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宏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1039號,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及
沒收犯罪所得部份上訴(本院卷第97、100頁),檢察官並未
上訴,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院審理範圍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進行審理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並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機會及不予沒收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
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擔任取款車手,檢察官並未給予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之機會(偵卷第32頁),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洗錢犯行,應可從寬解釋認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有自白,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然依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被告向告訴人王秋芳收款2次犯行獲取新臺幣(下同)4千元報酬,被告迄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財
物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
,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
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兼
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數額、所致告
訴人受損害程度等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24萬元和解並約定分期付款,
迄未履行第1期(114年10月15日前)分期賠償5千元,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認量刑基礎迄未改變,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份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
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
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
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
人犯罪利得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因收取本案款項獲取報酬4千元,固為其犯罪所得,
前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實際給付賠
償,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犯罪不法所得並未發
還告訴人,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免除沒收之宣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