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076號
TPHM,114,上訴,507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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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沛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7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沛縈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上訴狀記載
: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嗣於本院陳
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與共犯等人已著手對告訴人潘璿如施以詐術,惟因告訴
人未陷於錯誤,經警當場查獲被告致未得逞,是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
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查公訴意旨、檢察官均未主張及說明被告為累犯或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
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四、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固於原審、本院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惟
其於偵訊中否認犯行(見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2551號卷第
171、286頁),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整體適用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本案不得適用上
開減刑規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關於量刑部分,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說明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且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
,反而與同案被告黃亦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犯行,並擔任監控車手工作,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
難;復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
(詳參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
得利益及所生危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342頁)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
45至3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⒊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業已依法減輕其刑,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㈢另查,被告於原判決事實一所載時間,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手
,負責監控車手黃亦瑋,欲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贓款250萬
元,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未得逞,應予責難;
參以被告於偵訊否認犯行,於原審本院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
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係量處低度刑度,難認原
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不當。
 ㈣被告上訴主張:願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乙節,惟經本院
排定調解程序,據告訴人來電稱:沒有和解意願,調解程序
不會到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
),是以,被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補償損失。
 ㈤綜上,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縱與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本案之量刑
因子並未變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此外,被告固有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紀錄(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惟因
原判決量刑時,審酌「被告素行(詳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見原判決第7頁),已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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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