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180號
TPHM,114,上訴,518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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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繹駩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亦彣



指定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冠閔


指定辯護人 楊登景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航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28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416、45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二、(一)、(三)所示罪刑暨定
執行刑、程亦彣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罪刑及其犯罪所
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王○○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犯殺人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貳月。
程亦彣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與廖○○為前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與廖○○(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為現任男女朋友關係;王繹駩、程亦彣、羅宥安、熊冠閔
、李宗航、少年黃○○(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非行事實業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移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臺中地院少年法庭
裁定移送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則與廖○○、黃○○均素
不相識。
二、王○○與廖○○於113年6月26日離婚王○○因懷疑廖○○感情不忠
,自斯時即對廖○○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竟聯繫王繹駩
邀集友人處理其與廖○○上開糾葛,王繹駩自己或由其找尋之
友人邀集程亦彣、羅宥安、熊冠閔、李宗航為下列犯行:
(一)王○○王繹駩、程亦彣均能預見若駕駛汽車以高速自後衝撞
行駛於該車輛前方之機車,極有可能導致該騎乘機車之人因
遭該汽車撞擊、或因此再撞擊其他道路上人車或設施、甚或
受飛散物品波及,進而導致死亡結果,王○○王繹駩、程亦
彣竟共同基於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於113年9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
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酬金,由王繹駩負責計畫
車衝撞廖○○,製造假車禍使廖○○身亡,最終由程亦彣下手為
之。謀議既定,由王繹駩於113年9月19日18時許指示程亦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先行至桃園
機場捷運A21捷運站附近等候,王繹駩則乘車追蹤廖○○下班
後之行蹤,見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已達A21捷運站附近,即以手機通知程亦彣下手,
程亦彣接獲指令,即於同(19)日19時32分許駕駛A車在桃
園市○○區○○○路0段與○○路0段交岔路口,自後方追撞B車,致廖○
○受有臉部撕裂傷、牙斷裂、鼻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四
肢挫傷之傷害,惟因救治得當,始幸免於難。王繹駩因而獲
王○○支付之40萬元報酬,程亦彣則獲得10萬元報酬。〔此
部分下稱事實(一)〕
(二)王○○經上開事故後,仍對廖○○懷恨在心,竟復與王繹駩共同
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除上開50萬元外,再由王
○○出資10萬元,由王繹駩邀集李宗航、熊冠閔加入上開計畫
,熊冠閔復另行委請黃○○共同聽從王繹駩之安排,熊冠閔、
李宗航、黃○○遂以上開方式加入王○○王繹駩前揭議定之犯
計畫。謀議既定,王繹駩、李宗航、黃○○均可預見頭部乃
生命中樞,內有多種重要器官,構造均甚為脆弱,不堪外力
攻擊,如持質地堅硬之鋁質球棒朝人體頭部揮擊、毆打,可
能造成中樞神經系統之損傷,亦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仍共
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熊冠閔則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黃○○擔任接應之角色、由李宗航下手為之;又因
王繹駩王○○處知悉上開通訊行置放現金及手機所在處,王
繹駩、熊冠閔、李宗航、黃○○因覬覦上開財物,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王繹駩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之黑色頭套、鋁質球棒及黑
色手提袋與李宗航,李宗航與黃○○高鐵桃園站會合後,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113年11月14日18
時許,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廖○○經營之
「震士行動館」通訊行。抵達後,由李宗航頭戴上開頭套進
入上開通訊行,持上開球棒揮擊廖○○之頭部數下,至使廖○○
當場暈厥倒地而不能抗拒,李宗航便將通訊行櫃檯內之17萬
元現金及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之手機裝至上開黑色手提袋
,以此強暴方式強取廖○○之財物,並使廖○○受有頭部損傷、
頭皮撕裂傷(共3處,各6公分、3公分、1公分)、前額撕裂傷
(2公分)、右前臂挫傷、右側手部第四掌股閉鎖性骨折、
右側手部第五掌股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二掌股閉鎖性骨
折、右側食指指股閉鎖性骨折、左側食指指股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惟因廖○○以手護住頭部,且救治得當,始幸免於難。
嗣李宗航將上開黑色手提袋交與在通訊行附近等候接應之黃
○○,將上開頭套、球棒棄置於附近之溝渠後逃離現場,黃○○
則先將附表編號15所示之手機據為己有,再持該手提袋搭乘
不知情之熊宇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桃園市○○區樹林子福德宮,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
物之黑色手提袋交與王繹駩黃○○復依熊冠閔之指示,於翌
(15)日將上開附表編號15所示之手機寄送與熊冠閔(至現
