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011號
TPHM,114,上訴,5011,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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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9至20、78頁),而被
郭奕堂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至
詐欺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113年
度偵字第27684號卷第207至208頁、原審卷第92頁),且被
告於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
行取得報酬(原審卷第92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
案有何所得,參諸前揭判決要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
之詐欺犯罪,亦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要件,然因屬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故僅於量刑一併
衡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既無犯罪所
得,也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狀,原審援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刑,認事用法失當甚明。被告未
與告訴人曾如月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輕判被告
有期徒刑8月,量刑顯然過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
危害及犯後態度,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判決不當等語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是被告無取得犯罪所得時,僅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予以減刑。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於本案因無犯罪所
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狀,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等語,顯有誤會。
 ㈢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依法遞減其刑,並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列為
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
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推
由共同被告葉采彤出示如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著手向告
訴人騙取投資款,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與被告係負
責在場監控之個別參與狀況,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告
訴人損失新臺幣300萬元,另使國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
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犯,未對告訴人生
實害結果,故被告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依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曾多次因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有妨害名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毀損、侮辱公務員等前科之品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
白牌車司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
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雖
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案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事由,已如上述,又被告為詐欺未遂,足認告訴人
於本案並未受有實質損失,且原審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
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
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
就刑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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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