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進業處如附表編號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進業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第86至87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 ,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辦帳戶並無任何限制,可預見將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來源 不明之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起,約 定以每次提領款項之1%作為其報酬,擔任俗稱「車手」之角 色,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LINE暱
稱「龍龍」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龍龍」 指示提領款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沐雪」、「客服專員34 36」、「張志賢」、「唐沫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即附表所示被 害人),施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帳至被告所有 之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內,由被告依「龍龍」指示,於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後,將款項攜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LCB愛車美 汽車美容工作室」,上繳給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原判決認被告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為詐欺取財罪處斷,共3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雖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惟被告前於偵查 中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87頁),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方 為認罪之陳述,是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合而無此減刑規 定之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或
裁判上一罪之他罪法定刑上下限可限制本罪之量刑範圍者,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首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項已刪除 ),乃個案宣告刑即量刑範圍之限制,依前開說明,自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4日修法前犯一般洗錢罪,且其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未於偵查中自 白、但於歷次審判中自白,則依行為時法,處斷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處斷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法,處斷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裁判時法顯然較有利於 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因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割裂分 別適用新、舊洗錢防制法相關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而應整體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從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本 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已如前述,而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見偵卷第 387頁),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
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肆、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理由(附表編號1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楊淑貴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9至10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 ,容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反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 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詐欺 集團中擔任收款後再轉匯之角色,且本案為其第一次參與詐 欺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復斟酌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行,暨已與被害人楊淑貴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 當場給付賠償款項,態度尚佳,楊淑貴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見本院卷第9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廠技術員,月薪新臺幣4萬餘 元,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9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本院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駁回上訴部分(附表編號2、3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 而無法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協助處理,並考量被告為初犯且 無犯罪所得,從輕量刑等語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本案帳戶,
並擔任提款車手,使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復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之洗錢行為,造 成被害人受詐騙後求償無門,並使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 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考量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朝濱達成和解,並 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原審卷第53至54頁),但因附表編號 3所示被害人邱吉鶴未到庭,而無法與其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其損害;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並非從事操縱、指 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無前科素行, 復斟酌其為本件之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數、本件遭詐 騙之金額、被告提領次數為1次及提領金額,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尚 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已屬從輕量刑。又被告固 表示有意願和解,惟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邱吉鶴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傳喚未到庭,被告迄未與其達成和解或 賠償邱吉鶴之財產損失,從而原審量刑基礎並未有所變動。 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量刑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犯如原判決所認定三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時間同一, 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於各罪宣告刑中最 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下,酌定其較輕之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五、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憑,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反省己錯 ,並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楊淑貴、李朝濱達成調解, 並給付完畢,而獲其等諒解及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 原審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刑 上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本 院卷第99頁),而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邱吉鶴則因本院數 次傳喚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 督促時時警惕,據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併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 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楊淑貴 陳進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進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李朝濱 陳進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邱吉鶴 陳進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