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053號
TPHM,114,上訴,505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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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祐銓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6、61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莊祐銓(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
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僅就原審科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7
頁),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日審理時復明示僅就量刑上訴
(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包括應執行刑
),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事實欄所
載文字完全相同,似有部分誤載,因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允宜由原審自行處理)。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均供稱李嘉祥為本案毒品來源,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並因被告之供述,起訴李嘉祥涉嫌於
112年8月7日、8月19日及12月30日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予被告,由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本院以114年
度上訴字第4597號案件審理中),有新竹地檢署113年8月8
日竹檢云樸113偵4596字第1139032677號函及檢附資料、新
竹市警察局113年12月31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53201號函及
檢附資料(見訴字卷第93至102、149至154頁)、原審法院1
13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見本院
卷第63至75、151頁)可考,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及該
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113年1月
26日11時許、2月1日凌晨2時許、3月6日15時30分許),已
在被告所供承其與李嘉祥交易毒品之犯罪時間後,堪認本案
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無誤。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
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李嘉祥所能防止
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皆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
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並均依法遞減之。 
(三)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固不可謂不重,
惟被告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已大幅降低其刑度;又被告於111年10月間,已
曾因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為警
查獲,惟因被告所持有上開毒品未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且所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而經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於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下稱前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可稽;參以被告3次向李嘉祥所購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數量高達900包,於本案中所查扣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之毒品彩虹菸(下
簡稱彩虹菸)分別高達491包、16包,被告顯並未因前案而
慎其行止,反而多次向李嘉祥大量購入上開毒品咖啡包,並
進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認其非屬一時失慮而偶
一為之,販賣毒品之決心強烈;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所販賣毒品數量、價額等全案犯罪情節,再考
量被告曾配合員警解鎖其黑莓機而抓獲他案上游之情狀,其
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
之憾,自俱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難認有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刑時,並未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
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
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司法
院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
,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
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
親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
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於刑事案
件,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
見第28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
為違法)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
的兒童,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
利益原則之適用。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
影響兒童關於兒童權利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
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
裁量,即屬無可迴避。應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
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
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
要求法院在這類情況下,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
可避免的傷害。又於審酌個案有關之一切量刑因子時,考量
兒童於系統中往往處於不能為自己發聲之地位,前述「優先
考量」就意味著,兒童的最佳利益與所有其他審酌因子,並
非處於同等的份量級別,而係應考慮到是否不突顯兒童的利
益,兒童的利益就會遭到忽視之結果(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
意見第37段解釋參照)。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使
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
兒童不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
20條(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童權會
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
具有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
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
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
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
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三
級毒品,竟於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王婉齡,所為非
僅漠視法令禁制,更使毒品擴散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風氣;酌以被告自陳係為貼補家用而為本案犯行,
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價金、對象
及獲利程度;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本案發生時做散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現擔任送桶裝水的司機,已做1、2年,與母親、妻子及
3歲之小孩同住,小孩由其與其妻負責照顧,早上由其帶小
孩去給幼稚園照顧,另因其母在上夜班,故很少幫忙照顧小
孩,妻子則在家專職帶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
0至191頁),並考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就
兒童最佳利益部分,衡酌被告自陳其因找不到正職工作,經
濟壓力大而有施用毒品行為,且上游願意讓其賒帳,於賣完
毒品後再還款(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之情狀,足見被告
在無法承受經濟壓力之情況下,易有施用、販賣毒品行為,
其上游復願意讓被告賒帳,難認其可輕易擺脫毒品控制或販
毒獲利之金錢誘惑,能否對其未成年小孩為妥善照護堪慮,
參以被告陳稱其妻在家專職帶小孩小孩跟其妻比較親近,
小孩健康及發展狀況還行,則被告縱令因本案入監服刑,顯
尚有其他照顧者(被告之妻)可照護其未成年小孩,對其未
成年小孩最佳利益亦無可避免之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再
衡酌被告所為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名及所侵害法益相
同,行為態樣、手法類同,犯罪時間介於113年1月26日至3
月6日間,尚屬接近,且其販賣毒品對象均為王婉齡,對於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斟酌其
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
其應受矯正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
與刑罰經濟原則,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1年6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其結
論均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縱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原判決之
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仍屬妥適。又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
定適用,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其所供出毒品上游李嘉祥於另
案中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如何,要屬該案量刑及定刑是否妥適
之問題,與本案宣告刑及執行刑是否妥適,本即無絕對、必
然關係,更遑論李嘉祥於另案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已較被告
為高(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該案尚未判決確定),益徵原
審量刑並無不當;至上訴理由狀所附他案判決(見本院卷第
77至109頁),因個案情節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執前開判決指摘原
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及定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再被告本案犯行,既經原審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且經本院駁回上訴,已逾有期徒刑2年,顯不符刑法第74
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給
予其緩刑宣告云云,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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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