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02號
TPHM,114,上訴,502,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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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騰奕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謝芷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威諭


選任辯護人 王昱棋律師
廖威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首槐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敬哲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
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耀達黃騰奕曾威諭王首槐吳敬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十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耀達黃騰奕曾威諭王首槐
吳敬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分
別判處被告陳耀達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黃騰奕有期徒刑11
月;被告曾威諭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王首槐有期徒刑3年
7月;被告吳敬哲有期徒刑1年7月及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因其等不服提起上訴,現在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
02號審理中。而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於114年2月8日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事由對
被告5人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在案,有原審113年
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4年2月8日院高刑明114上
訴502字第114900068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徵詢檢察
官意見後,認被告5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
審為有罪之諭知,已徵被告5人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5人
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不排除因畏罪而有逃
亡之可能性,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
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4年10月8日起均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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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