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瑪娜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瑪娜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社會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瑪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所涉及之中華郵政帳戶及提款卡係
多年前遺失,從未交付親友或他人,且檢察官起訴書亦僅認
定「以不詳方式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
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提供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在於全無時間、地點,或任何直接、
間接證據之下,原判決作為認定被告具有幫助之故意,稍嫌
速斷云云。經查:
㈠被告辯稱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已遺失多年等語。惟查,關
於該帳戶資料遺失之時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辯
稱略以:該帳戶是在我結婚前遺失,我是嫁到日本去,還沒
結婚前這本帳戶的資料就不見了,這本簿子20幾年前就不見
了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1
至22、35頁、原審卷第33頁)。然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
時間為96年11月13日,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中
華郵政114年2月8日儲字第1140010659號函暨所附整批終止
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存簿變更代號、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
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533號卷【下稱偵卷】第13
至15頁、原審卷第57至77頁),該帳戶開戶距今僅17年餘,
且被告與日本籍人士結婚之日期為87年9月間(88年2月間登
記),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1頁),則被告上揭辯稱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資
料於其結婚前、距今約20幾年前即已遺失等語,顯與上開卷
內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㈡被告又辯稱前揭中華郵政帳戶申辦開戶後,其即未使用該帳
戶,該帳戶內交易款項均非其所為等語。然被告既陳稱其係
因公司轉帳薪資要求而申辦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何以申辦開
戶後並未將該帳戶供作公司薪資轉帳使用?其所述前後已有
矛盾;況依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至15頁
、原審卷第65至75頁)所示,該帳戶開戶後,於96年間至10
0年間均有多筆資金出入情形,且偶有摘要為「委發款項」
之資金匯入,經形式觀察,該段時間資金出入並無明顯異常
之處,足見該帳戶於申辦後確有實際正常使用;而被告未曾
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交予其他親友使用,其家人亦均不知該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存放位置,此業據被告所自陳(見原審
卷第34至35、115至116頁),堪認被告仍係前揭中華郵政帳
戶申辦後之實際使用者。
㈢被告復辯稱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係與其國民身分證同時遺
失,且其過往居處曾遭小偷行竊等語。惟查:
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重要物品,國民身分證更
係表彰個人身分、於各項事務申辦時常需使用之重要證件,
一般人若發現其金融帳戶資料或國民身分證遺失,必定會立
即向金融機構或戶政機關申請掛失、補發,倘懷疑該等物品
係遭人竊取,通常亦會盡速報警處理,以免他人盜領金融帳
戶內款項或持國民身分證使用於其他不法行為。然依被告所
述,其於多年前即已發現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與其國民身
分證同時遺失,並懷疑該等物品遭竊之機率較高,然迄今始
終未申請掛失、補發或報警處理(見偵緝卷第35頁背面、原
審卷第33至34、114至116頁);且依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整
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見原審卷第59頁)所示,該帳戶
自開戶後並無任何申請掛失、補發之紀錄,另被告之國民身
分證係於96年3月23日換發,且無任何補發之紀錄,此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被告之國民身分
證翻拍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39頁、原審卷第121
頁),是被告辯稱其發現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與其國民身
分證遺失或遭竊後,未為任何申請掛失、補發或報警處理等
動作,其行為確與一般常情有異。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因忙於
工作、長年居住日本、照顧小孩,故無時間辦理掛失事宜等
語(見偵緝卷第35頁背面、原審卷第34、117至118頁);然
依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
境資料(見偵緝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95至101頁)所示
,被告於前揭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即96年11月13日後,僅於98
年3月間出境至同年6月間入境、98年8月間出境至99年6月間
入境,換言之,其於上開帳戶開戶後迄今約17年餘之期間內
,出境而未在我國境內之時間總計僅約14、15個月,顯無被
告所稱因忙於工作、長年居住日本、照顧小孩等因素致無暇
辦理金融帳戶或國民身分證掛失事宜之情形,其所辯即無足
採。
⒉次查,本諸常理,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得手之贓款能順利提
領或轉匯(帳)至其他帳戶,極少在未經金融帳戶持有人主
動或被動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形下,冒險使用來源不明、可能
遭原金融帳戶持有人即時掛失、凍結或提領之金融帳戶(如
因拾獲、竊取或收受贓物而取得之他人帳戶資料);倘非金
融帳戶持有人實際交付帳戶資料並告知提款密碼,詐欺集團
即無法完全掌握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自不可能於被害
人將款項匯(轉)入後數分鐘內完成詐欺贓款之提領或轉匯
(帳),更不會將整體犯罪計畫建構於不受控之金融帳戶之
上。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6時1分
許轉帳1萬5,123元至被告申請之中華郵政帳戶後,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旋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提領該款項,此有前揭中華
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
65至75頁),足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已被詐欺集團完全掌控
,反映該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確係由被告親自交付使用
或告知,而非其所辯稱「遺失」或「遭人竊取」所能解釋。
⒊末查,關於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密碼及保存密碼之方式
,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略以:「(問:提款卡密碼是多少?