金17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手機,詳後述)。王繹駩
而獲得王○○支付之10萬元報酬及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手
機,李宗航獲得2000元車資,熊冠閔獲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
之手機。〔此部分下稱事實(二)〕嗣經廖○○報案(提告),經
警依序循線查獲李宗航、王繹駩王○○、程亦彣、熊冠閔、
羅宥安,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甲、關於事實(一)、(二)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
)、(三)部分)
壹、上訴要旨及證據能力
一、上訴要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依原判決理由欄所載:「倘非被告王○○向其訴說其與廖○○之戚情糾紛乙事,並主動告知被告王繹駩關於廖○○之住址上班地點、上下班時間、通訊行內現金及手機放置位置等重要犯罪細節,被告王繹駩殊無可能實際實行該次犯罪計畫,下手實施之被告李宗航更無可能於敲暈廖○○後立即尋得並搜刮手機及現金,可認本案被告王○○自有與被告王繹駩共同擬定該次犯罪計畫之行為」等語觀之,足認被告王○○確與同案被告王繹駩、熊冠閔及李宗航等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犯行,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原判決所認被告王○○涉犯之殺人未遂罪間,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法院併予審理,原判決漏未審酌,尚有未洽;⑵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三)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王○○係連續以極速駕車衝撞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廖○○及持鋁棒多次重擊告訴人廖○○頭部之方式,欲殺害告訴人廖○○,並強取告訴人廖○○之財物等情判斷,足徵被告王○○非但未顧及與告訴人廖○○具有前配偶關係之情誼,甚者極欲置告訴人廖○○於死之心態,其所實施之犯罪手段極為冷血殘酷,犯罪動機甚為惡劣,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極為重大,在在顯示對他人生命安全之極度不尊重。參以案發後被告王○○並未與告訴人廖○○達成和解,且僅部分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王○○未能展現積極態度讓告訴人廖○○感受其誠心悔過及道歉誠意,以求得諒解,可認被告王○○犯後態度不佳,又告訴人廖○○除承受本案所受傷勢之痛苦及財物損失外,對於其自己生命之保存亦提心吊膽,復又因被告王○○之前揭行為導致司法訟累之苦,其身心所受之痛苦煎熬,不言可喻。參酌上開被告王○○之情節,原判決僅對被告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該刑度顯屬甚低,不符合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三)論其犯2次殺人未遂[即本判決事實(一)、(二)]部分,偏重共犯王繹駩之證述,然未審酌王繹駩證述前後矛盾之瑕疵,且為求個人金錢及訴訟上利益與被告王○○互為對立而有推諉卸責之高度風險,不足採信。質言之:⑴本判決事實(一)殺人未遂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王○○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僅以被告王○○在客觀上對衝撞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以及被告王○○回答也是根據事後知悉程亦彣的車速與周遭環境時所為的判斷,又程亦彣的報酬雖是出自被告王○○,但被告王○○王繹駩共同計劃的部分只有以40萬元為對價教訓廖○○,其餘就由誰實施撞擊廖○○、用什麼車撞擊、給予駕車之人多少報酬都是王繹駩所決定,被告王○○在謀議時不認識程亦彣、程亦彣是由王繹駩出資邀集並聽從王繹駩指示駕車撞擊、案發後當下也只跟王繹駩聯絡,其後程亦彣也是配合王繹駩向被告王○○多要錢。加以被告王○○於案發時不在王繹駩或程亦彣車上,不足以證明撞擊廖○○的工具、地點、車速及撞擊角度等原判決理由所稱足以估算撞擊對造成廖○○死亡的結果是否具有「一般普遍可能性」的因素,本案結果是王繹駩在情急下所決定,不但充滿隨機性,更不在被告王○○計畫範圍內,卷內又無被告王○○在謀議時已預見或指示王繹駩高速撞擊廖○○的客觀證據,故原判決認被告王○○有容任廖○○死亡的意欲,已違反證據法則。⑵就事實(二)殺人未遂部分,王繹駩自陳在事實(一)部分給程亦彣20萬元,向被告收取40萬元,在事實(二)部分也承諾給李宗航20萬元,卻只向被告王○○收取10萬元,這形同自掏腰包替被告王○○教訓廖○○。已可證明王繹駩是覬覦財物而為事實(二)犯行。況王繹駩在著手實施事實(二)犯行時即在通訊行前蹲點過3天,已充分瞭解通訊行內部狀況,不用靠被告王○○提供通訊行相關資訊,從王繹駩承諾李宗航高額報酬、特別指示打頭讓廖○○暈倒、告訴李宗航現金收藏位置、安排黃○○接應所搶財物各情,在在顯示王繹駩的動機是盜取通訊行財物,李宗航證述王繹駩指示打暈廖○○並將財物給黃○○部分與王繹駩供述相符,但關於轉賣手機才給報酬的部分相矛盾,但也能佐證王繹駩是為強盜財物而發起事實(二)犯行,王繹駩在事實欄(一)犯行案發後串通程亦彣向被告王○○多要錢,又在事實(二)犯行案發前告知李宗航財物位置,也都能佐證王繹駩不可能為了被告王○○的10萬元而為事實(二)犯行,並顯示王繹駩證稱就算沒收錢也會幫被告王○○教訓廖○○、不知道李宗航會強盜通訊行內的財物云云,都是為將責任推諉給被告王○○,程亦彣配合王繹駩在事實(一)犯行發生後向被告王○○再索要10萬元,並對被告王○○說過「玉石俱焚」等語(113少連偵416卷112頁),該2人以曝光事實(一)犯行要脅被告王○○,被告王○○也因此再給王繹駩10萬元。故縱使被告王○○事前知悉王繹駩有意強盜通訊行財物,也因害怕東窗事發而不敢與王繹駩切割,亦不願警示廖○○或報警,皆是人之常情,原判決遽認被告王○○主動擔任金主,資助王繹駩實施事實(二)犯行,而有默示之犯意聯絡,違反證據法則。上開王繹駩、程亦彣之證述皆為共犯對被告王○○不利之指述,王繹駩之證述更是唯一關於被告王○○有參與事實(二)犯行之證據,但王繹駩、程亦彣之指述均有瑕疵,且從程亦彣與李宗航之證述更顯示王繹駩證述不可信。原判決卻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逕以該2人的指述相互補強,認定被告王○○就事實(一)、(二)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之依據,違反嚴格證明法則。又用球棒歐打廖○○、打廖○○的頭到讓其暈倒、邀集黃○○都是王繹駩所決定,且被告王○○在案發後嚇到,足以證明被告王○○確不知情。且王繹駩有指示李宗航打頭時須控制力道,縱被告王○○有參與事實(二)犯行的謀議,也只構成「普通傷害罪」的犯意聯絡。⑷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違法之處,此部分事證之調查,原審未盡充分釐清,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判決等語。【按被告王○○毀損罪科刑上部分,見後述乙部分之說明】
(三)被告王繹駩上訴意旨略以:⑴事實(一)犯行部分,部分被
告固均坦承有共謀由被告程亦彣開車撞擊被害人廖○○之犯行
,惟被告王○○王繹駩均僅有要求被告程亦彣找到有牆的地
方撞擊告訴人廖○○,並無要求程亦彣要把告訴人廖○○撞死,
且實際實施撞擊告訴人廖○○之程亦彣,於犯行當下亦沒有要
