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059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雅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22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雅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1萬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白雅瀕可預見同意他人以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並代為提領
、轉交予指定之陌生人,可能是實行詐欺犯罪,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之不確定故意,將附表一所示5個金
融機構帳號,提供予「周義傑」、「劉福耀」容任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用於匯入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金雅儀等人實行詐騙,致金雅儀等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再由白雅瀕依「劉福耀」指示,於民國
112年9月4日13時32分許至當日18時2分止,接續領取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1萬9千元(詳
附表三)當天立即分3次在桃園巿楊梅區楊新路85號附近,交給
詐欺集團成員「育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
理 由
一、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前案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僅認定被告提供郵局、王道銀行帳戶
資料,並提領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1號,共9 位告
訴人匯入上述2個帳戶共40萬元,交給「育仁」;然前案未
及審酌被告是一次交付附表一「5個」金融帳戶、共提領51
萬9千元,顯已超出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的「2個」金融帳
戶及提領金額40萬元;並且本案另有附表二編號5、7、12、
13共4位受詐騙人,均屬「新證據」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款規定提起公訴。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
11號部分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自屬不當。
㈡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5個金融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5、7、
12、13共4位告訴人之匯入款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參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共同正犯。被告分次提領
的行為與交付5個金融帳戶,並非同一行為,原審僅論以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而就參與分擔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誤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且因而量
刑失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裁判。
三、被告白雅瀕坦承提供3個以上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於犯罪
事實經過不爭執;但否認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辯解略稱:
對方說要美化帳戶,讓金流有進出,才能辦理貸款,所以交
付5個帳戶。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將來銀行、郵局、王道銀行及樂天銀行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顯示(偵9922卷一第31、43-45、53、57頁)112年9
月4日當日陸續有款項匯入,被告均在款項匯入當日,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將款項提領一空。可認被告提供帳戶之後,隨
時待命聽候詐欺集團指示,一有款額匯入立即提領交給詐欺
集團。如此順暢地流轉,流暢地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過程,
足證被告對於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洗錢
之財物有所預見,具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付帳戶之前並無向金融機構申貸的紀
錄,卻又供稱:戶頭沒錢要美化,讓金流有進出,才能辦理
貸款,因為玉山銀行先前有欠費,所以無法申辦貸款(偵99
22卷二第238頁)被告既無申辦貸款經驗,如何知悉自己因
欠款而無法申貸?何以需要美化帳戶金流才能貸款?供述矛
盾且顯然違反常情事理;況且,若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不
予承貸程度,縱使委託他人代辦也未能申貸。行為時,被告
是29歲成年人,有10餘年工作經驗,竟然1次提供「5個」金
融帳戶給陌生人,其中王道、樂天及將來銀行帳戶更是新申
設帳戶,所謂「美化帳戶」、「做金流」顯然是要製造不實
金流,而製造不實金流本即是不正當的方法,涉及不法,被
告是正常智識成年人,以美化帳戶金流即可貸款推諉卸責,
所辯顯然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有去領
錢,領錢是因為我們有簽協議,他說那些錢是『他們』的,我
如果不領的話『他們』會告我侵占、詐欺。」(本院卷第192
頁)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不足採信。綜上,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未自白犯罪,不論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
,均不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
㈡詐欺及洗錢之財物共51萬9千元,無須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比較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提供5個帳戶部分,無需再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論罪(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5個金融帳戶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顯有誤會,不另為無罪諭
知。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㈤附表二共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本案尚有附表二編
號5、7、12、13共4位告訴人匯款;被告一次交付5個帳戶並
提領51萬9千元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核與前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範圍不同,檢察官以發現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公訴,原審認定本案起訴範圍與
前案不起訴處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1號部分)為同
一案件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顯有違誤;2.附表二編號5、7
、12、13之犯罪事實明確,原審卻認定證據不足,因認與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
為無罪諭知,應屬失當;3.被告觸犯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共13罪)其經起訴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部分,應