)跟我的身分證號碼一樣。我當時遺失的時候是跟身分證一
起遺失。」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復於原審審理程序中
辯稱略以:「...我怕我的密碼會忘記,我的密碼就是生日
,所以我把密碼4個數字寫在存簿後面的4個角,可能撿到的
人也很容易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其歷次說
法前後不一,已難認為屬實。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
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況因金融卡僅需由持用人輸
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金融卡密碼
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金融卡分開放置,或僅記
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金融
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
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並避免將金融卡及存摺
同置一處,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經查,被告為大
專畢業,曾從事服飾、音樂相關工作多年,且除前揭中華郵
政帳戶外,其曾申辦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帳戶,此業據被告所自陳(見
原審卷第113、116、119頁),足見被告係一心智成熟、身
心健全之成年人,且有豐富工作經驗及與銀行接洽之經驗,
對上情自難委為不知,是其辯稱其使用國民身分證號碼做為
提款密碼或將提款密碼書寫於存摺上等語,是否屬實?誠有
疑義,被告所辯稱記憶密碼之行為模式,實與一般社會經驗
及合理保管金融帳戶之常情不符。
㈣本件因被告自始否認有何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提
款密碼交付他人之犯行,故無法認定被告具體交付之時間及
地點,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辯稱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
卡係遺失既不足採,則原審認定被告係在111年12月18日晚
間6時1分前之某日、時(即告訴人柯雅玲遭詐騙匯款之前)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提
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瑪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瑪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瑪娜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 及持用人,詎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單一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晚間6時1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提供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 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8日下午2時6分許 起,先假冒「未來實驗室」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居住在新竹 市(詳細地址詳卷)之柯雅玲,對柯雅玲誆稱略以:先前所 購買之商品,因公司疏失導致誤扣信用卡款項云云,再接續 假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客服人員撥打 電話予柯雅玲,對柯雅玲誆稱略以: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付款云云,致柯雅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1分許,至 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商銀新竹分行,依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 1萬5,123元至蔡瑪娜提供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蔡瑪娜即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嗣柯雅玲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二、案經柯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瑪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 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瑪娜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略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的簿子20幾年前就不見 了,而且我人在日本,我也不可能把簿子借給別人,這本簿 子是我當初還沒結婚前,公司因為要薪資轉帳才要求我們開 戶,我那時候是因為工作上需要才會開戶,我當時住過臺北 ,也有搬去板橋,當時也有遭過小偷,我不知道這個簿子是 在哪裡遺失的,是在我結婚前遺失的,我的東西很亂也不見 了,我就不知道我什麼東西遺失,我的東西有的被搬走,有 的是房東處理的,我後來也都在日本照顧小孩,我也沒有時 間去掛失,帳戶資料遺失是跟身分證一起遺失,我忘記最後 一次使用帳戶是什麼時候,我完全沒有把帳戶給其他家人或 朋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經查: ㈠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於96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臨櫃申 辦開戶乙節,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 4年2月8日儲字第1140010659號函暨所附整批終止帳戶存簿 變更資料、存簿變更代號、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 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33號卷【下稱偵卷】 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77頁);且被告陳稱其 係因公司轉帳薪資故要求開戶,該帳戶開戶時所填載之電話 、地址係其住處之電話、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11 2頁),足見該帳戶確為被告本人所申辦。
㈡次查,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下午2時6分許
起,先假冒「未來實驗室」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居住在新 竹市之告訴人柯雅玲,對告訴人誆稱略以:先前所購買之商 品,因公司疏失導致誤扣信用卡款項云云,再接續假冒「台 新商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告訴人誆稱略以: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晚間6時1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商 銀新竹分行,依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轉帳1萬5,123元至被告申辦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除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外,復有告 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據影本、自動櫃員機機臺 位址查詢分析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 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 第9頁、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第15頁、本院卷第77頁),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為真。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已遺失多年等語。惟查,關 於該帳戶資料遺失之時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 稱略以:該帳戶是在我結婚前遺失,我是嫁到日本去,還沒 結婚前這本帳戶的資料就不見了,這本簿子20幾年前就不見 了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5頁、本院卷第33頁)。然前揭 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時間為96年11月13日,業如前述,該帳 戶開戶距今僅17年餘,且被告與日本籍人士結婚之日期為87 年9月間(88年2月間登記),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上揭 辯稱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於其結婚前、距今約20幾年前即 已遺失等語,顯與上開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前揭中華郵政帳戶申辦開戶後,其即未使用該帳 戶,該帳戶內交易款項均非其所為等語。然被告既陳稱其係 因公司轉帳薪資要求而申辦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何以申辦開 戶後並未將該帳戶供作公司薪資轉帳使用?其所述前後已有 矛盾;況依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 15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所示,該帳戶開戶後,於96 年間至100年間均有多筆資金出入情形,且偶有摘要為「委 發款項」之資金匯入,經形式觀察,該段時間資金出入並無 明顯異常之處,足見該帳戶於申辦後確有實際正常使用;而