將告訴人廖○○撞死之念頭。此由同案被告程亦彣於113年11
月16日警詢供稱:「(問:你駕車撞擊被害人廖○○時,有無
想說要造成對方多重的危害?)沒有。我也不太敢,想說有
撞就好了」;同日偵訊筆錄略以:「……王繹駩在電話裡本來
是跟我說看路旁有沒有牆的地方,要我直接把告訴人撞到牆
上,但我不敢,他就說那你就直接撞上去,我就切到慢車道
從告訴人後方追撞他的機車……」、「(問:是否知悉開汽車
故意撞擊騎機車之告訴人,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我清
楚,但是王繹駩當下有點半威脅我,我撞到當下就重踩煞車
)也是不希望告訴人會死掉或重傷……」等語即明。是以,由
上揭同案被告程亦彣之供述可知,被告程亦彣雖有受王繹駩
指示撞擊告訴人廖○○到牆上,但經其表示不敢後,即僅從告
訴人廖○○後方撞擊,實無致告訴人廖○○重傷或死亡之念頭,
甚而被告程亦彣在撞擊前仍重踩煞車之方式避免被害人發生
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又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所拍攝之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程亦彣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廖○○後,告訴人廖○○之機車
倒臥於被告駕驶車輛之前方,且告訴人廖○○證述亦稱,當天
其受撞擊後昏迷,清醒時已在醫院。是以本案被告程亦彣追
撞被害人後,告訴人廖○○即已昏迷無自救能力,若被告程亦
彣及在場之被告王繹駩確有殺害或致告訴人廖○○重傷之犯意
,自會在警方到場前,告訴人廖○○因車禍撞擊倒臥無法防免
已身生命身體安全之情進行加害之非行。然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分局到場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事故登記文件、被告程亦
彣於原審證述可知,其主觀上除無致告訴人廖○○發生傷亡之
念頭,而於撞擊前有踩踏煞車之情外,於車禍撞擊後,即請
路人協助報警叫救護車,並未再為採取其他攻擊告訴人廖○○
致死或有有其他致有生命危害之行為,應認被告王繹駩、程
亦彣確實沒有殺害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犯意。另本件被害人
車禍後所受之傷勢,經原審函詢林口醫院回覆表示依告訴人
廖○○回診傷勢判斷,醫學上並不致影響其咀嚼運動或四肢功
能,亦未造成告訴人廖○○有失能之情,是以由告訴人廖○○所
受之傷勢觀之,亦可堪認被告程亦彣於車禍撞擊當下確實沒
有加速或有致告訴人廖○○於死亡之情事。綜上,原審逕以被
告程亦彣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廖○○騎乘之機車,有發生死亡
結果之可能性,逕認被告王○○王繹駩、程亦彣等人成立殺
人未遂罪,實嫌速斷。⑵事實(二)犯行部分:被告王繹駩
當日僅係要求共犯李宗航至告訴人廖○○之店內為強盜犯行,
被告王繹駩並未有指示共犯李宗航要將告訴人廖○○殺害或重
傷之念頭,至持球棒攻擊之行為,僅係為遂行強盜犯行之手
段,且由告訴人廖○○證述之當日情節,共犯李宗航當時雖有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廖○○,然將告訴人廖○○打暈後無法抗拒時
,即將告訴人廖○○拖至小房間,未再為其他加害行為,甚而
後續在搜括財物過程中,雖發覺告訴人廖○○甦醒,亦未再進
一步為攻擊行為,顯見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並無殺害告訴人
廖○○之念頭,僅係為遂行強盜罪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再由
監視器及告訴人廖○○供述之犯行經過觀之,共犯李宗航毆打
告訴人廖○○致其不能抗拒而躲藏至監視器畫面未攝及之處後
,即開始搜括店內財產,而共犯李宗航搜尋店內財物期間,
告訴人廖○○尚有叫喊,然共犯李宗航均未再加以為攻擊或殺
害告訴人廖○○之行為,顯然共犯李宗航所為之攻擊告訴人廖
○○之行為,僅係為遂行強盜罪所為之前行為,若確係有殺人
之故意,共犯李宗航在聽聞告訴人廖○○叫喊時,自應仍再為
攻擊藉此遂行殺害犯行,然被告李宗航於店內得手財物後,
即離去現場,未再有攻擊之行為,亦彰顯並無殺人之犯意及
犯行。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共犯間謀議時有表示要殺人之念
頭,自不應以殺人未遂罪論處,原審逕以共犯李宗航攻擊告
訴人廖○○頭部之行為,遽認被告王繹駩等人此部分犯行亦有
殺人犯意,亦嫌速斷;⑶被告王繹駩為減輕家庭經濟狀況,
竟因王○○以金錢利誘犯下本案,惟其母親罹患胃癌第一期、
祖母肺部有疾病,身體狀況都不好,且尚有2名待哺之幼兒
,倘被告王繹駩入監服刑,被告王繹駩擔心家人未來生活,
且無法陪伴家人,心感萬分愧疚,懇請依刑法第57條第4款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酌減其刑等語。【按被告王繹駩
毀損罪科刑上部分,見後述乙部分之說明】
(四)被告程亦彣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買兇人及中間人皆未明確對被告程亦彣下達欲致告訴人廖○○於死之指示,又被告程亦彣與告訴人廖○○本無嫌係,故其主觀上從未有欲令其死亡之意思;客觀上,現場確實留有被告程亦彣煞車痕跡,無論是撞擊前或撞擊時,皆表徵被告程亦彣不欲使死亡結果發生,始有煞車之動作,事後請路人幫忙報警等情,顯見被告程亦彣主觀上從未想致告訴人廖○○死亡,且告訴人廖○○傷勢僅止於輕傷或重傷害未遂而已,原判決對於被告程亦彣駕車撞擊告訴人時有煞車並留下煞車痕跡等情,隻字未提,遽以認定構成最嚴重之殺人未遂行為,顯然判決不備理由。⑵以告訴人廖○○機車遭撞擊後車艘幾乎完好之狀況,可知被告程亦彣於案發當時並未高速衝撞告訴人廖○○,且與告訴人廖○○機車碰撞當下有緊急煞車,可證有防止撞擊導致告訴人廖○○死亡之結果。⑶被告程亦彣於行為當時已心生畏懼,迫於當時遭王繹駩之監控及威脅,始完成犯行。惟被告程亦彣於行為時並未依照王繹駩之指示將告訴人撞至牆上或撞到半身不遂,而是以非高速且有煞車之碰撞方式完成犯行,已盡力降低傷害結果。且被告程亦彣於事後拒絕王繹駩至告訴人廖○○住處偷東西及向告訴人廖○○潑酸等後續犯罪行為之提議,可見被告程亦彣於犯後心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程亦彣已於114年9月30日與告訴人廖○○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廖○○,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前開量刑事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量刑顯屬過重。
(五)被告熊冠閔上訴意旨略以:我要我的學弟少年黃○○去拿取告
訴人廖○○之財物,我不知道李宗航是拿什麼財物,我應只是
幫助李宗航強盜而已,原判決論罪有誤,科刑過重等語。 
 
(六)被告李宗航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李宗航坦認有事實(二)
之客觀行為,並對公訴意旨及原判決稱被告李宗航主觀上有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不予爭執。惟辯護人為被告李宗航之
利益,主張本件被告李宗航主觀上應為傷害故意,並無殺人
故意。主張共同被告王繹駩指示被告李宗航持球棒打告訴人
廖○○部分,係應業主即共同被告王○○之要求教訓告訴人廖○○
,惟共同被告王繹駩始终並未指示被告李宗航攻擊告訴人廖
○○致死亡結果,至於王繹駩要求被告李宗航取走通訊行內之
現金及手機一節,係因共同被告王繹駩並無足夠資力支付被
告李宗航20萬元報酬,及計畫犯後將手機賣掉,作為支付被
