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雅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6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阮雅亭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2、82-83頁),故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
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
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復自陳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原審卷第53頁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然
因屬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故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家有年滿75歲之父親及剛滿1歲多的女兒
需要我扶養,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遞減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
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
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其
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
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原預計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額,及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職業、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
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經核其量刑尚屬允
當,應予維持。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
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
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
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
字第30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在
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7、71頁),是被告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依刑法
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