不另為無罪諭知;4.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未宣告沒收、追徵。
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
欺集團詐財及洗錢犯罪分工,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至今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犯行明確,審級之
間對被告所為之法律評價雖有別,被告上訴仍持相同辯解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提領並轉交之數額多達51萬9千元,洗
錢之財物均未追回;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
1.洗錢防制法沒收規定之修正:
⑴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 制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件;113年 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 之財物」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 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⑵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精神 ,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 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 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 才宣告沒收。
⑶收取詐得款之車手,雖然可能並非分擔實行詐騙行為的人, 卻皆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此 等共同正犯既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 等參與分擔領取之帳戶匯入的詐得款即「洗錢之財物」正是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標的物。 ⑷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被告宣告沒收「洗 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收的論點, 無非是應宣告沒收的「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而金額龐大 正凸顯此等共同行為人之行為結果造成的財產危害重大,正 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澈底打詐、阻斷金流 之立法目的。
2.綜上,上述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51萬9千元(即附表三被告提 領並轉交之總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3項。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提供之金融帳號
編號 金融機構 帳 號 簡 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郵局 2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將來銀行 3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王道銀行 4 樂天國際銀行 00000000000000 樂天銀行 5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連線銀行 附表二: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轉匯日、時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 主 文 1 金雅儀 112年9月4日上午10時21分許 假冒網路電商等客服人員,佯稱需配合操作認證。 112年9月4日下午1時 16分許 3萬8100元 郵局帳戶 白雅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蔡沛羽 112年9月4日上午8時 59分許 同上 112年9月4日下午1時 21分許 2萬6100元 郵局帳戶 白雅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陳欣隆 112年9月3日下午1時1分許 同上 112年9月4日下午1時 22分許 9985元 郵局帳戶 白雅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9月4日下午1時 23分許 9983元 112年9月4日下午1時 25分許 3138元 4 廖啓斌 112年9月4日上午9時 55分許 同上 112年9月4日下午1時 52分許 9987元 郵局帳戶 白雅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9月4日下午2時 47分許 1985元 5 黃安里 112年9月4日下午2時 37分許 同上 112年9月4日下午3時 15分許 4萬9985元 將來帳戶 白雅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林廷翰 112年9月4日上午9時 42分許 同上 112年9月4日下午2時1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白雅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沈珮琴 112年9月4日下午3時許 同上 112年9月4日下午3時 27分許 4萬9987元 將來帳戶 白雅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劉暢 112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 同上 112年9月4日下午5時 12分許 2萬7988元 王道帳戶 白雅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李育萱 112年9月4日下午5時6分許前 同上 112年9月4日下午5時6分許 4萬9985元 王道帳戶 白雅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張睿家 112年9月3日上午4時 41分許 同上 112年9月4日下午5時 21分許 1萬8985元 王道帳戶 白雅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李瑛樺 112年9月4日下午4時許 同上 112年9月4日下午5時 10分許 1萬6123元 王道帳戶 白雅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9月4日下午5時 55分許 4萬9987元 12 陳則夫 112年8月10日某時 假網拍 112年9月4日下午3時9分許 10萬元 樂天帳戶 白雅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 楊山田 112年9月1日某時 假網路投資 112年9月4日下午5時 10分許 1萬1千元 王道帳戶 白雅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三:提領之犯罪事實(提領日均為112年9月4日)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⑴下午1時32分 ⑵下午1時34分 ⑶下午1時35分 郵局帳戶 ⑴6萬元 ⑵2萬元 ⑶7千元 2 ⑴下午1時58分 ⑵下午2時5分 ⑶下午2時7分 郵局帳戶 ⑴1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3 ⑴下午5時13分 ⑵下午5時15分 ⑶下午5時22分 王道帳戶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4 ⑴下午5時29分 ⑵下午5時30分 ⑶下午5時31分 ⑷下午5時32分 ⑸下午5時33分 王道帳戶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4千元 5 ⑴晚間6時 ⑵晚間6時1分 ⑶晚間6時2分 王道帳戶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9千元 6 ⑴下午3時32分 ⑵下午3時34分 ⑶下午3時35分 ⑷下午3時35分 ⑸下午3時37分 將來帳戶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千元 7 ⑴下午3時19分 ⑵下午3時20分 ⑶下午3時21分 ⑷下午3時22分 ⑸下午3時23分 樂天帳戶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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