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佑學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40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認上訴人即被告施佑學(下稱被告)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
2年,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
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愷他命15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並經被告供承係其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所餘,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鑑驗耗盡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300元,包含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給
蘇睿宸所獲得之1,000元,故就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部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所提
出之上訴聲明狀、上訴理由狀具體記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期日明確陳述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
的事實、論罪法律適用、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等
語(見本院卷第25-34、70、92-93頁),是以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
範圍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
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中(見偵5440號
卷第121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91-92、148頁)均
自白所犯,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此等犯行,業如前述,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
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
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為警
查獲的販賣毒品次數僅1次、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價
格尚微,核屬小額交易,是被告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
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
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
梟,是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
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又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之減
輕事由,故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主張
被告有年邁且身心障礙之祖母需扶養,被告現也有穩定工作
,日後定會改過自新,不會再為了貪圖小利而為犯罪行為
,請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
等語。
㈡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
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
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
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
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
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案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分別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必知悉我國禁止買賣毒品
之法律規定,且明知愷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予他人,助長社會
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復
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本案販賣毒
品之次數為1次、獲利非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所得,暨
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9頁)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揭刑度。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
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
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
項量刑因子,況本件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原
審援依上開減刑事由遞減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1年9月,本件原審經依法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科處
有期徒刑2年,已屬相當從輕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基
此,被告量刑因子並未更異,而得以撼動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進而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被告以上情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難認有據。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