告李宗航之報酬所致。再依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李宗航持
球棒打暈告訴人廖○○,將告訴人廖○○移至休息室後,回到櫃
台找尋手機及現金,嗣後告訴人廖○○在有意識之情況下,打
開休息室之門並尖叫時,被告李宗航並未持續以球棒攻擊告
訴人廖○○,而是拿取手機及金錢後即離開現場。此可參告訴
人廖○○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妳是否知道在休息室對
方為何停止打你?)因為我已經倒在地上。」(參原審卷二
第123頁)、「(辯護人問:你尖叫之後,對方還有回過頭
繼續打妳嗎?)沒有,他跑很快。」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2
7頁)即明。是被告李宗航雖確實依共同被告王繹駩指示,
持球棒打暈告訴人廖○○,以教訓告訴人廖○○,惟並未要攻擊
告訴人廖○○致死亡結果。倘被告李宗航受共同被告王繹牷指
示要攻擊告訴人廖○○致死亡結果,被告李宗航於告訴人廖○○
昏迷之際,應可輕易完成殺害告訴人廖○○之行為,然被告李
宗航卻未下死手,於取走財物及手機後即離開現場,未再攻
擊告訴人廖○○,堪認被告李宗航應無殺人犯意。佐以被告李
宗航與告訴人廖○○間並無私人恩怨,是被告李宗航應係基於
傷害故意以球榛打昏告訴人廖○○。原審以被告李宗航持球棒
攻擊告訴人廖○○之過程,逕認被告李宗航主觀上具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乙節,顯未就上開對被告李宗航有利之證據一併審
酌,自有違誤。⑵倘經審理後,法院仍認定被告李宗航應成
立殺人未遂罪名,亦請考量被告李宗航於本案中並非擔任主
謀、籌畫之角色,其犯罪惡性並未如共同被告王○○王繹駩
般重大。且被告李宗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已坦認犯行
,深感悔悟,並以書面向告訴人廖○○表示道歉,犯罪後態度
堪稱良好。再者,被告李宗航行為時僅18歲,心智尚未完全
成熟,因當時家中經濟狀況出現問題,於思慮未周之情形下
,始鑄下大錯,故被告李宗航之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
原審判決科以被告李宗航有期徒刑7年2月,仍難謂無情輕法
重之憾,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黃○○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
王繹駩、程亦彣、熊冠閔、李宗航於警詢於警詢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屬被告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25、226頁,原審卷三第12頁、
本院卷一第476至484頁),而本判決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
定不利被告王○○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茲不贅論證據能力有
無之認定。(按辯護人曾爭執羅宥安警詢供述部分,因該部
分毀損犯行僅科刑上訴,詳如后述,不涉及王○○2次殺人未
遂犯行部分之證據能力的判斷)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繹駩、程亦彣、李宗航於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原則即有證據能力,且形式上觀察並無外部環境顯不可
信之情況,又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皆再行證述,已保障被
王○○之對質詰問權,而為完足之證據調查程序,是證人王
繹駩、程亦彣、李宗航先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均有證
據能力。
(三)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除前揭有爭議者外,對於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4頁、第332至333頁
、第476至49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殺人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王○○王繹駩、程亦彣固均坦承事實(一)犯行係先
王○○提供50萬元(曾辯稱係40萬元,後坦承共50萬元,見1
14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25、80頁,本院卷一第505頁)
作為酬金,由王繹駩負責計畫駕車衝撞廖○○,製造假車禍使
廖○○受創,最終由程亦彣下手為之等客觀事實不諱,惟均否
認此部分構成殺人未遂犯行,其等各辯解均如前揭各該上訴
意旨所載。經查:
 ⒈被告王○○與廖○○為前配偶關係,於105年9月9日與廖○○結婚
於113年6月26日離婚;被告王○○以其與廖○○之感情糾紛向被
王繹駩訴苦,復由被告王○○出資、由被告王繹駩計畫駕車
衝撞廖○○、由被告程亦彣下手為之,被告程亦彣並於113年9
月19日19時32分許駕駛A車自後追撞B車,致廖○○受有臉部撕
裂傷、牙斷裂、鼻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四肢挫傷之傷害
等情,業據被告王○○王繹駩、程亦彣(下合稱被告王○○3
人)所是認(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卷第292至295頁、
第283至289頁、113年度偵字第56928號卷第217至222頁、原
審卷二第48至52頁、第73至84頁),核與證人廖○○於警詢、
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害內容相符(見114年度少連偵
字第67號卷第351頁、113年度偵字第56928號卷第321至325
頁、原審卷二第120至12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
局○○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3年9
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濃度檢測表、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王繹駩與程亦彣對話紀錄擷圖
、廖○○與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5月9
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450475號函(下稱長庚醫院函文)在卷
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6928號卷第149至163頁、第177頁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155至160頁、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16號卷第225頁、原審卷二第239頁),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
 ⒉被告王○○3人確有殺人未遂犯行之補強事證如下:
 ⑴被告王繹駩、程亦彣供述加害被害人之情與告訴人廖○○指訴
被害之情大致相符:
