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28號
上訴人 羅曉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61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
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判決關於「
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詐欺行為人」)。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曉玲辯解略以:否認犯罪;帳戶是被騙走的
;並未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正犯未被查
獲、起訴,如何有幫助犯;未獲得報酬,量刑過重;不想讓
小孩流浪,請求宣告緩刑或判處得易服勞役之刑度。
三、本院之論斷:
㈠被告辯稱被騙而提供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
否認犯罪的辯解,不足採信,已經原審調查、審理,詳細論
駁。
㈡原判決所處刑度並非絕對拘禁式處遇刑;況且,被告辯稱無
法入監服刑,因為不想讓小孩流浪,核屬刑之執行問題,無
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供稱:「不是我本人去跟這些人(被詐騙人)接洽
」、「有提供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別人,對方當時跟我
說有虛擬貨幣要使用,我想說可以賺錢,我需要養兩個小孩
,...,我就把我的資料都交給他。」(本院卷第74、76頁
)被告坦承交付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不詳陌生人,由詐欺行為
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行為,不論是否查獲、起訴該詐欺行為
人,本案確有詐欺罪正犯即詐欺行為人存在,核屬確定的事
實,被告辯稱既未查獲詐欺罪正犯,不應論處被告構成幫助
犯之辯解,顯然曲解法律,不足採信。
㈣雖然被告僅有1次交付銀行帳戶密碼之幫助犯行;然被詐騙的
告訴人多達7位,共造成高達317萬2949元之鉅額損害。告訴
人林谷發於本院供稱:「114年4月17日(原審)調解庭被告沒
有到庭,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之後,被告上訴已經駁回;
然而被告至今都沒有要賠償的意思,一直拖延,告訴人一直
上法庭也沒有得到賠償,對告訴人很不合理。」告訴人廖翠
鸞、馮子龍則當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至今未賠償
告訴人,未彌補損失(本院卷第78頁)求處宣告緩刑,不予
准許。
㈤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法定刑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斟
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詐得之財物,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已經從輕量刑。被
告上訴就原判決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
,無可推翻原審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曉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羅曉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某不詳處所,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羅曉玲固不否認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不詳人士,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當初是要應徵工作,對方要教我投資虛擬貨幣 ,所以我就交出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沒有幫助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之意云云。經查:
⒈就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其將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而告訴人林谷發、鄭清瑩、廖翠鸞、張晉銓、馮 子龍、謝語如、林寶貴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轉帳至本 案帳戶,該等款項再遭轉匯而去向不明等情,有證人即告 訴人林谷發、鄭清瑩、廖翠鸞、張晉銓、馮子龍、謝語如 、林寶貴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43-52頁、第69-71頁、
第73-76頁、第113-166頁、第169-173頁、第195-199頁、 第201-202頁)、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頁-47頁、第81-97 頁、第123-125頁、第145-157頁、第205-106頁、第221-22 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卷第79頁)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見偵卷第121頁)、 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63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代製傳票專用)(見偵卷第176頁)、台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偵卷第208頁)、 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19頁),以及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40頁;本院 金訴卷第19-21頁)等附卷足佐,被告就上開各節復未予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在交付帳戶後,並無從事任何勞務,得以收取一周新臺 幣2仟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卷第93 頁),然被告所為僅是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不詳之人,竟可輕易取得與其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 ,自得合理判斷本案工作實際內容有悖於常情,理應對上 開業務內容有所懷疑。又被告繼而依「圓圓」之指示辦理 約定轉帳戶,並於應對銀行行員之詢問時,虛偽告以買房 轉帳之用,甚且被告遭到銀行拒絕後,被告依指示應以強 硬之態度至另外一家分行辦理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 (見本院金訴卷第92-93頁),並有對話紀錄略以:「櫃檯 辦理的話幾分鐘就可以了,去辦的時候,行員如果有問您 辦理約定是做什麼用的您就直接跟行員說購買房子,轉帳 用 反正就是說我自己要使用的就行了」(見本院金訴卷第 34頁)、「戶頭是同一個的 只是開通外幣功能 合同只是 行員問的時候跟行員說自己要用,給行員看的 你網路銀行 行員多問就態度強硬一些,說自己做外貿生意必須要用。 」、「不要去昨天那個分行,換一個分行去 不然又不讓 你約!」等語存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然倘若 開通約定轉帳功能並無違法疑慮,實無必要於銀行行員查 證用途時以謊言搪塞,惟被告對上開不合常理之情節置之 不理,即輕率依指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甚且依指示 辦理約定轉帳,使其本案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全 然忽視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風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帳戶內之餘額先行提領一空,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出去給對方,而其因擔心存款遭到轉走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92頁),則被告於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前先行提領 一空,以避免自己之損失,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行為人多提供無餘額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
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 態相符,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 失。再被告亦表示不知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不曾碰面等 語(見偵卷第28-29頁),被告既與對方不但素昧平生,甚 至未曾謀面,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其為所謂投資而提 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未有任何舉措防止遭 用以犯罪,顯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 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應 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可能供 作上開犯罪,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 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無疑。
㈡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 8月2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⒋就本案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待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再由不詳集團成 員轉匯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 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之規定處斷。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 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 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示被害 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網路帳 號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之不法使用,使不詳行騙者得以隱身幕 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互信,所為 殊值非難,且否認主觀犯意,犯後態度普通,兼衡本案帳戶 轉入及轉出之金額、被害人數及被告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及健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未獲利(見偵卷第29頁), 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谷發 112年5月間使用通訊軟體與林谷發連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林谷發即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0時19分 10萬元 2 鄭清瑩 112年3月間使用通訊軟體與鄭清瑩連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鄭清瑩即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1時14分 94萬元 3 廖翠鸞 112年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與廖翠鸞連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廖翠鸞即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1時41分 36萬元 4 張晉銓 112年5月間使用通訊軟體與張晉銓連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張晉銓即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3時10分 10萬元 5 馮子龍 112年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與馮子龍連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馮子龍即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5時5分 83萬元 6 謝語如 112年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與謝語如連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謝語如即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 11時21分 39萬7,698元 7 林寶貴 112年5月間使用通訊軟體與林寶貴連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林寶貴即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 12時50分 44萬5,2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