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185號
TPHM,114,上訴,518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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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廣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7月18日所為114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廣
生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當初有自首,而且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
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由此可知,刑法上
所稱的「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的機
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的「發覺」犯罪
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的梗
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的真實內容為必要;至於所
知的人犯,亦僅須有確切的根據,可為合理的懷疑,即為犯
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的真兇無訛為必要(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量
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
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量刑
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
判的核心,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
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
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
改判
二、被告雖主張他有於民國113年8月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派出所(以下簡稱南港分局)自首,希望可以減刑等語
。惟查,經原審調閱相關資料的結果,南港分局員警曾製作
職務報告及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其內容略以:被告自述
於113年8月15日11時30分左右臺北市中山逸仙公園面交
,因被告手機紀錄已遭刪除,僅將被告手機內尚有存檔的照
片上傳供其他單位比對,未就被告製作筆錄等情,這有該函
文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7、85-97頁)。由此可知,被
告雖有於113年8月16日至南港分局派出所向員警陳明自己有
於113年8月15日在臺北市中正逸仙公園面交擔任車手之情
,但這顯然與被告就本案是於113年8月13日在新北市新店區
所為犯行無涉,且承辦員警就本案或被告所涉犯的其他案件
並無確切的根據而可為合理的懷疑,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尚難認他就本案符合自首的要件。又原審已參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由,善盡說理的義務,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
量範圍,且經本庭依法傳喚後,告訴人並未到庭與被告進行
調解事宜,顯見原審的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並無可據以為量
刑減讓的新事由發生。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他的上訴。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被告並不符合自
首的要件,且原審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
原則,於法無誤,原審的量刑基礎亦無變動,自應予以維持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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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