 ①被告王繹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王○○在113年9月間就開始跟我說要把告訴人廖○○弄死,他說他房子給告訴人廖○○,通訊行也給告訴人廖○○,但告訴人廖○○卻跟其他男人跑了,所以他很氣,他還問我有沒有辦法把人弄不見弄消失,所以我在113年9月19日就找程亦彣從台中上來去租車,然後開車撞告訴人廖○○,王○○當時的指令是要把告訴人廖○○撞到半身不遂,當時我開著另外一台車在車禍發生地點的附近,我們一開始有跟丟告訴人廖○○,但後來找到告訴人廖○○後,我就叫程亦彣開車追撞告訴人廖○○,我叫程亦彣假裝只是車禍意外,車禍的事情我總共拿到40萬元,程亦彣拿10萬元,是包含在40萬元裡面,後來王○○稱告訴人沒有被撞到半身不遂(見113年度偵字第56928卷第218至219頁);於原審時證稱:113年9月19日案發前認識王○○王○○跟我抱怨廖○○,王○○有說要對付廖○○,一開始說開車撞擊、潑酸,還有很多,在113年9月19日案發前,王○○有跟我說要把廖○○弄死,本件是王○○與我跟程亦彣共謀去撞廖○○,王○○說讓她半身不遂或死掉,本件是由程亦彣駕車去撞廖○○,(提示偵字卷56928 號卷第398 頁)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業主打電話要求我讓被害人半身不遂,不然就撞死,要把被害人撞飛,撞到A21 路邊的護欄石堆上,當時程亦彣有在我旁邊,程亦彣有答應我他保證做得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48至51頁)各等語。
 ②被告程亦彣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13年9月19日在○○區○○路○段與告訴人廖○○發生車禍,當天是王繹駩指使我去撞告訴人廖○○,他在113年9月17日叫我坐高鐵去他桃園市○○區的住處找他,他當時跟我說有工作要給我做,他跟我說要租車去撞告訴人廖○○,王繹駩跟我說我可以拿20萬元,一開始先拿10萬,事成後再拿10萬元,我那兩天就都住在王繹駩住處,9月17日當天我就去機場附近的停車場租車,隔天王繹駩開我租的那台車載我去通訊行,王繹駩跟我說要先去踩點瞭解告訴人廖○○的作息,從9月17日那天開始我們就每天都去通訊行,19日當天王繹駩的朋友開一台紅色馬自達載王繹駩去通訊行,我自己開車也去通訊行,王繹駩他們停在通訊行前有下車看告訴人廖○○有無在店内,當天大概6點半王繹駩就叫我先開車到A21捷運站等,後來王繹駩就一直在跟蹤告訴人廖○○,我會知道是因為他有一直跟我通電話,後來我就看到王繹駩他們開車開到附近,王繹駩跟我說告訴人廖○○快到了,王繹駩有告訴我告訴人廖○○騎的機車特徵,當時我看到告訴人廖○○騎在慢車道,我在快車道,王繹駩在電話裡本來是跟我說看路旁有沒有牆的地方,要我直接把告訴人廖○○撞到牆上,但我不敢,他就跟我說那你就直接撞上去,我就切到慢車道從告訴人廖○○後方追撞她的機車,知悉開汽車故意撞擊騎機車之告訴人廖○○,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廖○○死亡或重傷,王繹駩和業主通電話並開擴音,業主和被告王繹駩說:「最好是可以半身不遂,愈嚴重愈好」、「若路邊有護欄或牆,就直接把廖○○撞到牆上去」(見113少連偵字第416號第284至285頁);於原審時證稱:我於113年9月19日下午7時32分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在桃園市○○區○○○○段及○○路○段交叉路口衝撞告訴人廖○○騎乘000-0000號機車,當時是王繹駩指示我去衝撞,王繹駩告訴我把人撞到半身不遂或毀容。(提示少連偵卷第416號第28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稱「王繹駩在電話裡面本來跟我說,看路旁有沒有牆的地方,要我直接把告訴人撞到牆上」等語屬實。知道駕車故意追撞騎乘機車之騎士,可能導致機車騎士死亡之結果,當下只是受王繹駩的委託,拿錢辦事(見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各等語。
 ③證人即告訴人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下班騎車回家,我
沒有注意到其他車道有車子在跟著我,我當下直接被1輛汽
車自後追撞,我飛出去,醒來時就在醫院了(見113年度偵
字第56928號卷第32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
王○○離婚係因他外遇及對我家暴;於113年9月19日下午7時3
2分在桃園市○○區○○○○段及○○路○段交叉路口騎乘000-0000
號機車被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從後追撞,當時被追
撞前,該道路車流量算小,因該車禍我的臉都毀掉、牙齒斷
掉、還有腦出血,現在還在治療疤痕及植牙中,車禍當天,
被撞擊後我就直接昏迷了(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30頁)各等
語。
 ④由上開王繹駩、程亦彣、廖○○之供述證據相互勾稽可知,被告王繹駩、程亦彣均坦承與被告王○○共謀衝撞廖○○,並要求王繹駩至少要讓被害人半身不遂,不然就撞死,要把廖○○撞路邊的護欄石堆上,被告程亦彣並供稱知道駕車故意追撞騎乘機車之騎士,可能導致機車騎士死亡之結果等情,足認被告王繹駩、程亦彣均可預見其等駕車撞擊行為會導致被撞及之人員傷亡,亦無合理確信該傷亡不會發生。復參以告訴人廖○○稱遭撞擊後就飛出去並直接昏迷,可見被告程亦彣駕車追撞告訴人廖○○時,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亦即撞死被害人廖○○為被告王○○3人謀議之選項之一甚明。 
 ⑵觀諸113年9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13年度偵字第56
928卷第169頁),佐以證人即員警李宜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兩車碰撞後,兩車停下之間距離為43公尺,現場沒有特別
發現煞車痕(見原審卷二第134頁),可知兩車碰撞後停止
之位置,即倒地之B車後車尾與A車車頭相隔約43公尺(計算
式:25.5+17.5=43),再觀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A車
前保險桿大面積且嚴重向內凹陷、前車牌扭曲、引擎蓋前端
碎裂(見113年度偵字第56928卷第169、176頁),B車之後
車牌已向內凹陷至車體內部(見113年度偵字第56928卷卷第
173至175頁),足見A車自後追撞B車時衝撞力道之大、速度
非低,且機車騎士非如汽車駕駛人有金屬製之汽車外殼板金
包圍、於遭撞擊時尚有安全氣囊予以緩衝,以保護駕駛人及
乘客安全,機車騎士僅有安全帽以保護頭部、其餘身體重要
部位均外露,倘遭汽車等硬物高速撞擊可能導致顱內及臟器
大量出血之結果,酌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廖○○有臉部撕裂傷、
牙斷裂、鼻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四肢挫傷之傷害等情
,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可佐(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卷
第225頁),足見被告程亦彣上開駕駛行為已對廖○○之身體
有相當之危害,尚不因廖○○傷勢以顏面、牙齒傷勢為多,認
其傷勢不足以致死,而遽認被告程亦彣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⑶又汽車為體積、重量龐大之交通工具,如以之作為攻擊兇器
,明顯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等特質,在毫無防
備之情形下,如以行進之汽車撞擊騎乘中之機車,極易造成
嚴重傷亡,輕易可以奪取人之性命,況倘兩車均處於行進之
動態狀況而非靜止狀態,其重心、動作隨時可能改變,衡以
人車通行往來之道路上,各種突發意外狀況甚多,其撞擊之
角度、力道、部位、機車駕駛受撞後之反應、是否彈飛或直
