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冠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及未諭知沒收部分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
未諭知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與未諭知沒收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查被告為獲取居間帳戶報酬,介紹孫亦程提供其名下2個帳戶
資料予所屬詐騙集團之人,可認其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相較於為辦理貸款或找尋工作而提供帳戶者,主觀犯意更加
惡劣,應予從重評價;再者,被告之行為,造成15名被害人
受有損害,總受害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553萬6,000元,
而被告迄今均未見有積極賠償之舉,並未賠償任一被害人分
毫,更得以認定其犯後態度不佳且所生損害非輕微;又孫亦
程亦因提供2個帳戶資料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4萬元,然審酌孫亦程於該案中有賠償告訴人林沛喬,並對
告訴人張滌淞提出可以負擔之賠償金額,僅未遭告訴人張滌
淞接受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判決在卷可參
,相較於從未賠償分毫之本案被告而言,孫亦程至少有填補
少數被害人之損失。從而,本案被告於主觀之犯意、所生損
害及犯後態度上,均相較於孫亦程為重,原審卻量處與孫亦
程相同刑度,未適當評價被告之行為。
㈡被告於111年11月l日警詢時供稱:張世輝當場從孫亦程那邊
拿到簿子後,轉頭就給我5、6萬元左右,詳細金額不記得了
等語,又證人張世輝於112年9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實際上是被告將孫亦程本子給我,我再拿給「阿凡」,最後
「阿凡」拿走本子,當日孫亦程交出中信本子時,「阿凡」
就在車上給被告7萬元,當時我在車上有見到等語,再證人
孫亦程於112年7月11日檢察事務官前亦稱:我是在魚中魚將
渣打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被告算是中間人,
從中應該可以賺蠻多錢的,我後面跟詐騙集團打聽,我提供
的中信行情是12萬元,渣打是8萬元,並說我被被告騙了等
語。再者,審酌目前詐欺犯罪氾濫,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不易,是常以高額報酬吸引人頭帳戶持有人提供資料,並透
過「收簿手」於外居間介紹,從中抽取傭金,實屬常態,是
以,被告有因居間介紹孫亦程提供2個銀行帳戶資料而獲得
報酬7萬元;又原審認定被告未獲得報酬,致漏未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
。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被告行為(民國111年7月19日某時許至同年7月底之間)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不在
被告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
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
㈡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原審認定之
罪名不在上訴範圍)。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張世輝當
場從孫亦程那邊拿到簿子後,轉頭就給我5、6萬元左右等語
(見偵1478卷第8頁反面);又證人張世輝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稱:實際上是被告將孫亦程本子給我,我再拿給「阿
凡」,最後「阿凡」拿走本子,當日孫亦程交出中信本子時
,「阿凡」就在車上給被告7萬元,當時我在車上有見到等
語(見偵緝卷第69頁反面),再證人孫亦程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亦稱:我是在魚中魚將渣打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
給被告,被告算是中間人,從中應該可以賺蠻多錢的,我後
面跟詐騙集團打聽,我提供的中信行情是12萬元,渣打是8
萬元,並說我被被告騙了等語(見偵緝卷第65頁反面)。再
者,審酌目前詐欺犯罪氾濫,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不易,
是常以高額報酬吸引人頭帳戶持有人提供資料,並透過「收
簿手」於外居間介紹,從中抽取傭金,實屬常態。綜上,足
認被告自白有因居間介紹孫亦程提供2個銀行帳戶資料而獲
得報酬,即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獲取之報酬計為5萬元。從而,本案被告固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但本案被
告獲取5萬元之報酬,尚未自動繳回,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關於刑及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理由:
㈠關於原判決刑之部分:
查:⑴被告於本案居間取簿以獲取報酬,動機較諸為辦理貸
款或找尋工作而提供其名下帳戶者惡劣;又被告所為造成15
名被害人受有損害,總受害金額553萬6,000元,且迄未有賠
償之舉;但觀孫亦程有賠償告訴人林沛喬,二者犯後態度仍
有差異,惟原審量處其等相同之刑度,未能適切反應其等犯
後態度有所不同,容有未合。⑵被告獲有報酬5萬元,且未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依此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容有未合。
㈡關於未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有因居間介紹孫亦程提供2個銀行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5
萬元乙節,業述如前。原審認定被告未獲得報酬,致漏未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未
洽。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未諭知沒收部分,均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未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部分,為有理由,均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及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不知任意
收取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恐係該他
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卻居間介紹收
受金融帳戶之訊息,使孫亦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
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惟迄未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5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此部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林沛喬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7月間,佯稱可以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下單云云,致林沛喬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9日 12時56分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沛喬之證述(1478號偵卷影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1478號偵卷影卷第96頁、第97頁、第98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09頁) 2 盧寬奕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中,佯稱可以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下單云云,致盧寬奕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 14時35分 36萬5,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盧寬奕之證述(1478號偵卷影卷第122頁至第12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存摺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7800號函附資料各1份(1478號偵卷影卷第111頁、第112頁、第113頁、第114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44頁) 111年7月25日 14時15分 20萬元 3 謝雨純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間,佯稱可以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下單云云,致謝雨純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 11時22分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謝雨純之證述(3150號偵卷影卷第30頁至第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3150號偵卷影卷第29頁、第38頁、第50頁至第56頁) 111年7月29日 