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013號
TPHM,114,上訴,501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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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0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鴻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44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7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崔鴻翔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崔鴻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8至9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並於警詢及偵查主動說出上游「王立頡」、「林正明」,並願意繳交犯罪所得,請減輕其刑,亦請將被告其餘113年度所犯詐欺等案件與本案合併審理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及該判決意旨)。據此,本案被告適用條文之整體比較,分敘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
 1.被告於行為後,詐危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
 2.詐危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3.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法律規定所無,並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原審認定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又本院已諭知被告繳交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得符合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惟被告仍未繳交,自無依該條例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⑵本案無詐危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
 ①按詐危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參照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以及詐危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上開各
條文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組織之構成要件文字
,完全一致。又詐危條例第44條第3項,係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上開處罰規定,併合詐欺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排除過
去競合規則而提升其刑罰,故於相同之詐危條例中,不論依
文義體系解釋,同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所稱「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同係指經
評價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之犯罪行為人。
 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指認共犯「司馬懿」即王立
傑,「大麻煩」即林正明等語(偵緝卷第47頁),惟經本院
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覆以員警職務報告略以:
「一、職因偵辦民眾陳麗君遭假投資面交詐騙案,經查明其
中一名面交車手為本案被告崔鴻翔(以下簡稱崔嫌)並通知
其到案說明,崔嫌到案後對所涉犯案情坦承不諱,主動供述
加入車手集團後由暱稱「大麻煩」及「司馬懿」2人分別教
授從事面交時與客戶應對及注意事項,「大麻煩」及「司馬
懿」亦是渠從事面交行為時的監控、收水對象;崔嫌亦指認
「大麻煩」真實身分為林政明,「司馬懿」真實身分為王立
頡。二、警方亦通知林政明到案說明,渠到案後垣承有與王
立頡在旅館內教授崔嫌從事面交時與客戶應對及注意事項,
惟否認係崔嫌的監控、收水對象;另王立頡已出境至國外致
無法查緝到案。三、本案已於114年2月27日以新北警中刑字
第11452587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在案。」,有該分局114年9月1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31
9816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足佐(本
院卷第69、71至80頁)。是被告於警詢供出、指認王立頡、
林政明,由警方破獲並移送林政明乙節,已如前述;雖王立
頡因出國無法查緝到案,然林政明經移送罪名係涉嫌參與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洗錢罪(本院卷73至79頁),並非「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且檢察官於本案
起訴書亦已敘明王立頡、「大麻煩」即林政明涉及共同犯上
開加重詐欺、洗錢罪之旨,亦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第1頁)。再依據其餘卷內事
證,客觀上同無從釋明林政明確已達到「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行為,堪認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
案詐欺集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
事,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上開情事,仍得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併
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
 2.被告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均坦承犯罪,惟尚未繳交原審認定犯罪所得7,000元,依上說明,係符合行為時法自白之減刑規定,然因其同時犯加重詐欺罪,洗錢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3.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自白犯行,且於警詢供出、指認王立
頡、林政明,由警方破獲並移送林政明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惟未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
被告本案之犯罪,不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查,被告於警詢中已指認共犯王立頡、林政明等人,並積極配合員警查緝不法,縱經警於調查結果,已將林政明列入共犯移送新北地檢署,王立頡因出國未到案而未予查獲,然其所為,而未適用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規定,惟仍係就詐危條例有關瓦解整體犯罪組織之減刑立法目的,為事後之彌補努力,既屬行為人之犯後態度,且為有利量刑因子,自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此部分未以審酌,其刑之裁量即難謂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刑之裁量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
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再
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對犯案過程陳述明確,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
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
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未能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及其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三、被告上訴雖主張:本案與113年詐欺案件合併審理等語。惟被告並未明示欲合併審理案件案號,且觀之被告前案紀錄,其所涉犯詐欺等案件,現分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桃園地檢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彰化地院、高雄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宜蘭地院,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其主張他案與本案合併審理,並無理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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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