接倒地?彈飛或倒地後會碰撞何物體?是否撞擊頭部或身體
要害部位?甚或是否可能遭其他經過之車輛撞擊或輾過?均
非駕車撞擊時駕駛人所能精準掌控,如仍故意駕車在道路上
自後追撞行進中之機車,自極有可能導致機車駕駛人身體要
害部位受傷而產生死亡之結果,此應為一般有正常智識經驗
之人所能預見。經查:被告王○○3人皆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自卷內證據可推知王○○3人皆具有一定駕車經驗,均應
知悉新聞上經常報導汽車撞死人,人體重要器官可能因撞擊
大量出血致人死亡,佐以被告程亦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
我撞到廖○○後很大力踩煞車而頭撞到A柱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77頁),足見被告王○○3人行為前已可以預見其駕車高速
衝撞騎乘機車且毫無防備之廖○○,係極為危險且可能導致其
發生死亡結果之行為,仍執意駕駛車輛高速衝撞,致B車遭
向前推擠數十公尺後始停止,堪認被告程亦彣對於廖○○將發
生如何之受傷結果抱持無所謂之態度,從而被告程亦彣供稱
並無使廖○○死亡之意欲,亦否認其已預見上開行為可能導致
他人發生死亡結果,皆難以盡信。被告程亦彣雖辯稱:我只
有跟上去、並無加速,且撞擊前就有踩煞車,否則會直接輾
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惟查:上開A、B兩車
之毀損嚴重程度已如上述,且告訴人廖○○證稱:我被撞時我
的時速30、40公里而已,被撞擊後我就直接昏迷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22、130頁),倘非被告程亦彣於撞擊前曾加速跟
追B車,B車豈能產生長達43公尺之滑行距離始停止、以及A
、B車均生嚴重之凹陷?上開各情在在可徵被告程亦彣於撞
擊B車當下確處於高速行駛之狀態,不因其是否於撞擊前曾
踩煞車而有不同。
 ⒊被告王○○3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仍
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因
、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節之輕重、攻擊人體部位之
位置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又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
殺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於行為
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據以為判
斷,殺人犯意之有無,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
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
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
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
據。被告程亦彣之辯護人雖另為其辯護稱:被告程亦彣與廖
○○並無宿怨亦無深仇大恨,並無殺人動機等語。惟殺人犯
之有無,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等,即認為
無殺人之故意。如前所述,本案被告程亦彣係駕駛A車自後
追撞毫無預期及防備之廖○○,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對於
經此衝撞,廖○○發生死亡結果認識之程度,對構成要件結果
出現之估算,應已具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亦即基於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
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應認被告王○○3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
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是被告王○○3人行為時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而非僅止於傷害或重傷害之故意,至為明確,被
告程亦彣之辯護人前揭所辯等語,即無足取。
 ⑵被告王○○雖一度坦承此部分至多僅涉犯重傷害未遂罪、被告王繹駩則僅坦承涉犯普通傷害罪。然被告王○○於偵查中曾自承:我有向被告王繹駩提及我想要嚇嚇廖○○,並說我希望她不要再來打擾我和小孩的生活,我知道被告王繹駩、程亦彣要以開車撞擊騎乘機車之廖○○的方式製造假車禍,被告王繹駩說既然要撞就把廖○○撞到半身不遂;我也知道駕車撞擊機車騎士可能導致受重傷或死亡之結果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卷第291至29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程亦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受被告王繹駩委託,他指示我要駕車將廖○○撞到半身不遂或毀容;當時我搭載被告王繹駩時,被告王繹駩和業主通電話並開擴音,業主和被告王繹駩說:「最好是可以半身不遂,愈嚴重愈好」、「若路邊有護欄或牆,就直接把廖○○撞到牆上去」(見原審卷二第73至84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繹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業主要我找人將廖○○撞到半身不遂或死掉,要把她撞飛,撞到旁邊的護欄、石墩上,當時被告程亦彣在我旁邊有聽到上情(見原審卷二第48至71頁)各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王○○曾與被告王繹駩共謀開車撞擊廖○○,且被告王○○王繹駩均知悉撞擊後可能產生廖○○被撞飛、或撞到道路旁之護欄或石牆上等結果,自得以預見其因此死亡之可能性。可認撞死被害人廖○○本即為被告王○○3人謀議之選項之一至明。
 ⑶縱被告王繹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程亦彣本意並無使廖○○死亡或重傷,其在撞擊當下並無加速、且有煞車,被告程亦彣自可於廖○○昏厥後再為第2次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程亦彣於行為時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王繹駩於偵查中迄至原審訊問時皆坦承殺人未遂之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56928號卷第219頁,原審卷一第98頁),並明確供稱:被告王○○自113年9月起就和我說想把廖○○弄死,他說房子和通訊行都給了廖○○,廖○○卻和其他男人跑了,被告王○○當時的指示是要將廖○○撞到半身不遂或撞飛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6928號卷第218、219、39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云云,顯為卸責之詞,難認屬實,應認被告王繹駩前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詞較為可信。
 ⑷又被告王○○雖辯稱要將廖○○撞到半身不遂等極端作法係被告