被告未曾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交予其他親友使用,其家人亦 均不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存放位置,此業據被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堪認被 告仍係前揭中華郵政帳戶申辦後之實際使用者。 ⒊被告復辯稱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係與其國民身分證同時遺 失,且其過往居處曾遭小偷行竊等語。惟查:
⑴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重要物品,國民身分證更 係表彰個人身分、於各項事務申辦時常需使用之重要證件, 一般人若發現其金融帳戶資料或國民身分證遺失,必定會立 即向金融機構或戶政機關申請掛失、補發,倘懷疑該等物品 係遭人竊取,通常亦會盡速報警處理,以免他人盜領金融帳 戶內款項或持國民身分證使用於其他不法行為。然依被告所 述,其於多年前即已發現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與其國民身 分證同時遺失,並懷疑該等物品遭竊之機率較高,然迄今始 終未申請掛失、補發或報警處理(見偵緝卷第35頁背面、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14頁至第116頁);且依前揭中華 郵政帳戶之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 所示,該帳戶自開戶後並無任何申請掛失、補發之紀錄,另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係於96年3月23日換發,且無任何補發之 紀錄,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被 告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39頁、 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辯稱其發現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資 料與其國民身分證遺失或遭竊後,未為任何申請掛失、補發 或報警處理等動作,其行為確與一般常情有異。被告雖又辯 稱其係因忙於工作、長年居住日本、照顧小孩,故無時間辦 理掛失事宜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第 117頁至第118頁);然依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偵緝卷第42頁至第43頁、 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所示,被告於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開戶即96年11月13日後,僅於98年3月間出境至同年6月間入 境、98年8月間出境至99年6月間入境,換言之,其於上開帳 戶開戶後迄今約17年餘之期間內,出境而未在我國境內之時 間總計僅約14、15個月,顯無被告所稱因忙於工作、長年居 住日本、照顧小孩等因素致無暇辦理金融帳戶或國民身分證 掛失事宜之情形,其所辯即無足採。
⑵次查,依實務經驗所見,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得手之贓款能 順利提領或轉匯(帳)至其他帳戶,極少在未經金融帳戶持 有人主動或被動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形下,冒險使用來源不明 、可能遭原金融帳戶持有人即時掛失、凍結或提領之金融帳
戶(如因拾獲、竊取或收受贓物而取得之他人帳戶資料); 倘非金融帳戶持有人實際交付帳戶資料並告知提款密碼,詐 欺集團即無法完全掌握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自不可能 於被害人將款項匯(轉)入後數分鐘內完成詐欺贓款之提領 或轉匯(帳),更不會將整體犯罪計畫建構於不受控之金融 帳戶之上。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6 時1分許轉帳1萬5,123元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後,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旋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提領該款項,此有前揭中華 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 卷第65頁至第75頁),足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已被詐欺集團 完全掌控,反映該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確係由被告親自 交付使用或告知,而非其所辯稱「遺失」或「遭人竊取」所 能解釋。
⑶末查,關於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密碼及保存密碼之方式 ,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略以:「(問:提款卡密碼是多少? )跟我的身分證號碼一樣。我當時遺失的時候是跟身分證一 起遺失。」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辯稱略以:「...我怕我的密碼會忘記,我的密碼就是生日 ,所以我把密碼4個數字寫在存簿後面的4個角,可能撿到的 人也很容易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其歷次說 法前後不一,已難認為屬實。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 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況因金融卡僅需由持用人輸 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金融卡密碼 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金融卡分開放置,或僅記 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金融 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 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並避免將金融卡及存摺 同置一處,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經查,被告為大 專畢業,曾從事服飾、音樂相關工作多年,且除前揭中華郵 政帳戶外,其曾申辦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帳戶,此業據被告所自陳(見 本院卷第113頁、第116頁、第119頁),足見被告係一心智 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有豐富工作經驗及與銀行接洽 之經驗,對上情自難委為不知,是其辯稱其使用國民身分證 號碼做為提款密碼或將提款密碼書寫於存摺上等語,是否屬 實?誠有疑義,被告所辯稱記憶密碼之行為模式,實與一般 社會經驗及合理保管金融帳戶之常情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蔡瑪娜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未自白。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 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 (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因受同條第3 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同 上;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幫助犯為得減輕其 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 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 告訴人柯雅玲施用詐術,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告訴人轉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後,即達到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未自白犯行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 金融卡、提款密碼等重要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予前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 人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入前揭中華 郵政帳戶款項之金額達1萬5,123元,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相 當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嗣後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勞 力、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以有效打擊犯罪 ,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 償告訴人損失之舉,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衡諸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實際 參與本案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 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 團成員有別。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 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離婚、有成年子
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118頁至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蔡瑪娜確 有因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尚難認其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