10時12分 1萬5,000元 4 蔣佩樺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佯稱可以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下單云云,致蔣佩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 11時44分 1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蔣佩樺之證述(1680號偵卷影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手寫匯款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各1份(1680號偵卷影卷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46頁至第50頁) 111年7月25日 11時49分 2萬元 111年7月26日 9時7分 4萬元 111年7月29日 10時59分 2萬4,000元 111年7月29日 13時4分 1萬4,000元 5 陳麗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8日,佯稱可以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下單云云,致陳麗玉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 12時12分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玉之證述(664號偵卷影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644號偵卷影卷第70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80頁、第84頁) 111年7月25日 12時18分 3萬元 111年7月29日 10時4分 4萬元 6 賀紫庭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15日,佯稱可以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下單云云,致賀紫庭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 13時37分 7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賀紫庭之證述(15520號偵卷影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手寫匯款紀錄各1份(15520號偵卷影卷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35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5頁、第56頁) 7 陳靜怡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7月間,佯稱可以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下單云云,致陳靜怡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 9時4分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怡之證述(664號偵卷影卷第21頁至第25頁);並有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664號偵卷影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3頁、第124頁至第131頁) 111年7月26日 9時5分 5萬元 111年7月27日 9時35分 5萬元 8 陳宗鈞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佯稱可以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下單云云,致陳宗鈞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 9時16分 2萬2,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陳宗鈞之證述(1429號偵卷影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德福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各1份(1429號偵卷影卷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5頁) 111年7月29日 12時19分 3萬6,000元 9 蘇弘慈(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25日,佯稱可以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下單云云,致蘇弘慈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 9時40分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蘇弘慈之證述(664號偵卷影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664號偵卷影卷第43頁、第45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54頁、第55頁、第60頁) 111年7月26日 9時41分 5萬元 10 黃子澐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9日,佯稱可以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下單云云,致黃子澐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 13時19分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澐之證述(664號偵卷影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664號偵卷影卷第61頁、第96頁、第97頁至第100頁) 11 吳家詮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7月間,佯稱可以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下單云云,致吳家詮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9日 9時33分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家詮之證述(664號偵卷影卷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對話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664號偵卷影卷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6頁、第159頁) 12 柴莉華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2月底,佯稱可以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下單云云,致柴莉華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9日 16時1分 300萬 證人即告訴人柴莉華之證述(16253號偵卷影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委任契約書、聊天紀錄、 對話紀錄各1份(16253號偵卷影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24頁) 13 王俊傑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間,佯稱可以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下單云云,致王俊傑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7日 14時15分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之證述(5887號偵卷影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5887號偵卷影卷第5頁、第9頁、第12頁) 14 曹又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24日,佯稱可以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下單云云,致曹又升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 12時22分 7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曹又升之證述(7883號偵卷影卷第3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7883號偵卷影卷第9頁、第11頁、第15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33頁) 15 張滌淞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7月間,佯稱可以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下單云云,致張滌淞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 14時28分 5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滌淞之證述(9648號他卷影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對話紀錄、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各1份(9648號他卷影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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