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榮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62號、4266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榮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
表所示之給付。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郭榮昌表明僅就原審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108頁),檢察官並未上
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
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
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與本件被害人和解,請求判輕一點
並宣告緩刑,下次我不會再犯。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並與告訴人歐蓁蓁、毛慧玲和解,復對告訴人藍
秀蘭、毛慧玲履行部分賠償(詳下述),此與被告先前矢口
否認之應訴態度不同,亦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未與告
訴人歐蓁蓁、毛慧玲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原判決第7頁第4
-5行)顯然有別,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認罪之犯後態度及賠償情節,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
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
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
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3名告訴人受有
財物損失(詐騙金額合計18萬餘元),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
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前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藍秀蘭以
5萬元成立調解,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歐蓁蓁、毛慧玲
分別以9萬元、5萬元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藍秀蘭、毛慧玲各
1萬5千元、5千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
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原審卷第87-88頁,本院卷第31、101
-102、117、119頁)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粗工、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須扶養母親
(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本 院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本案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按期履行賠償(迄今已給付其等合計2萬元),積極彌補 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藍秀蘭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 予緩刑(原審卷第87頁),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 款項,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給付內容(新臺幣) 1 郭榮昌應給付歐蓁蓁9萬元,自115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郭榮昌將上開款項匯入歐蓁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 郭榮昌應給付藍秀蘭5萬元,自114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郭榮昌將上開款項匯入藍秀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3 郭榮昌應給付毛慧玲5萬元,自114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郭榮昌將上開款項匯入毛慧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