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ANDRAJ V MOGANA SUNDRAM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AN
ANDRAJ V MOGANA SUNDRAM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沒收及保安處分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馬來西
亞及我國均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竟僅因貪圖個人金錢
利益,置國家法治、社會安全、他人健康家庭於不顧,為本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犯行,且運輸毒品數量驗前淨重達
1402.79公克,其犯罪情節之違法性及嚴重程度甚為重大,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有
九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酌定刑度,應無情輕法重之狀況
;且由被告身為運輸者之角色,係在整體犯罪環節中最重要
之角色,係為跨國運輸集團之成員,且不可或缺之重要成員
,殊無非為「最終主謀就應該減輕其刑」之理;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自民國100年迄今共修正2次,每次修正理由
均闡明針對毒品日益泛濫之趨勢,而提高法定刑度,顯見立
法者已有「以重刑懲罰毒品犯罪並遏止孳生」之立法決定及
具體規範,是法院於裁量範圍時不宜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
害立法權,而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縱認被告經減刑
後仍嫌過重,衡以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量、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各項因子論之,應酌處有期徒
刑11至12年間,而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8年,難認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違。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
決撤銷,就刑之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
運輸毒品所設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均遠較其它犯罪
為重,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個
案情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得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臻妥適,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係為印度裔之
馬來西亞國人,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視各國均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竟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受託夾帶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驗前淨重1402.79公克(驗餘純質淨重約1115.64公克)
入境我國,若非於入境時第一時間查獲而阻卻該等毒品擴散
,其之行為恐已對國內外社會秩序、我國人民健康造成嚴重
危害,又其所為,本屬我國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
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
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實
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然本院考量被告
素行尚佳,其於高中畢業後曾從事割草工、玻璃切割工作,
月入僅馬來西亞幣700元【行為日為星期六,依前一工作日
即114年5月16日匯率7.0355計算約新臺幣(下同)4925.85
元】,每月房租馬來西亞幣450元,因結婚一年妻子懷孕,
患有心臟疾病之妻子亦無工作,入不敷出,在有龐大經濟壓
力下,受計程車司機「SUREN」以馬來西亞幣5000元(依114
年5月16日匯率計算約35177.5元)之誘引下,由「SUREN」
安排其託運夾帶裝有毒品之行李箱初次入境來臺,而為本案
國際運輸之犯行,雖被告所運送之毒品數量非少,然由被告
可獲報酬比例觀之,其所獲得不法利益甚微,再就本案整體
犯罪計畫而言,被告雖為此國際運輸毒品集團中之成員,然
其並非主導之角色,均係由「SUREN」安排搭機、住宿旅館
及接應之人,其所認識及聯繫者均僅「SUREN」一人(參偵
卷第11至17頁被告調詢筆錄、本院卷第82、83頁),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在臺自行對外銷售謀利之人,是其核屬受支配
之角色,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
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其所陳生活困苦之環境,
固不足以合理化違法行為,然衡酌其上開犯罪動機、犯罪情
狀、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難謂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又被
告即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法
定刑仍係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5年以上,而較諸其他否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犯行者亦或得依酌減刑度之被
告,倘不再酌減被告刑度,顯然有違平等原則。是本案被告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堪
憫恕,參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並遞減輕之。
⒊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
而為,惟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
,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
量刑,先予敘明。被告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參以被告於本案所犯乃
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被告所攜帶之海洛因驗前
淨重1402.79公克(驗餘純質淨重約1115.64公克),重量非
輕,已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
情形,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
自無從再依憲法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年,固非無見。惟觀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雖係僅與「SURE
N」之人接繫、聯繫,而受「SUREN」之指示為本案跨國走私
運輸第一毒品之犯行,然由被告所陳:「SUREN」告訴我通
過臺灣海關後,再用Whatsapp聯絡他,之後「SUREN」會叫
人來載我前往原先預定「微微青旅」旅館,並在該旅館跟我
交接攜帶來臺的毒品等節,可見本案係國際運毒集團計畫性
地由在馬來西亞及臺灣之成員各自分工,將海洛因攜至臺灣
銷售,且由被告所託運之海洛因重量多達1402.79公克,如
順利運抵國內銷售,造成之危害非微,已難謂本案係屬零星
夾帶之偶發性犯罪,原審以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年,
顯然失之過輕,而有罪刑不相當之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
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非有據,然其主張原
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印度裔馬來西亞國人,原從事割草工、玻璃切
割工,月入馬來西亞幣700元,因家境清貧,妻子患有心臟
疾病且懷孕中,明知共犯「SUREN」所指示託運夾藏之毒品
可能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為圖馬來西亞幣5000元之報
酬,而不違反其本意共同運輸1402.79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至臺灣,所幸及時查獲,未造成毒品流通,原應嚴予非
難,然衡酌被告自陳無犯罪紀錄,且係第一次來臺,在前述
龐大經濟壓力下,受「SUREN」之誘引而為本案犯行,雖屬
跨國運輸毒品之犯罪,所運輸毒品數量非少,然未流入市面
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具體之實害,而其自始坦承犯行,運
毒僅實際獲得「SUREN」所先行給付供其在臺吃用之4000元
報酬,所獲利益甚微,依本案犯罪情節、犯罪計畫觀之,其
顯屬受支配之角色,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
、謀取鉅額不法暴利之核心成員顯然有別,復衡以其自陳原
與父母、妻子同住,父母無業,原由被告負扶養之責,妻子
預定000年0月生產,而被告既與其未成年子女出生起處於分
離狀態,其未成年子女建立信任關係及依賴之對象,應為現
有之家庭成員即被告之妻子及父母,自難認被告持續在監執
行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將生何更不利之影響,造成其
未成年子女受有可避免之傷害,再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 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1至12年,然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應已足懲戒被告犯行, 併予敘明。
四、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 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提起上訴,檢 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