王繹駩所提出,且曾拒絕被告王繹駩上開想法云云,惟被告
王○○出言表示欲警告或驚嚇廖○○時,既能預見開車撞擊騎乘
中之機車可能致人於死,縱其未明確指示要以「高速」撞「
死」廖○○,惟被告王繹駩、程亦彣均為被告王○○出資邀集而
加入其教訓廖○○之計畫,被告王繹駩、程亦彣之作法自當依
從被告王○○之指示,始合於常理,況本案亦從未見被告王○○
於被告王繹駩、程亦彣實施駕車衝撞廖○○之行為前或過程中
有採取任何適當之防免措施,均足見廖○○縱發生死亡之結果
,實亦未違反其本意,當屬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
,自應共負殺人未遂之罪責無訛。況被告王○○並不在案發現
場或現場附近,就其餘共同被告將如何實行駕車撞人之方式
細節本不可能即時同步監控,則廖○○遭撞擊後之歷程中,
最終不論如何受傷、該因果歷程過程中縱稍有齟齬,仍不影
響被告王○○之未必故意內容。換言之,撞死被害人廖○○既為
被告王○○3人謀議之選項之一,業如前述,則駕車撞人之方
式、細節等,原非被告王○○所計較之點,其意係著重在撞死
被害人廖○○之結果,是其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⑸觀諸廖○○於113年9月19日當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當時係受有臉部撕裂傷、牙斷裂、鼻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四肢挫傷之傷害,且於案發當日到院接受臉部撕裂傷清創縫合手術後,於翌(20)日出院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卷第225頁),復經原審函詢長庚醫院,其函覆略以:廖○○於113年9月19日起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臉部撕裂傷、鼻骨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並接受手術治療後於9月21日出院並陸續至本院整形外科回診,依病人114年4月16日最近一次回診病情研判,病人仍有上脣、左肩、左膝及雙側足背肥厚性醜形疤痕等語,此有長庚醫院函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39頁),足認廖○○遭撞擊後傷勢分布遍及全身,極可能造成廖○○發生死亡之結果。故被告王○○3人顯難精準控制開車撞擊廖○○後,廖○○受創必定侷限在傷害或重傷之程度內,其等所辯本件犯行至多僅該當傷害或重傷害未遂云云,委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王○○3人之行為極易使廖○○因受到後車高速撞擊或
再撞擊至他物而大量出血或使重要器官受重創而生死亡結果
之危險,卻仍為上開行為,足認被告王○○3人對於廖○○可能
因大量出血或重要器官受創產生死亡之結果,當有所容任而
不違其本意,是被告王○○3人行為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而非僅止於(重)傷害之故意,至為明確,是其等
所為係殺人犯行無訛,僅因未產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而未遂。
(二)事實(二)殺人未遂、加重強盜等部分:
 ⒈被告李宗航部分:
 ⑴關於事實(二)所載殺人未遂、加重強盜等事實,業據被告
李宗航迭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113年度偵字第56928號卷第213頁,原審卷一第76頁、原審
卷三第54頁、本院卷一第334至336、475頁),且被告王繹
駩、熊冠閔亦供承被告王繹駩提供鋁質球棒等物、由被告熊
冠閔引介黃○○擔任接應、由被告李宗航攻擊廖○○致傷及強取
通訊行內財物等客觀事實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6928卷第
217至221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6卷第383至387頁、原審
卷一第213頁、原審卷二第52至61頁),核與證人廖○○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14年
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345至349頁、113年度偵字第56928號
卷第321至325頁、原審卷二第120至128頁),並有證人即計
程車司機熊宇森、陳大善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3年度
偵字第56928號卷第109至111頁、第113頁、114年度少連偵
字第67號卷第381至382頁),且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113年11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訊行監視器畫面、傷勢照片、道路監
視器畫面、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擷圖、2024年11月14日震
士行動館日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叫
車對話訊息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1日桃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DNA鑑定書、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4年5月5日天晟法字第114050502號函
(下稱天晟醫院函文)等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6928
號卷第107頁、第121至137頁、第327頁、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67號卷第379至380頁、第383至443頁、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16號卷第663至676頁、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第305至
310頁、第350至355頁、第357至375頁、原審卷二第237頁)
,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至1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李宗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被告李宗航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僅有傷害故意
之認定:
