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M HOANG TU(中文姓名:范黃秀)(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PHAM HOANG TU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經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刑事
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71頁),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
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
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
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
自動繳交,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2.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復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前已述及,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
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
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予以科刑、定
應執行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及共同被告
THIEU VIET HIEN(下逕稱以其中文姓名:紹越賢)二人所認
定之本案犯行,均係依指示共同前往領取被害人遭詐之款項
,犯行經過、參與態樣及所生法益侵害結果大致相同,且渠
等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復均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未見差異
。惟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僅受指示負責駕車載
送紹越賢前往提領款項並層轉上游,復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
、地始係依指示兼任車手自行提領款項層繳上游,渠等對於
犯罪計畫貢獻程度輕重有別,且被告未如同共犯紹越賢般實
際取得該集團成員所應允之犯罪所得,原審未予審酌上情,
復未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在其他量刑因子並無明顯差異
之情形下,何以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仍量處顯較共犯紹
越賢更重之刑(紹越賢前經原審以同案判處之刑詳如附表「
共犯紹越賢經原審同案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且
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與紹越賢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
態樣類同,均係依指示前往親自提領款項,該次提領之金額
(新臺幣2萬5,000元)復與附表編號3、5所示紹越賢提領之金
額相同,然原審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仍量處較紹越賢所犯
編號3、5所示之罪較重之刑,致量刑結果顯失衡平,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準此,被告執前詞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協力分工,
又依集團成員指示,從事駕車載同共犯前往兼及自行提領款
項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然迄未與附表所示任一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本
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其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
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
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參與情狀及
與其他共犯間刑度之衡平性;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之危害性及本件犯罪未實際獲有不法利益,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
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其犯罪性質均為加重詐欺等罪之
類型犯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法益、犯
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數量、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
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其正值
壯年、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保安處分之說明: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就學名義入境我國,且已逾期居留, 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98 頁),為圖不法利得,在我國境內犯罪, 且因此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嚴重破壞我國社會 治安及交易秩序,造成本案如附表所示多名告訴人受有相當 財產損害,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共犯紹越賢經原審同案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渝茜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PHAM HOANG T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PHAM HOANG T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悅婷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PHAM HOANG T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PHAM HOANG T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厤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PHAM HOANG T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PHAM HOANG T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慧敏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PHAM HOANG T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PHAM HOANG T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亞璇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PHAM HOANG T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PHAM HOANG T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楊安沄 (此次為被告兼任車手自行提領款項,難認與紹越賢有關聯,經原審認起訴書誤載而更正) PHAM HOANG T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PHAM HOANG T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