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少騰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98、4739
9、47400、47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少騰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少騰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
少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依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76至77、84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
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
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犯行(見偵47401號卷第9至13頁,他11020號
卷第173至177頁,原審卷第131、183頁,本院卷第84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
稱毒品來源為黃于鳯,惟因該人已搬離原處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因而未查獲該人,本院再調閱黃于鳯前案紀
錄表亦查無相關販毒紀錄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
話紀錄、黃于鳯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頁,
本院卷第89至97頁)。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出毒品來源
,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
刑。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
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販賣
毒品之數量與金額非鉅,實際獲利有限,其所造成之損害,
實與一般大盤毒梟之犯罪情節迥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
度量處5年以上,誠屬過苛。是本院認被告所為6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肆、維持原判決各罪刑度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
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此,仍為前開販
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之危害擴散,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雖供述毒品來源然警方因故未能查獲,及兼衡
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價值、對象、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6次犯行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2「主文」欄所示之刑(見原判決書第5頁)。經 核原審之量刑,並未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 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之情形,應屬妥適。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破獲」是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配合指認並確認毒品上游黃于鳯(年籍詳卷)之住居地及犯罪事實,於偵訊時結證敘述其間之交易細節綦詳,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實「應」減免被告之刑,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原審不察,逕認被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未予減刑,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85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有指證其毒品上游黃于鳯之情,惟因該人已搬離原處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未因而查獲該人等情,且經本院調閱其前案紀錄並無相關案件,已如前述。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況依上訴意旨所提實務見解亦指出:「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本件被告提供之相關資料,充其量僅為被告單方之指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認黃于鳯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且偵查機關也無從查證核實,業如前述。則可認該等資料客觀上尚不足以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伍、撤銷原判決應執行刑之理由
原審審酌被告所為6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 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年(見原判決書第5頁),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科 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 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 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 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6次 犯行,其犯罪時間高度集中於民國112年2月2日至同年月15 日之間,時間密接,各次犯行所收取之報酬為1,500至6,000 元,金額非鉅,獲利尚微,且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類型、手法及態樣均大致相同,販賣之交易對象4人,所侵 害者係同性質之社會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遞減,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原審定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未整體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及造成全部損 害之程度,其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已有不當。被告 上訴及辯護意旨主張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就 此部分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