 ①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勘驗標的: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內監視器畫面光碟 勘驗檔名:往門口照監視器 勘驗內容: 勘驗範圍:2024/11/14 18:10:22至18:14:13 ❶18:10:22至18:12:06 (監視器攝影範圍從通訊行櫃台攝影至門口,畫面左下方至右側為櫃台,櫃台右側有一台電腦,左上方為通訊行之自動玻璃門,中央至右上方為牆面。) (畫面右側有一名深色短袖上衣、短髮之女子(即廖○○,下稱B女)坐在電腦前方使用電腦。) ❷18:12:07至18:12:15時,一名身穿淺色上衣、長袖黑色外套、戴黑色頭罩、手提黑色運動包包之男子(即被告李宗航,下稱A男),從通訊行門口進入,走到畫面左側,將身體轉向畫面左側後伸手進去包包內,B女轉頭面向A男位置 ❸18:12:12至18:12:15時,A男在攝影範圍外。 ❹18:12:16至18:12:24時,A男從畫面左側出現走向B女,18:12:16時,A男以右手持黑色長條物高舉過頭後,開始攻擊B女頭部(圖1、2),且發出鐵製物敲打之清脆聲音,畫面中並伴隨女性的尖叫聲, ❺18:12:19時,A男持續不斷持黑色長條物朝B女頭部敲打(圖3),B女則低著頭、雙手保護後腦杓(圖4、5),此期間畫面伴隨著鐵製品敲打聲音及女子之尖叫聲。 ❻18:12:25至18:12:29時,B女被A男遮住,監視器未攝影到B女,A男仍持續朝著其面前下方不斷將黑色朝長條物高舉、並朝向地面敲打(圖6、7) ❼18:12:26時,B女從畫面下方出現,雙手放在頭部上方(圖8),A男持黑色長條物站在B女身旁持續敲打B女頭部,B女朝向畫面左下方移動(圖9),A男跟在其身後(圖10、11),二人先後消失在畫面上,此期間畫面伴隨著鐵製品敲打聲音及女子之尖叫聲。 ❽18:12:30至18:12:41時,畫面僅於18:12:31時,出現A男之手臂及黑色長條物外,未有人現在畫面上,畫面有未間斷之鐵製品敲打聲音、女子之尖叫聲、物品掉落的聲音。 ❾18:12:42至18:13:23時,A男從畫面左側出現約2秒後又消失在畫面上 ❿18:12:46時,A男拿著黑色運動包包進入櫃檯內,彎著身將櫃台之展示手機抽屜拉開約2秒後將抽屜闔上,再拉開電腦前之抽屜及桌下翻找 ⓫18:12:55時,A男打開展示手機抽屜下方之櫃子,將櫃內多個白色、橘色盒子、黑白色相間之盒子放入黑色運動包包內(圖12至17),起身走向畫面左側後,走回展示手機抽屜下方之櫃子前,又一次拿了3個白色盒子放入黑色運動包包內(圖18),起身走向畫面左側,消失在畫面上。 ⓬18:13:24至18:14:13時,畫面中出現女子的尖叫聲,A男拿著黑色長條物從畫面左側出現(圖19),蹲在展示手機抽屜下方之櫃子前,反覆打開、闔上抽屜做出找東西的動作 ⓭18:13:33時,A男先後自下層抽屜內將裝有鈔票之盒子及1個不知名物體放入黑色運動包包內後將抽屜闔上(圖20、21),走向畫面左側後,走回櫃檯前整理放在地上之黑色運動包包,拉上拉鍊後將包包拿起走向畫面左側,畫面出現女子的聲音:「(模糊不清),快出去,(哀號聲)。)」。 ⓮18:14:01時,A男小跑步跑出店外,朝向右邊騎樓離去,消失在畫面上,B女則走進櫃台,B女頭髮凌亂、短袖上衣之上緣及肩膀處沾有多處血跡,B女拿起電腦桌上之手機跑向店外,朝向左邊騎樓離去,消失在畫面上。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10、350至355、357至375頁),可見被告李宗航明顯是以球棒對準廖○○之頭部敲打,過程中被告李宗航不顧廖○○尖叫、以手護住頭部及逃跑,仍如同打玩偶一般不斷朝廖○○頭部敲擊,且每次敲擊均將球棒以雙手高舉過頭再向下敲打,可見其下手力道之重,敲擊次數更多達數十次,而人體頭部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是遭堅硬之器物重擊時,易損及腦部,造成死亡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一般常識,而此應為一般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足見被告李宗航持鋁質球棒猛力敲擊廖○○頭部多次,確可能導致廖○○發生死亡之結果。
 ②佐以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李宗航持鋁質球棒攻
擊我,他只針對我的頭打,我被打後躲到店內後方休息室內
,被告李宗航拿著球棒跟在我後面進去,後來我倒在地上有
昏迷幾秒;醒來後他看見我打開門,他就拿球棒要繼續打我
,我趕快用身體把門頂住,來回有3次,他取完財物離開時
我沒有看見他,是他衝出去後我才出去外面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22至131頁),亦與上開勘驗結果及廖○○所證述內容相
符。可見被告王繹駩除起意強盜通訊行財物外,更特意提供
鋁質球棒、頭套等犯案工具交付被告李宗航,並指示被告李
宗航至廖○○上班之通訊行持球棒瞄準廖○○之頭部敲打至廖○○
暈倒為止至明。
 ③觀諸廖○○於113年11月14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受有頭
部損傷、頭皮撕裂傷(共3處,各6公分、3公分、1公分)、
前額撕裂傷(2公分)、右前臂挫傷、右側手部第四掌股閉鎖
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股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二掌股
閉鎖性骨折、右側食指指股閉鎖性骨折、左側食指指股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416號卷第227頁),復經原審函詢天晟醫院,
其函覆略以:廖○○於案發當日到院急診就診,主訴遭人搶劫
並毆打,診斷為頭部多處外傷、頭皮多處撕裂傷、雙手食指
骨折、左手第二及第四掌骨骨折、右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
,給予抗生素及止痛藥物、接受傷口縫合術及留觀,於翌(
15)日安排住院接受骨科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8日出院,並
持續回診追蹤等情,有天晟醫院函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
第237頁),足見被告李宗航依被告王繹駩指示持球棒不斷
朝廖○○頭部敲打,並致廖○○受有上開頭部之傷勢甚明。
 ④被告李宗航持上開球棒揮擊廖○○後,廖○○於之頭部已流血下滴並大量沾附在廖○○所穿之T恤上,然廖○○在小房間昏迷前,仍未停止攻擊,廖○○醒過來後被告李宗航又拿球棒欲攻擊廖○○,因廖○○用身體抵住小房間的門,被告李宗航才未能繼續攻擊,並於強取財物後即不顧其死活逕自離去等情,業據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2至129頁),堪認被告李宗航具有殺意甚明,且任憑廖○○自生自滅,顯然容任廖○○因此發生死亡結果而不違反其本意,僅因嗣後救治得當,始幸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本院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及行為前後之情狀,而為被告李宗航行為時有前述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李宗航之辯護人於本院仍主張被告李宗航主觀上僅為傷害故意云云,容無足採。 
 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宗航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⒉被告王○○王繹駩、熊冠閔部分
  關於事實(二)所載殺人未遂、加重強盜等事實部分,訊據
被告王○○王繹駩、熊冠閔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其等各辯解
均如前揭各該上訴意旨所載。經查:
 ⑴上揭由被告王繹駩提供鋁質球棒等物、由被告熊冠閔引介黃○
○擔任接應、由被告李宗航攻擊廖○○致傷及強取通訊行內財
物等客觀事實,且為被告王繹駩、熊冠閔所是認(見113年
度偵字第56928卷第217至221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6卷
第383至387頁、原審卷一第213頁、原審卷二第52至61頁)
,並有上開「被告李宗航部分」所示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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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