417頁至第425頁)。嗣原審法院於114年
5月8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對被告判處罪刑,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201號案件
受理在案。
(二)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
院卷第218頁)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證
據在卷可佐,並經原審判處罪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屬最
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其為外籍人士,並對
原審判決上訴且否認犯罪,客觀上足認其因懼重刑而逃匿
、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
定情形。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
微;併就案件審理情形、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
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經以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審理進度,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確保後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
自114年11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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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