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029號
TPHM,114,上訴,502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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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ONATHAN GOH KUAN BENG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69號,及移送併
辦案號:同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JONATHAN GOH KUAN BENG處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JONATHAN GOH KUAN BEN
G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
,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債務問題,遭債權人毆打並要
求還債,始依債權人介紹及要求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然本案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過鉅,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亦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當時係
因債權人謊稱運輸毒品在臺灣屬輕罪,而被告身為外國人不
熟悉臺灣法律,方為本案犯行,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考量
上情及被告實際所獲報酬微薄,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
其刑之情事):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於偵審均自白犯罪
,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又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且為國際社會共同的挑戰,世界
各國對於跨境毒品犯罪無不強力打擊,又毒品氾濫不僅戕害
國民個人身心,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
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是世界各國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以截
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故被告就共同
運輸毒品至我國境內行為之違法性及對我國社會之危害性自
應有所認知,則其無視我國及國際間普遍對毒品均採嚴厲管
制措施,竟與「阿傑」共同自盧森堡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至
我國,且該MDMA驗前淨重合計19,936.19公克,數量眾多,
對我國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之危害,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嚴
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情狀顯非輕微,
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
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供稱:我係因為債務問題
,遭債權人毆打要求還債,後來債權人要求我運輸毒品,並
要脅我,若不從的話,會繼續毆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第117頁),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動機,容有未
恰。準此,被告執前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竟為解決自身債務
問題,避免遭債權人毆打,而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毒品
均採嚴厲管制措施,仍與「阿傑」共同自盧森堡運輸第二級
毒品MDMA入境,且其等運輸入臺之第二級毒品MDMA驗前淨重
高達19,936.19公克,已近20公斤,數量甚鉅,倘若流入市
面,將嚴重戕害我國國民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殊值非難,本當從重量刑,所幸其等運輸之毒品已盡皆查獲
,尚未流入市面,且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且無需撫養親屬、從事冷氣
維修工作、每月薪水約新臺幣1萬4千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84頁),暨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及參與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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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