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岳金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36、103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
告岳金輝(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27、88-89、116-117頁),檢察官未上訴。依上開
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並未認罪,但如今幡然醒
悟,願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予認罪;且被告於本案僅提
供名下悠遊付、一卡通帳號,涉案情節輕微,又未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並在原審審理時已和全數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
已有賠償損害並尋求告訴人原諒之積極作為,犯後態度與原
審審理時有別,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此外,被告是因急
於給付子女扶養費才會提供帳號給他人,應有刑法第59條適
用,且父母年事已高,如果被告入監,就無法給予孝親費,
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
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新法則無此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又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舊法更為嚴格。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經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規定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刑,則舊法之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據此,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舊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經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
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0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為相
同類型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罪,衡諸犯罪情節,被
告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惡性顯然低於正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自
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
㈣至被告雖於上訴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31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
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
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
、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本院審酌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
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本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不
僅增加查緝困難,更致使4名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且難以追回,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且,參以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所犯幫助洗
錢罪,雖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然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該處斷刑之刑度已有相當幅
度之減輕,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並賠付其等損失乙節,然考量犯罪所生損害是否
回復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僅須就所犯罪名
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驗證
碼供他人登入使用本案帳戶,不僅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
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當;復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然已與全
數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被害人之
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
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自無不當或
違法。
㈢至被告於上訴後雖坦承本件犯罪,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迄至上訴本院時始坦承犯
行,亦即被告於本案案情已臻明朗,始為認罪,則其於此訴
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
顯然有限。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度
減輕幅度極微,尚不足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未達因此而
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
㈣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98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
如前述。而其執行完畢後至本案宣判時5年以內,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
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之財產損失,其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再者,被告已非初次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犯相
類犯行;併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俱未坦認犯行,迄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
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
本案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而宣告有期徒刑
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衡酌
上情及全案情節,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
㈤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